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521民初26号
原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与被告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合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亲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沁水县蔬菜办签订的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2560元,沁水县蔬菜办已付30万元,其中114768元被告收到后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自行承担价款82560元尚未支付,以上被告欠付原告19732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7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仍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了四个付款时间节点,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未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涉及合同甲方即沁水县蔬菜办的付款义务,而沁水县蔬菜办也未按约如期付款,原告未向沁水县蔬菜办主张违约责任,故政府补助资金的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起算,应在被告收到相应款项而未向原告支付时予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沁水县蔬菜办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即114768元,故该款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每延迟1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自行配套资金即82560元应自工程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故被告应在2018年1月23日前付款,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同月24日起按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验收单、验收结论报告书、验收明细表、售后服务卡两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在质保期内两次派专人进行回访,回访结果为设备运行正常。被告质证意见为,验收材料虽然有公章,但不清楚真实性,验收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是李浩浩在场。两次回访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在场,是李浩浩盖章,一次签字,一次未签字。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不能作为验收及回访结果不属实的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照片5页,欲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安装及运行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施工的大棚以及被告损失是由原告施工造成。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大棚设备存在需要修缮之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行为导致,且与被告在验收和回访单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正常的记载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沁水县蔬菜办)、被告、原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2015年沁水县智慧农业物联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以下:沁水县智慧农业物联网(物联网测控软件以及云平台、专属一家通信运营商接入专线、园区测控中心、水肥一体化设备系统、智能温室大棚测控系统);10个标准大棚。建设范围:根据招标文件或施工图纸确定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在接到开工指令后90日历天内完成设备交货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82560元。乙方支付金额中政府补助金额为30万元,乙方自行承担金额为82560元。合同款项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30%的首付款(政府补助承担);设备到场并通过验收后,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总额的30%(政府补助承担);系统安装及调试完成,通过甲方、乙方验收后,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总额的付款35%(政府补助资金及乙方自行配套资金);甲方预留合同价格5%(政府补助资金承担)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发票由丙方提供。违约责任16.4条,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乙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1个工作日,甲方、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丙方所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原告、被告与沁水县蔬菜办于2017年12月25日签署验收单、验收结论报告书、验收明细表,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沁水县蔬菜办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768元、114768元,两次共计229536元,其中第一笔款项被告收到后支付给原告,第二笔款项未支付。2018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同意沁水县蔬菜办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9128元,沁水县蔬菜办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沁水县蔬菜办将51336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付款。
被告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68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82560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均按每一个工作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闫昆洋 人民陪审员  何 青
法官 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