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费雪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二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维新。
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六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贷款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中核公司;保证人:原告。
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28日。
三、借款金额:200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五、借款利率:月利率6.0‰;逾期利率: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七、借款发放时间:2014年1月28日。
八、保证方式及期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十、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中核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十一、原告代偿情况:于2015年1月23日代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2008.59元。
十二、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28日。
十三、反担保人:***、**、海欣公司。
十四、反担保的范围: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
十五、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十六、反担保期限: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十七、反担保承诺书出具时间:2014年1月28日。
十八、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十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各被告归还情况:被告中核公司作为借款人分文未还,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二十、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8500元由被告方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原告、被告中核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提供相关的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海欣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并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中核公司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而被告中核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其余五被告也未按约定或作出的承诺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六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中核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欣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2008.59元,由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8500元,由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4元,由被告海盐中核宜泽实业有限公司、***、**、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何周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