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海商初字第001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
被告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小区42号楼西侧平房内。
被告**稳,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
被告*龙女,女,汉族,1961年7月27日生。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恒胜公司)、***、*龙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恒胜公司、***、*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泰州恒胜公司因承包姜堰市惠强纸包装厂工地建设工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7月27日经结算欠原告散装水泥款计50329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稳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工地复工前结清。后施稳才去世。现该工地早已复工,原告向被告泰州恒胜公司多次催要,但其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稳系被告泰州恒胜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女系施稳才之妻,对其与施稳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泰州恒胜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50329元,被告**稳按其出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泰州恒胜公司、***、*龙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施稳才系被告泰州恒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施稳才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散装水泥款计人民币伍万零叁佰贰拾玖元正(¥50329.00)用于惠强纸包装厂工地,复工前此款结清。欠款人: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稳才,2011年7月27日”。因被告泰州恒胜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欠付债务的书面凭证。根据被告泰州恒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稳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原告与被告泰州恒胜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泰州恒胜公司共欠付原告散装水泥款5032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泰州恒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泰州恒胜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主张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稳系被告泰州恒胜公司的股东,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稳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稳按其出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龙女作为施稳才的配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所涉债务系被告泰州恒胜公司所负债务,非施稳才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泰州恒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8元,由被告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市恒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