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6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基于其与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解除协议,以及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洽谈记录表等起诉要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承诺函及洽谈记录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对其子公司所负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系对子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承诺函及洽谈记录表中未对争议管辖作出明确约定,现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案涉争议标的属于一般保证义务履行争议,非买卖合同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相关案外人为被告并相应确定管辖法院。案涉争议标的非合同争议,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使认定合同争议,争议标的也不是单纯货币给付,争议标的是相关保证担保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僵化适用法院管辖规定。综上,无论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本案均应移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主要依据相关协议、承诺函、洽谈记录表等主张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接收货币一方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因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至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事宜,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