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6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湖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卜焕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伟刚,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巍,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8日,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向宇博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告知其被确定为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中标人。2011年4月15日,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与宇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宇博公司承建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包括塑胶跑道基层、面层及排水沟施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如果分项工程确需分包,其分包人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该分包工程要求,且必须获得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许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764118元。另外还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开工7天内发包人支付10%工程预付款,基层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塑胶面层、篮球场全部完成后,工程验收竣工,支付至合同价款75%,经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使用满三年后结清余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宇博公司将工程交与吕培峰具体负责。
2011年5月10日,吕培峰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宇博公司将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基础部分发包给***承建,暂定价653460元,最终决算以审计为准。另外还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开工7天内发包人支付5%工程预付款,基层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经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使用满三年后结清余款。《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组织人员对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基层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验收,施工单位整改后验收合格。2013年3月,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委托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造价为1108335元,吕培峰作为宇博公司方经办人在施工单位栏签字。2013年4月27日,长兴县审计局对审定的造价予以认定。
2014年1月28日,在宇博公司处经宇博公司与吕培峰核对,制作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面层部分工程款为273280元、基础部分工程款835055元,宇博公司已经支付吕培峰791131元,余款43924元汇入***账户,并注明审计基础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及吕培峰作为收款人签字。同日,宇博公司将43924元转入***账户。后***与吕培峰进行核对,吕培峰向***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施工工程款为836356元、已付工程款258924元(吕培峰付215000元、宇博公司付43924元),宇博公司还结欠***工程款577432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22日,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分别支付宇博公司工程款40万元、40万元、35万元,合计115万元,该三笔款项由吕培峰代表宇博公司签字后转账给宇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培峰的身份如何认定。***诉称吕培峰代表宇博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将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施工,后代表宇博公司与***进行结算,吕培峰为宇博公司派驻代表,其民事责任应由宇博公司承担。宇博公司辩称其与吕培峰系分包关系,宇博公司中标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后,将其中的基础部分分包给吕培峰施工,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吕培峰没有宇博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宇博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及结算证明。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宇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吕培峰签订了关于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基础部分的分包合同,吕培峰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投标、领取工程款转账支票、验收、审计各个环节,包括与宇博公司的员工吴锁燕一起参与投标,携带宇博公司开具的发票到建设方领取工程款转账支票,参与工程的验收,建设方委托审计后在结算审核定单上作为宇博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可见吕培峰的身份并非***所辩称的是工程的分包方,而是整个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至少是代表宇博公司的重要参与者。另外,***确为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人,宇博公司对此也未否认。虽然***、宇博公司并未签订分包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吕培峰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实际分包了宇博公司承建的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基础部分,且已经履行完毕,宇博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二)宇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1月28日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载明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塑胶跑道改建工程基础部分工程款835055元,宇博公司已经支付吕培峰791131元,余款43924元汇入***账户,并注明审计基础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及吕培峰作为收款人签字,宇博公司认为***及吕培峰已经确认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吕培峰又与***签订结算证明,载明宇博公司结欠***工程款577432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宇博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确实在2014年1月28日的对账单上签字,但***并不了解宇博公司与吕培峰之间的经济往来,只能证明***确已收到宇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924元。另外,根据2014年1月28日对账单,宇博公司已经支付吕培峰791131元,是否全部支付吕培峰791131元,宇博公司举证并不充分。即便上述款项确已支付,属于宇博公司与吕培峰内部结算,与***无关。***完成了工程,宇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且宇博公司已经支付55143元,吕培峰与***的结算证明应属有效,宇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77432元。