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4910号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衢州)、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众温州)、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产业)为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原审被告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炜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炜集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衢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驳回南京银行对电信衢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南京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权因应收账款请求权的灭失而消灭。在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虚假情况下,意味着质押物及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不存在。相当于质押物灭失或毁损,依据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此时,质权人显然不能实现质权或全部实现质权。《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仅仅是合同总金额而非确认时的合同剩余金额;其次,确认函确认时的应收账款金额并非必然发生,需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履行而定,并非依据确认函所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确定。电信衢州依据永炜公司指示付款,从而相应减少了永炜公司依据基础合同主张应收账款请求权的金额,即质押物部分灭失,相应的质权应灭失。电信衢州就相应金额总计13106128元的基础合同依据实际向永炜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1650805.92元,剩余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故未支付。根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质物价值减少,则应有出质人即永炜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而非让应收账款债务人重复付款。二、南京银行在永炜公司将其对上诉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并未通知电信衢州,对电信衢州不具有约束力,不享有应收账款受偿优先权。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8《关于南京银行与永炜金融借款项目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亦予以确认。电信衢州在2017年11月24日前签署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时,三份原件全部被永炜公司与南京银行带走,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理完登记后并未收到电信衢州盖章确认后的应收账款通知书。因此,电信衢州对于此项目所涉应收账款是否最终质押及质押通知书上的永炜公司收款账户并不清楚。电信衢州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系在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前而非质押登记后,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在电信衢州盖章确认前,质权并未设立。南京银行并非上诉人的直接债权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设立质押类似于债权转让,亦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故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合同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能当然约定次债务人,未经通知不得对抗次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以电信衢州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不予采信质押登记后通知才对电信衢州有约束力的辩解系错误适用法律。三、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有本质区别,即使通知了电信衢州,电信衢州也可以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向永炜公司履行。1.质押通知书虽然有南京银行的盖章,但南京银行并非质押通知书当事人,当事人显然为永炜公司和电信衢州。南京银行系《质押通知书》中当事主体之外的第三方,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变更《质押通知书》内容,电信衢州依据新的约定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南京银行可向永炜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应收账款质押系种权利质押而非权利转让,永炜公司将其对电信衢州的应收款质押后,其仍然有权向电信衢州主张应收账款,即其对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这在《质押通知书》中仍约定永炜公司系收款人即为明证。而《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则是债权人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至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项,则是防止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发生错误支付。因此,在现有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等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合同法》第80条中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认定在《质押通知书》业已通知电信衢州的情况下,南京银行有权向电信衢州主张应收账款,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仅仅是一种债的担保,而债权转让则是财产权权属的转移,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永炜公司仍然系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因此,电信衢州依据永炜公司的新指令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将应收账款支付给永炜公司,并无不当,业已依据基础交易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当然应从应收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公众温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驳回南京银行对公众温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南京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收账款质押系一种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权人的质权因应收账款请求权的灭失而消灭《物权法》第22条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即以出质人对出质人之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物,也就是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因此,出质人对出质人之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系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物,质权人在出质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虚假的情况下意味着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物即出质人向出质人之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不存在,相当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物的灭失或毁损,依据《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火。因此,在质物即出质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灭失成部分灭失的情况下,质权人显然不能实现质权或实现全部质权,即无权要求就已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请求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公众温州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首先仅是合同总金额而非确认时的合同剩余金额。其次,确认函确认时的应收账款并非必然发生,需依据永炜公司与公众温州的基础交易合同履行而定,永炜公司向公众温州发出的质押通知书亦明确约定:贵公司将按照该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公众温州认为最终应收账款金额需以基于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而定,并非依据确认函所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确定;最后,公众温州未依据《质押通知书》确认的应收账款付款账户进行付款,而是依据永炜公司指示付款,亦不改变依据基础合同,公众温州业已基于永炜公司的付款请求权而进行了付款,从而相应减少了永炜公司依据基础合同主张应收账款请求权的金额,即质押物部分灭失,相应的质权亦应灭失。在一审中,公众温州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就《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金额总计3656674元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若永炜公司取得应收账款后未向南京银行进行清偿债务,则对于南京银行而言,存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质物价值减少的状况,依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若因质物价值减少,则应由出质人即永炜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而非让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重复付款的责任。《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权可以适用《物权法》第216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因永炜公司与公众温州基于基础合同履行而减少相应的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并不因质押通知书而受影响。