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3062号
原告:***,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郑建芳,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82976060,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金如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梅,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83840144F,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水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振兴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建芳与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浦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8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城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年8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姜堰城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被告金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被告麦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俊,第三人姜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金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梅、被告麦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郑四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从由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堆放,由被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堆东侧通过后,撞上土堆南侧机非分离隔岛,致车辆受损,郑四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郑四元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经查,被告占用道路未依法申请批准,也未依法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采取防护措施,被告的违法行为与郑四元的交通事故死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郑四元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均系三原告支付,郑四元死亡后,被告未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仅出具交通证明,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占用、使用道路堆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金领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过错,受害人郑四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绿岛导致其死亡,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前从土堆东侧通过,且有目击证人证明受害人在骑行过程用手机通话,受害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8日试通车,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撤离现场;案涉土堆与被告没有关联,事发地点的工程,是麦浦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因麦浦公司反映绿化带内填土不够,要求被告提供土方,被告予以拒绝,后在姜堰区住建局的协调下,由被告安排社会车辆运送土方至工地,车辆进入现场后由麦浦公司安排堆放地点,因土方引发的纠纷应由麦浦公司负责处理,与被告金领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白蛋白的费用外其他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被告金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土堆使用单位系被告麦浦公司不予认可,土方的堆放在该处不是被告指令或指示他人堆放的,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由土堆引起;事故发生时间是在白天下午,天气晴朗,视线良好,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图,土堆与隔离带之间有足够的间距,且案涉道路系新建,尚未完全正式通行,机动车及行人较少,尽管堆放了土堆,亦不妨碍行人在非机动车通行;受害人在行驶过程中打电话,注意力不集中,引发单方事故,完全系其个人过失造成,与堆放土堆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领公司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麦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堰城投公司述称,其作为政府工程的实施主体,依法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金领公司和麦浦公司,两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根据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及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一、2018年3月8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姜公交证字[2018]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1月15日14时20分左右,天气晴,郑四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从由金领公司堆放、由麦浦公司使用的土堆东侧通过后,撞上土堆南侧非机分离隔岛,致车辆受损、郑四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6日死亡。由于该起事故中,郑四元驾车是何原因撞上土堆南侧绿岛,我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对该事故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2月7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泰姜公物鉴(法验)字[2018]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四元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事故发生后,郑四元于2018年1月15日至2月6日入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计22天,入院当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及右颞叶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及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颇底骨折、左颞骨骨折、肋骨骨折、低钾血症、头皮挫伤、糖尿病、两肺挫伤等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22492.40元。
三、2016年4月6日,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泰姜发改核[2016]39号文件即对第三人关于陈庄路等五条道路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主要内容:1、为改善城区道路交通环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区政府2016年城乡建设重点工程计划,原则同意你公司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的有关内容,并按标准实施陈庄路等五条道路建设工程。2、建设地点及主要建设内容:……,(3)、三水大道南延工程,北起新328国道,南至周山河,全长约3000米,道路红线宽60米(该路段为事发路段)。……。以上道路均为双向六车道,沥青砼路面,建设内容包括:埋设雨、污水管网,填筑路基,并配套绿岛、苗木、路灯、交通信号灯、标线标志等相关设施。3、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该项目估算投资4170000000元,其中陈庄路改造估算投资137000000元,上海路改造工程估算投资50000000元,三水大道南延工程估算投资100000000元,上海南路道路工程估算投资30000000元,姜园路道路工程估算投资100000000元,所需资金由你公司自筹解决。等等。同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金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5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金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陈庄路等五条道路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等。2016年12月28日,被告金领公司报出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名称为三水大道(G328国道-滨河路)新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日期计算的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97425489.8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等等。2017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未发现存在问题。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麦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当日与被告麦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三水大道南延段(328国道至树绿化工程交由被告麦浦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三水大道南延、姜园路等,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苗木栽植,养护等;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工期总天数为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5256366.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等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三原告申请至泰州市姜堰区建设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通车情况的资料,因两被告未将有关资料提交该馆而未能调取。
三、事发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郑四元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案涉土堆时,用其手机接听电话。被告麦浦公司栽植所用土方应由第三人提供,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土堆的土方由被告金领公司提供并按被告麦浦公司指定的地点堆放,占用了非机动车车道。事故发生时,被告金领公司已撤离事发路段施工现场。
四、受害人郑四元近亲属有其妻***、长子***、女儿郑建芳即本案三原告。
五、原告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24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为1540元(22天×70元/天,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死亡赔偿金为210738元(受害人郑四元于1949年1月27日出生,以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158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郑四元年满69周岁,减少9年)、丧葬费为36342元(以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酌定为600元,合计422552.4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入)院记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关于陈庄路等五条道路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其近亲属郑四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麦浦公司绿化栽植所用土方应由第三人提供,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土堆的土方系被告金领公司受第三人指示提供并按被告麦浦公司指定的地点堆放,占用了非机动车车道。被告金领公司将土方堆放在案涉路段处占用了非机动车道,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麦浦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或及时采取清理措施,第三人作为提供土方的一方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义务,故两被告及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从事发路段通行并撞上土堆南侧非机分离隔岛,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天气晴好,受害人郑四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通过案涉土地时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和谨慎驾驶义务,因其在通过案涉土堆时接听电话,疏于观察路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其近亲属郑四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020.96元(422552.40元×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三原告主张郑四元住院期间依医嘱购买的白蛋白费用,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案中不予理涉。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的安全事宜,均应由两被告负责,与其无关,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麦浦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其在本起事故中有免责的法定事由和证据。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立案案由不当,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建芳因其近亲属郑四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020.96元;
二、驳回原告***、***、郑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三原告负担944元,被告金领公司、麦浦公司及第三人姜堰城投公司负担1056元(该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三原告支付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霆
人民陪审员 陆 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蓉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