***要求宇博公司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0420.24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承包协议上有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宇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1207.8元(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合计638639.8元,2015年2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7432元,逾期付款损失61207.8元(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合计638639.8元,2015年2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宇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7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599元,由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宇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吕培峰往来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与吕培峰的分包关系。1、诉讼过程中宇博公司提供了2010年8月30日、2012年1月1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8日与吕培峰结算的清单,并附上了与清单对应的打款凭证,所有结算单都有吕培峰签字。结算单清楚反映了学校支付每批工程款后,宇博公司将基础部分工程款扣除税费等款项后支付给了吕培峰,这不仅反映了吕培峰是所涉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反映了宇博公司与吕培峰的分包关系。2、关于吕培峰直接向发包单位领取工程款的问题,宇博公司已经说明吕培峰亲戚吕春怡是长兴县教育局领导,由于吕培峰与学校比较熟悉,故很多事情确实由吕培峰出面。事实上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打入宇博公司账户,吕培峰并未领取过任何款项。即使吕培峰有领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吕培峰是宇博公司代表,因为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去发包方领款也属正常。3、吕培峰是基础工程的分包人,因为其施工的基础部分占工程量大部分,所以需要吕培峰参与工程结算并予以确认。在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中都明确约定宇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不是吕培峰。吕培峰是基础部分实际施工人,不是工地负责人,无权代表宇博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4、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和明确授权的人才能确定工程量,而吕培峰无明确授权,无权确认工程量。5、***在另案开庭陈述中明确其知道吕培峰和宇博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不是宇博公司的员工。二、案涉工程款宇博公司已经结清,***无权向宇博公司主张。1、基础部分工程款宇博公司已经结算清楚,每次付款都有吕培峰签署的结算单,结算清楚后支付进度款,宇博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宇博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2、1月28日的文件抬头是结账单不是收条。结账单上注明了宇博公司就本案所涉基础工程每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付款数额,经计算尚余工程款为43924元,最后一行也注明“该审计基础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算后,宇博公司将余款43924元支付支***账户,***也收到并予以认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账单签字确认,不仅说明认可结账单的计算方式,也认可了基础工程工程款结清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不清楚法律关系否定签字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宇博公司与***系直接分包关系存在逻辑悖论,无法解释《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工程款结账单》“全部结清”的含义和宇博公司需要向吕培峰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三、***主张工程款并无依据。1、***主张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是吕培峰签署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明显是为进行虚假诉讼而制作的。2、***明知吕培峰并非为宇博公司员工,其与吕培峰系恶意串通。***对于其诉求至今未提供任何依据,仅仅根据其口头陈述以及吕培峰在结算后手写的单价,且吕培峰与***、张钧钧都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吕培峰就没有理由在签署结算单之后再以宇博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张钧钧。吕培峰的欠条形成于2014年1月28日的结账单之后,所以本案实质就是吕培峰和***、张钧钧串通的虚假诉讼。四、即使***与宇博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其也无权向宇博公司主张工程款,因为在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上,宇博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款项支付给吕培峰的时间、数额及款项结清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字充分说明***对于吕培峰领款是予以确认的,由此***无权再向宇博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答辩称:吕培峰是宇博公司的代表,其签字行为对宇博公司有约束力。宇博公司上诉称吕培峰与***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吕培峰对外代表宇博公司。2、宇博公司的招投标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吕培峰的身份和宇博公司曾作出承诺,其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宇博公司二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宇博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原件在宇博公司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博公司将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请求宇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宇博公司派驻代表吕培峰与***核算时确认欠付工程款为577432元并出具结算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宇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77432元,并无不当。宇博公司上诉主张吕培峰并非其公司派驻代表,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吕培峰书写的结算证明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吕培峰代表宇博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核定案表》施工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宇博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的事实,结合宇博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吕培峰之间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吕培峰对外代表宇博公司。至于吕培峰是否为宇博公司员工及对内与宇博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涉,故对宇博公司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宇博公司上诉主张已经结清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宇博公司提供的《长兴县泗安镇长潮中心小学工程款结账单》,仅能证明对内其与吕培峰存在结算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结清款项,故对宇博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宇博公司上诉主张吕培峰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博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