公众温州对永炜公司的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不存在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二、南京银行在永炜公司将其对公众温州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未通知公众温州,对公众温州不具有约束力,不享有应收账账款受偿优先权。公众温州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上盖章系在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前而非质押登记后,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公众温州确认前,质权并未设立,公众温州与永炜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后,并未再次通知公众温州。因此,公众温州对于永炜公司与南京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最终情况并不知悉。南京银行并非公众温州的直接债权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设立质押类似于债权转让,亦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故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合同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未经通知亦不得对抗次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以公众温州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不予采信公众温州认为应在办理质押登记后通知才对公众温州具有约束力的辩解系错误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即使按一审判决逻辑即公众温州业已收到《质押通知书》,南京银行有权主张永炜公司与公众温州之间的应收账款,一审法院对于公众温州与永炜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业已支付的应收账款并未查清。2018年9月7日,公众温州的上级公司公众产业代其就案涉项目向南京银行待划转信贷资金过渡户付款1457493.45元。2018年9月10日,公众温州将该笔款项向公众产业支付。公众温州认为此笔款项虽然未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所列的永炜公司开设在南京银行处的账户,但公众温州将款项直接付至南京银行的待划转信贷资金过波户比向永炜公司开设在南京银行处的账户更直接更安全,举重以明轻,该笔1457493.45万元当然应视为支付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公众温州与永炜公司就案涉《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未查清。四、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转让有本质区别,应收账款质押即使通知了公众温州,公众温州亦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向永炜公司进行履行。即使永炜公司业已将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通知了公众温州,也并不必然要求公众温州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质押通知执指定账户,理由如下:1.质押通知书虽有本案的南京银行盖章,但本案的南京银行并非质押通知书的当事人之一,从整个质押通知书的行文做文义和整体解析,显然案涉质押通知书的当事人为永炜公司和公众温州,本案的南京银行仅仅为案涉《质押通知书》中当事主体之外的第三方。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质押通知书》内容,本案公众温州依据新的约定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南京银行认为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则其可依据其与永炜公司之间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向永炜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应收账款质押系权利质押而非权利转让,永炜公司将其对公众温州的应收账款向南京银行质押后,其仍然有权向公众温州主张应收账款,即其对应收账款仍享有所有权,这在《质押通知书》中仍约定永炜公司系收款人即为明证。而《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则是债权人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至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项,则是防止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发生错误支付。因此,在现有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等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合同法》第80条中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认定在《质押通知书》业已通知公众温州的情况下,南京银行有权向公众温州主张应收账款,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公众温州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仅仅是一种债的担保,而债权转让则是财产权权属的转移,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永炜公司仍然系应收账款的权利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公众产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驳回南京银行对公众产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南京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收账款质押系一种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权人的质权因应收账款请求权的灭失而消灭。《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即以出质人对出质人之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物,也就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因此,出质人对出质人之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系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物,质权人在出质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虚假的情况下意味着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物即出质人向出质人之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不存在,相当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物的灭失或毁损,依据《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此,在质物即出质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灭失或部分灭失的情况下,质权人显然不能实现质权或实现全部质权,无权要求就不存在或业已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请求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公众产业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仅仅是合同总金额而非确认时的合同剩余金额,其次,确认函确认的应收账款并非必然发生,需依据永炜公司与公众产业的基础交易合同履行而定,永炜公司向公众产业发出的质押通知书第二条第3项亦明确约定:贵公司将按照该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公众产业认为最终应收账款金额需以基于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而定,并非依据确认函所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确定。最后,公众产业未依据《质押通知书》确认的应收账款付款账户进行付款而是依据永炜公司指示付款,亦不改变依据基础合同,公众产业已基于永炜公司的付款请求权而进行了付款,从而相应减少了永炜公司依据基础合同主张应收账款请求权的金额,即质押物部分灭失,相应的质权亦应灭失。在一审中公众产业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就《项目合同》、《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金额总计7051802.5元,但公众产业已实际向永炜公司支付应收账款6241091.75元,剩余款项因不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条件,尚未支付。若永炜公司取得应收账款后未向南京银行进行清偿债务,则对于南京银行而言存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质物价值减少的状况,依据《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若因质物价值减少,则应由出质人即永炜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而非让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重复付款的责任。《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权可以适用《物权法》第216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因永炜公司与公众产业基于基础合同履行而减少相应的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并不因《质押通知书》而受影响。公众产业认为一审判决对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对公众产业业已支付的应收账款应当从南京银行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剔除。二、南京银行在永炜公司将其对公众产业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并未通知公众产业,对公众产业不具有约束力,不享有应收账款受偿优先权。公众产业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上盖章系在南京银行与水炜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前而非质押登记后,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在公众产业盖章确认前,质权并未设立,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在办理质押登记后,并未再次通知公众产业。因此,公众产业对于永炜公司与南京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最终情况并不知悉。南京银行并非公众产业的直接债权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设立质押类似于债权转让,亦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故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合同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未经通知亦不得对抗次债务人。