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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3126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被告:涟水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涟水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涟水某某公司合计价值67.3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以其公司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涟水某某公司(含上海某某公司、涟水某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合计67.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含上海某某公司、涟水某某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