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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应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3民初2238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炜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炜控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应炳杨涉刑被羁押,本院存在诉讼障碍,本院以(2019)浙0103民初22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王干士,被告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恒、赵振良、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茂、梁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炜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浙江永炜公司在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炳杨和永炜控股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第一、二两项诉请均予以支持。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作为保证人应对浙江永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最高债权额合同》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浙江永炜公司将对于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质押给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并进行相应的质押登记,且已经通过《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告知债务人,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亦在通知书上盖章,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对于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的盖章均无异议,故被告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辩称质押登记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和浙江永炜公司并未通知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无权向其主张应收账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对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电信衢州分公司作为中国电信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和履行能力,应当独立承担其责任,中国电信公司对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浙江永炜公司、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情况:2017年7月7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A04008761707060027),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5000000元;债权确定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7年11月27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永炜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92%;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永炜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92%;由永炜控股集团公司、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永炜公司发放贷款5600000元。 二、案涉被告贷款保证、质押担保情况: (一)保证:2017年7月7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应炳杨签订合同编号为Ec1008761707600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在5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解、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同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永炜控股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Ec1008761707600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在5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解、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二)应收账款质押: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102071711210009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100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ZGDX2016057《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编号为ZGDX2016046《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合计13106218元的应收账款,并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049006000485899173。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永炜公司、电信衢州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29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浙江永炜公司与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之间的《<乐清市2017年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3656674元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491889000538020100。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永炜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56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浙江永炜公司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之间编号为:ZJCA1702310CGN00的《<2017年监控视频显示及相关辅材采购>项目合同》和《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项下合计7051802.5元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491998000538032697。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永炜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三、还款、欠款情况: 1.关于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0万元贷款。浙江永炜公司结清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罚息为655037.5元。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起诉后,浙江永炜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归还本息合计9694247.12元,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05752.88元,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罚息为1512.9元。即截止2019年10月20日,浙江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5752.88元、罚息656550.40元。 2.关于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90万元贷款。浙江永炜公司结清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欠息,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本息合计611712.84元,尚欠剩余本金2288287.16元,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0日罚息199558.28元。即截止2019年10月20日,浙江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288287.16元、罚息199558.28元。 3.关于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60万元贷款。浙江永炜公司结清了2018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罚息为300534.19元,起诉后浙江永炜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金405254.25元,2019年8月28日归还本息合计73630.50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浙江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121115.25元,罚息473615.43元。
一、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5752.88元、罚息656550.40(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88287.16元、罚息199558.28元(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000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21115.25元、罚息473615.43(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000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用64398元; 五、若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4049006000485899173)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若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则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4491889000538020100)就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若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债务,则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4491998000538032697)就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应炳杨、被告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炳杨、被告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12元,根据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75564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80564元,由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戴晓阳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余三玲
代书 记员  马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