因此,一审法院以公众产业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不予采信公众产业认为应在办理质押登记后通知才对公众产业具有约束力的辩解系错误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即使按一审判决逻辑即公众产业业已收到《质押通知书》,南京银行有权主张永炜公司与公众产业之间的应收账款,一审法院对于公众产业与永炜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应收账款余额亦未查清,特别是如下几笔款项的支付。1.公众产业已于2018年5月11日向永炜公司支付的1260175元,南京银行对该笔款项不应享有优先权。首先,该笔款项系公众产业于2018年4月接到永炜公司《付款通知书》后,于2018年4月20日提交内部审批系统进行付款报批,于2018年5月11日批准后进行支付。而本案中南京银行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显示以及其起诉状中所述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向公众产业发出通知的。其次,南京银行办理质押登记后,公众产业从未收到由银行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对于最终有无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并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公众产业2018年4月26日后知悉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但是对于2018年4月20日的审批付款的1260175元至并非应收账款通知记载账户,亦与公众产业无关。最后,就公众产业而言,即使应收账款款通知已有效通知了,上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仅仅是确认案涉的监控视频项目合同的定的应收账款总额为180.25万元,并来对任何剩余应收账款的金额有进行承诺。2.就政务专有云项目,公众产业于2017年1月17日向永炜公司支付的2061654元,南京银行对此不享有优先权。首先,在南京银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而就此项目,早在2017年11月接到水炜公司付款通知书,于2017年11月17日向永炜公司开设在南京银行账户分七笔各294522元支付,共计2061654元。其次,即使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公众产业有约束力,但该通知书只是对政务专有云项目应收账款总额进行确认,而非对应收账款余额进行确认。因此,公众产业认为在该通知书签署前业已支付完毕的款项,南京银行不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即使按一审法院逻辑,一审法院对于南京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前、办理质押登记后通知公众产业之前,公众产业已支付的款项并未查清,致使南京银行享有优先权的应收账款金额不清不楚,为将来具体执行形成混乱,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四、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转让有本质区别,应收账款质押即使通知了公众产业,公众产业亦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向永炜公司进行履行。退一步讲,即使永炜公司业已将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通知了公众产业,也并不必然要求公众产业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质押通知书指定账户,理由如下:1.《质押通知书》虽有本案的南京银行盖章,但本案的南京银行并非《质押通知书》的当事人之一,从整个《质押通知书》的行文做文义和整体解释,显然案涉《质押通知书》的当事人为永炜公司和公众产业,本案的南京银行仅仅为案涉《质押通知书》中当事主体之外的第三方。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质押通知书)内容,本案公众产业依据新的约定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南京银行认为权利受到了损害,则可依据其与永炜公司之间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向永炜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应收账款质押系种权利质押而非权利转让,永炜公司将共对公众产业的应收账款向南京银行质押后,其仍然有权向公众产业张应收账款,即对应收账款仍享有所有权,这在质押通知书中仍约定永炜公司系收款人即为明证。《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则是债权人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至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项,则是防止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发生错误支付。因此,在现有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等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合同法》第80条中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认定在质押通知书业已通知公众产业的情况下,南京银行有权向公众产业主张应收账款,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公众产业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仅仅是一种债的担保,而债权转让则是财产权权属的转移,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永炜公司仍然系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因此,公众产业依据永炜公司的新的指令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将应收账款支付给永炜公司,并无不当,业已依据基础交易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当然应从被质押的应收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南京银行一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南京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作为出质应收账款的次债务人,应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通知书》约定将出质应收账款下的款项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指定的专用账户内。1、本案三笔应收账款质押作为物权中权利质押的一种,在基础合同真实且经法定登记机构登记完成后质权已设立,南京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一审庭审认可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通知书》中的己方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涉及质押登记的衢州、乐清、嘉兴三地区项目的基础交易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合同不仅在三份通知书和质押登记有记录,三上诉人也均抗辩陈述款项已大部分支付),且该三笔应收账款是可以出质的特定化的债权。南京银行已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履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一旦登记完成产生公示效力,质权即依法设立。2、应收账款出质属于质权中权利出质的一种,在我国物权的设立并不需要通知义务人,且当前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规则中也未要求质权人有通知次债务人的义务,即对次债务人的通知并不是质押的生效要件。作为物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及于所有人,也当然及于应收账款的次债务人,何况本案中三上诉人(即次债务人)作为法人机构,依据其审出庭证人所言,应当知悉的定内容以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且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三上诉人放弃行使该权利不意味能对抗南京银行的合法质权。二、三上诉人已在案涉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的事实,说明永炜公司已将与南京银行签署相关《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案涉应收账款出质给南京银行的事宜通知了三上诉人且三上诉人均已收悉通知并且同意该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南京银行无义务再次通知三上诉人。在三上诉人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前,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已就应收账款出质达成一致,签署了相关《质押合同》且《质押合同》已经生效。三上诉人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意味着永炜公司就应收账款出质一事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已到位。三上诉人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同意永炜公司的出质,更进一步完善了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署的相关《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更进一步确定了案涉应收账款出质的既定事实。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则是为了落实《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登记手续,以确保南京银行质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物权,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经质押登记,就依法设立,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及于所有人,当然及于三上诉人,三上诉人也可以随时查询了解质押登记情况,且南京银行无义务再次通知三上诉人。三、三上诉人称“案涉应收账款出质后,永炜公司仍是出质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其仍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及永炜公司的指示付款,无须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质押通知书指定的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应收账款出质虽不改变所有权归属,但应收账款出质是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是对其所有权的限制,即在其应收账款上为他人合法设定一个优先受偿权,从而使他人享有优先于所有权人及其普通债权人从出质应收账款中获得优先受偿受益的权利。本案中在永炜公司将案涉应收账款出质事宜告知三上诉人并获得三上诉人同意签署《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完成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时,南京银行就出质应收账款已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上诉人依法不得再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之外进行清偿,否则就是无效清偿,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2、退一步说即使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行文看,南京银行即使是通知书合同的第三方,也不影响南京银行享有该通知书合同赋予南京银行的权利。