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282行初78号
原告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卜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财政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俏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江阴高级中学,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社区崇文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郁洪千,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芳,闻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宇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不服被告江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江阴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江阴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江阴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江阴高中)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江阴财政局的行政负责人赵晓平、委托代理人李平、梁俏娜,第三人江阴高中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博公司诉称,2016年4月26日,受第三人委托,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江阴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对第三人的运动场面层人造草坪采购、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依法参加了投标活动,最终被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评定为中标方。2016年5月27日,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方为中标(成交)单位,中标(成交)金额为1784200元,并要求原告必须于2016年6月26日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此后,原告即与第三人联系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但第三人拒不签订合同,后经多次催促,第三人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印发的《通知》复印件,在该《通知》中,被告要求第三人江阴高中“取消中标结果,责令你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原告认为,其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依法参加政府招投标活动并取得中标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接到相关信访投诉及有关部门调查通知时,依法应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的要求,将投诉、调查事宜及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原告方,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及行政救济的权利,同时,依照《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而被告却无视上述规定之要求,擅自作出相关行政决定,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同时,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为“运动场面层人造草坪采购、铺设项目”,项目主体为人造草坪及塑胶跑道,本质上属于货物采购,相关施工项目仅属于相关货物配套的安装服务,依法应适用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被告在《通知》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关的行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所发出的《通知》未严格《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及《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等法规和文件的要求,该文件的格式及下发极其不规范。基于上述程序、法律适用及格式等方面所存在的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宇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阴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政府采购编号:JYZF2016G074),证明原告当时获得招标的项目是按照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招标文件、内容、程序是公开投标、竞标获得的;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确定为中标单位,应当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3、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在程序、内容及格式等方面均存在违法的事实;4、律师函(江阴高中)及邮寄凭证,证明在中标获得后,原告督促江阴高中签订合同的事实;5、律师函(江阴市财政局)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不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向被告反映违法事实,要求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
被告江阴财政局辩称,本案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江阴高中委托,将人造草坪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工程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了公开招标。在招标程序结束后,被告收到其他供应商的举报,称本案工程的招标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投标。被告经审查核实,发现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应适用《招投标法》进行招投标,被告立即启动纠错程序,通知第三人江阴高中依照《招投标法》重新招投标。原告在第三人江阴高中依照《招投标法》重新进行招标投标过程当中,仍然可以参加该项目的招标投标。对于原告而言,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没有遭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规定,本案情形不在受案范围之列。另外,本案所涉《通知》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向江阴高中发出的《通知》并不涉及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对本案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给第三人江阴高中发出的《通知》合法有效。根据江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江阴高中人造草坪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本案所涉项目为人造草坪运动场的翻新改造工程。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该工程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本案所涉项目系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政府工程,并且项目造价190万元,根据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本案所涉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因此,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招标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通知第三人江阴高中取消中标结果,并依《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招标并无任何不当,该通知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体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及6份依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澄发改投(2016)23号《关于江阴高中人造草坪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的性质为翻新改造工程及工程造价为190万元。依据:1、《采购法》第四条;2、《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四条;3、《招标投标法》第三条;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其中第二条:其中…以上的;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6、《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第三条规定。
第三人江阴高中辩称,其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本案所涉跑道草坪项目委托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采购,并将根据采购中心确定的主体进行项目合作、建设,该项目中标后,江阴财政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取消中标,重新招标投标,江阴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主管单位及监督单位,故其接到通知后,根据通知内容未与本案原告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对于该通知的有效性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江阴高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在行政内容及程序上违法;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相关程序上违法;对证据4,原告把律师函寄给了江阴高中,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律师函中反映情况不实,被告是有法律依据履行管理职能并取消采购结果,要求第三人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进行招投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工程从开始就是财政局参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报名并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也知晓这个项目,更能证明最后做出的行政决定是违法的。对被告提交的六份依据,认为根据采购法第五十四条,被告应当暂停签订合同,然后进行一系列其他程序要求进行操作,而不是直接取消结果。在整个采购过程中,都是采用招标投标的程序,具体适用什么法律,是由专业部门政府采购中心来进行把握的,我们是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中心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投标的。原告提起诉请主要是因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是违法的,而被告现在所举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是实体方面的,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及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涉案项目的性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江阴高中委托,于2016年4月发布了《江阴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政府采购编号:JYZF2016G074;采购项目名称运动场面层人造草坪采购、铺设项目),对江阴高中运动场面层人造草坪采购、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其中载明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需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等内容。2016年5月27日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宇博公司发出了中标(成交)通知书(项目编号:JYZF2016G074),告知宇博公司,在江阴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江阴高中运动场面层人造草坪采购、铺设项目中,经评委评定,确定宇博公司为中标(成交)单位,中标(成交)金额为壹佰柒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并要求宇博公司必须于2016年6月26日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此后,宇博公司即与江阴高中联系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但江阴高中未与宇博公司签订合同,宇博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7日向江阴高中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江阴高中收函后10日内与宇博公司就本次招标投标项目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7月25日宇博公司委托律师又向江阴财政局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载明宇博公司从江阴高中得知,江阴财政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江阴高中发出通知,取消了江阴高中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中标结果,并责令江阴高中依法重新招标,而宇博公司作为依法确定的中标人,却未收到任何正式法律文件告知相关事项······针对江阴高中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就以下事项向贵局核实:1、贵局是否曾下文,要求江阴高中取消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中标结果,并责成江阴高中依法重新招标;2、若贵局确实曾经就上述事项发文,该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侵犯我方委托人合法权益,鉴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存在程序和实体诸方面严重违法情形,望贵局能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江阴财政局收到该函后,未予答复。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江阴财政局向江阴高中下发《通知》,载明:按照中共江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案件查报告中“该项目属于扩建项目,其发包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结案呈批表中“建议市财政局纠正江阴高中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实行政府采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依法取消中标结果,妥善处理后续事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取消中标结果,责令你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江阴财政局是江阴市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江阴高中的政府采购活动具有监督管理之责。《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江阴财政局就江阴高中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向江阴高中作出的《通知》,要求江阴高中取消中标结果,责令其重新招标的决定,使宇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该通知受到侵害,与其有利害关系,宇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阴财政局认为该《通知》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对于投诉人的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办法》第十二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本案中江阴财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相关程序规定向宇博公司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未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便做出《通知》,属程序违法。对江阴财政局认为其根据江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建议,纠正江阴高中运动场翻新改造项目实行政府采购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进行的纠正的主张,本院认为,启动行政纠错程序,应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通知》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阴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江苏省江阴高级中学作出的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阴财政局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杭旭伟
审 判 员  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