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春城农林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89号

原告: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水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春城农林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牛湖风景区内银牛山路1号2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万成喜,总经理。

原告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麦浦公司)诉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绿公司)、南京春城农林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变更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原告麦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被告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4%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环绿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1月,被告环绿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商定,原告与被告环绿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的指示,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春城公司转账50万元,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春城公司转账150万元。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还。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环绿公司股东杨兰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两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绿公司辩称:原告与环绿公司虽签订借款协议,但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环绿公司并未收到该借款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也证明和反映原告所支付的借款并未支付给环绿公司,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环绿公司有“付款指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春城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春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称环绿公司与春城公司共同借款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二、春城公司与原告之间银行交易的记录和往来并非借贷关系,双方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确定为借贷款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环绿公司的《借款协议》不能适用春城公司,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春城公司承担。春城公司与原告之间银行交易的时间、金额并不匹配和对应,春城公司收到的款项与借款协议不能认定存在必然联系,原告称的“付款指示”并没有证据证明,春城公司不认可存在任何“付款指示”的存在;四、春城公司认可收到诉称款项,可以作为往来款归还,但不应当存在违约和利息问题。综上,如果原告坚持原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麦浦公司提交:一、麦浦公司(甲方)与环绿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8年1月13日环绿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1、环绿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麦浦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年利率8.4%,按月及时支付利息(以南京浦口靖发银行实际结算为准),不得逾期,到期日还本金不得拖欠,借款日为银行放款日当天,还款日为银行还款日前两天(2019年1月9日还款);2、若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将追究乙方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等。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麦浦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证明原告与环绿公司有借款合意,并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4%,定于2019年1月9日还款。环绿公司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得到履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款项交付和实际发生借贷行为的事实。收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方式为转账,故应以我公司银行账户收款记录为依据,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对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麦浦公司提交:一、2018年1月13日麦浦公司汇款给春城公司50万元、2018年1月15日麦浦公司汇款给春城公司150万元电子回单及银行按账号查询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的指令,将200万元分两次汇入春城公司银行账户。环绿公司提出电子回单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电子回单是真实的,但收款方并非我公司,从汇款时间看,与借款协议时间不符,从汇款金额看,一笔为50万元,一笔为150万元,与借款协议载明的200万元不一致;另电子回单中载明款项性质为往来款,电子回单与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原告支付的50万元与150万元往来款已汇至春城公司账户,不能证明环绿公司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二、麦浦公司财务副总马培凤(微信号183××××5055)与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微信号139××××4586)于2018年1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马培凤居民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明:吴娟于2018年1月15日上午10:50发送150万元收款凭证图片给马培凤,马培凤于1月15日下午14:06分向吴娟发送“款已汇”,吴娟于1月15日下午14:16分回复“收到,谢谢”。证明环绿公司收到借款200万元。环绿公司提出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内容不认可,双方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即便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也与借款协议无关。

对借款200万元利息的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麦浦公司提交:一、环绿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载明:杨兰、万成兴、万成明(股东/发起人);万成兴(董事长)、杨兰(董事)、万成明(董事)、万成喜(监事)、吴娟(总经理)。证明杨兰是环绿公司董事、股东。环绿公司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二、麦浦公司财务人员陈禄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麦浦公司财务副总马培凤与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于2018年8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麦浦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环绿公司董事、股东杨兰从其个人银行卡每月向麦浦公司财务人员陈禄香个人银行卡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截止2018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现主张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依据靖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环绿公司提出无法确认杨兰与陈禄香之间银行账务往来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杨兰为环绿公司股东,即便是公司股东,其与陈禄香或原告有银行账务往来也不能指向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利息,另外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杨兰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项下200万元本金按年息8.4%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不一致,也无关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利息清单数字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均不相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

对借条、债务的形成及款项来源。庭审中,原告麦浦公司陈述:我公司与环绿公司原是业务合作单位,出借款项来源是因经营需要我公司向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的贷款500万元,环绿公司是我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担保方之一,我公司在收到银行贷款500万元后将其中200万元出借给环绿公司,2017年起第一次借款200万元,到期后环绿公司归还了借款,2018年环绿公司再次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即案涉借款。因为我公司是主贷款人,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已由我公司偿还。被告环绿公司陈述:代理人对原告出借款项情况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故我方不予确认。即便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原告与我公司因业务合作关系提供贷款担保与本案的借款也无必然性和关联性。

原告麦浦公司对其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麦浦公司陈述:虽然春城公司未向我公司借款,但该款项是按环绿公司法人吴娟的要求汇入春城公司银行账户;另环绿公司股东与春城公司股东存在交集,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共同使用。被告环绿公司陈述:环绿公司与春城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如此关联两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麦浦公司提交:一、麦浦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及马培凤、陈禄香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载明:马培凤是麦浦公司的财务总监。全面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陈禄香是麦浦公司的出纳会计。负责公司的银行、现金收付款工作。证明马培凤、陈禄香系原告麦浦公司财务人员。环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马培凤、陈禄香与原告的关系,也与环绿公司及借款协议没有关联。二、马培凤与吴娟于2019年1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马培凤在履行职务时,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从未否认案涉借款。环绿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其与环绿公司及借款协议没有关联。三、春城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载明:万成喜(法定代表人);王国芳、万成喜(股东)。证明万成喜是春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环绿公司监事,环绿公司与春城公司被相同控制人控制。环绿公司提出借款协议不涉及万成喜,其是否春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环绿公司及借款协议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麦浦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电子回单及银行按账号查询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麦浦公司主张出借款2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2、环绿公司与春城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麦浦公司主张出借款2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环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其与麦浦公司虽签订借款协议,但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环绿公司并未收到该借款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本案中,2018年1月12日,麦浦公司与环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环绿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麦浦公司出具收据,但其对于在此情况下为何未向麦浦公司主张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收据,所作解释缺乏合理性。再结合环绿公司董事、股东、监事与春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之间交集关系,以及环绿公司与麦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向麦浦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与麦浦公司向春城公司汇付借款时间及麦浦公司财务人员马培凤与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等情形,应当认定麦浦公司系根据环绿公司的指示将借款汇付给春城公司,麦浦公司已向环绿公司交付案涉借款200万元。环绿公司对此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环绿公司与春城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春城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的答辩状虽称春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但认可收到诉称款项,亦承诺可以作为往来款归还,故环绿公司、春城公司应共同承担归还麦浦公司借款的法律责任。对麦浦公司要求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壹年,2019年1月9日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8.4%,按月及时支付利息,且麦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其财务人员陈禄香名下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财务副总马培凤与环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环绿公司董事、股东杨兰从其个人银行卡每月向陈禄香个人银行卡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认可被告已付清截止2018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故环绿公司、春城公司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被告春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春城农林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春城农林生态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