其一、该通知书内容就是赋予南京银行就通知书所载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及相关权利、权益,该通知书为南京银行设定权利、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社会或国家的利益,合法有效。而且南京银行已通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接受永炜公司及三上诉人通过该通知书为南京银行所设立的权利、权益,南京银行有权要求三上诉人按该通知书的约定行事。三上诉人未经南京银行同意,将出质的应收账款支付至通知书指定账户外的其他账户,属于无效清偿,不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四、综合本案南京银行一审诉请,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审查关于三上诉人与永炜公司之间在基础交易合同下的应收账款的具体履约情况。其一、南京银行与水炜公司之间除案涉的三笔借贷及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及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上诉人规出的部分款项支付,井不能证明该清偿确属案涉基础交易合同下的清偿,或与案涉基础交易合同有关。其二、三上诉人所说的相关清偿,也有违各方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的承诺,而且大部分清偿又发生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后,因此即便相关清偿属于案涉基础交易合同下的款项支付,由于未支付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指定账户,故不能对抗南京银行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为无效清偿,三上诉人对南京银行仍负有按出质应收账款的金额继续清偿的义务。其三、南京银行一审诉请是确认对出质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理论上也无须查明出质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及余额情况。五、三上诉人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的是截止三上诉人在盖章之日永炜公司出质给南京银行的应收账款金额,而不是确认基础交易的合同金额。根据该通知书第二条第3款,确认的出质应收账款金额是确定要支付的,不存在争议、不得抵销。上诉人在上诉状认为“确认时的应收账款并非必然发生,要视基础交易合同履行而定”与其在通知书上的确认及承诺内容不符,属于强词夺理、无中生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永炜公司向南京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8287.16元;2、判令永炜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向南京银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49275.52元(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并另行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永炜公司向南京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4398元;4、判令应炳杨、永炜集团公司对上述1-3项诉请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南京银行对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永炜公司对电信衢州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1000万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应付借款利息和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电信衢州与中国电信公司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6、判令南京银行对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永炜公司对公众温州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2288287.16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应付借款利息和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众温州与公众产业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7、判令南京银行对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永炜公司对公众产业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560万元和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应付借款利息和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众产业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8、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后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炜公司向南京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15155.29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炜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向南京银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329724.11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并另行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京银行对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永炜公司对电信衢州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305752.88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9月29日应付利息655037.5元和自2019年9月30日以本金305752.88为基数按1.5倍的5.655%/年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借款利息及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电信衢州与中国电信公司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京银行对永炜公司质押给其的永炜公司对公众产业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即本金5121115.25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6月27日应付利息300534.19元、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27日应付利息92423.45元和自2019年8月28日以本金5121115.25元为基数按1.5倍的7.00002%/年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借款利息及上述第3项诉请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公众产业将出质应收账款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的专用账户。
一审法院查明,一、贷款情况:2017年7月7日,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A04008761707060027),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5000000元;债权确定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由永炜集团、应炳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由永炜集团、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7年11月27日南京银行向永炜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92%;由永炜集团、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向永炜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92%;由永炜集团、应炳杨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发放专门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违约责任等等。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向永炜公司发放贷款5600000元。
二、案涉被告贷款保证、质押担保情况:
(一)保证:2017年7月7日,南京银行与应炳杨签订合同编号为Ec1008761707600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在5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解、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南京银行与永炜集团签订编号为Ec1008761707600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在5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解、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二)应收账款质押: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102071711210009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100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ZGDX2016057《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编号为ZGDX2016046《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合计13106218元的应收账款,并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73。2017年11月24日,南京银行、永炜公司、电信衢州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29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永炜公司与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之间的《<乐清市2017年社会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3656674元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永炜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5600000元,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永炜公司与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之间编号为:ZJCA1702310CGN00的《<2017年监控视频显示及相关辅材采购>项目合同》和《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项下合计7051802.5元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97。2018年4月26日,南京银行、永炜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三、还款、欠款情况:
