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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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3民初3521号
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南乐路1336号。
法定代表人:亀田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被告: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西78号恒大中心2901房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膜公司)与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继光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太阳膜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给予四十五日的庭外调解期限进行调解,但未实际达成和解。本案因疫情扣除审限,后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旅游公司向太阳膜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以16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旅游公司承担;3.判令继光投资公司对**旅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太阳膜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旅游公司将位于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5栋雨蓬ETFE膜二次挂样工程委托太阳膜公司施工,合同综合单价包干总价为163000元。合同签订后,太阳膜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旅游公司的验收,但前期**旅游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以与其它增加工程一并结算为由暂不结算,后期**旅游公司则以其他诸多理由不予结算付款。太阳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委托书》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太阳膜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旅游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旅游公司经太阳膜公司多次催促不予支付,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继光投资公司为**旅游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旅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太阳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太阳膜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委托书》第6条约定“被委托单位在向委托单位领取款项前,被委托单位应向委托单位出具经委托单位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如果被委托单位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委托单位要求的,委托单位有权不支付款项。”现**旅游公司与太阳膜公司未办理结算,太阳膜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旅游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
被告继光投资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阳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继光投资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太阳膜公司提交的《工程委托书》《公证书》、微信截图、照片、工程结算资料、企业信用信息,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旅游公司(委托单位)与太阳膜公司(被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旅游公司将位于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5栋雨篷ETFE膜二次挂样工程(包含拆除需淘汰样板)委托给太阳膜公司承建。委托书第5条约定,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造价163000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结算时若工程量或总造价的浮动超过±3%,则按实扣减;第6条第2款约定,被委托单位在向委托单位领取款项前,被委托单位应向委托单位出具经委托单位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如果被委托单位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委托单位要求的,委托单位有权不支付款项;第7条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不含需拆除的淘汰样板),膜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三年(不含需拆除的淘汰样板);第8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第10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委托单位须在5日内申报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视为被委托单位经济权利放弃。《工程委托书》附件《中国海南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5主入口膜结构挂样工程二期报价汇总表(方案一)》载明:膜结构部分84930.3元(不含税)、暂定膜面积28平方米,措施项目费54385.9元(总价包干),税金23683.8元,含税暂定总价163000元。《中国海南海花岛1#岛C区国际会议中心CH5主入口膜结构挂样工程二期清单报价表(方案一)》载明项目特征、暂定工程量、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合价、计量规则。其中合价84930.3元,计量规则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展开面积计算(搭接、收口、收边不计取面积)。
太阳膜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进场施工,2018年6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旅游公司使用。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双方职工多次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但未能成功结算。太阳膜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太阳膜公司与**旅游公司自行结算,但最终未能实际完成结算。经本院释明,太阳膜公司不同意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
《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旅游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成立,继光投资公司系**旅游公司唯一股东。
诉讼中太阳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琼9003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冻结**旅游公司、继光投资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6986元,冻结期限一年。太阳膜公司支出保全措施申请费1454.93元。
本院认为,太阳膜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旅游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委托书》第5条约定,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造价163000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结算时若工程量或总造价的浮动超过±3%,则按实扣减。本案,太阳膜公司入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旅游公司使用,截止至今双方尚未结算且太阳膜公司经本院释明仍拒不申请造价鉴定,导致涉案工程造价不能确定。太阳膜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委托书》暂定含税造价确定工程款数额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旅游公司使用,根据《工程委托书》第8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旅游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工程暂定造价的80%即130400元。其余工程款可待工程价款确定后另案主张。虽太阳膜公司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旅游公司请求付款,但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在**旅游公司已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形下再苛求太阳膜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会导致太阳膜公司损失增加,因此**旅游公司不应以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鉴于太阳膜公司未开具发票请求付款,不能视为**旅游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自太阳膜公司起诉主张款项之日即2022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太阳膜公司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旅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继光投资公司是其唯一法人股东,继光投资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证明**旅游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自负不利诉讼后果。太阳膜公司诉请继光投资公司对**旅游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阳膜公司诉请部分成立。继光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86元(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5.86元,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5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54.93元(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82.93元,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继光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