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亀田稔,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6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铸钢件制作供货合同》第二条第3.3款约定:交货地点:枣庄体育场现场。众所周知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该约定表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是在山东省枣庄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到货地点、验收地点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锦华
审判员 瞿廷英
审判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诗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