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财保627号
申请人: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亀田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14,5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提供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建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14,5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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