1.关于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00万元贷款。永炜公司结清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罚息为655037.5元。南京银行起诉后,永炜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归还本息合计9694247.12元,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05752.88元,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罚息为1512.9元。即截止2019年10月20日,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贷款本金305752.88元、罚息656550.40元。
2.关于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90万元贷款。永炜公司结清2018年12月25日之前的欠息,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本息合计611712.84元,尚欠剩余本金2288287.16元,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0日罚息199558.28元。即截止2019年10月20日,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贷款本金2288287.16元、罚息199558.28元。
3.关于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60万元贷款。永炜公司结清了2018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罚息为300534.19元,起诉后永炜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金405254.25元,2019年8月28日归还本息合计73630.50元。截止2019年10月20日,永炜公司尚欠南京银行贷款本金5121115.25元,罚息47361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银行与永炜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永炜集团、应炳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炜公司在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炳杨和永炜集团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南京银行第一、二两项诉请均予以支持。永炜集团、应炳杨作为保证人应对永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最高债权额合同》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永炜公司将对于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质押给南京银行,并进行相应的质押登记,且已经通过《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告知债务人,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亦在通知书上盖章,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对于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的盖章均无异议,故被告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辩称质押登记后南京银行和永炜公司并未通知电信衢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温州分公司、浙江公众信息公司,南京银行无权向其主张应收账款,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电信公司是否应当对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电信衢州分公司作为中国电信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和履行能力,应当独立承担其责任,中国电信公司对电信衢州分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炜公司、永炜集团、应炳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00876171124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5752.88元、罚息656550.40(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88287.16元、罚息199558.28元(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0002%的1.5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编号为Ba158081804260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21115.25元、罚息473615.43(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00002%的1.5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四、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用64398元;五、若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则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73)就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若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第四项债务,则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0)就上述第二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若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则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97)就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12元,根据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75564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80564元,由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有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增值税发票,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所填写的应收账款金额系合同总金额而非确认时的剩余金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对本案南京银行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确认,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现有证据和法律予以一并阐述分析。
本院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编号为Ea8102071711210009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质押的应收账款对应的《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系统集成合同》和《衢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程示范城市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有10%的款项即1310621.8元待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编号为Ea8580818042400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质押的应收账款对应的《<2017年监控视频显示及相关辅材采购>项目合同》有5%款项即90012.5元约定等质保期满且公众产业收到最终用户款后15天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36个月。应收账款对应的《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合同金额减少94552.5元。并约定公众产业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付款。目前,尚有184076.25元,公众产业确认未收到用户款项。还查明,公众产业因履行《嘉兴政务专有云安全服务合同》相应义务,于2017年11月17日往永炜公司账号为0701××××1869的南京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616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应收账款质押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上诉人能否以其根据相应基础合同对应债务的履行对抗南京银行的主张,进而对于南京银行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确认。关于焦点一,首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初始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涉案应收账款已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法应认定有效设立;其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对质权人是否享有该类质押物权效力的法律规定,登记与否不影响将此质押事项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签章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亦与质押登记同日,客观上能够表明上诉人对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包括金额、未经南京银行同意不得将应收账款支付至其他账户等在内事项是明知且同意的;再次,在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后,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应视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该质押应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才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南京银行在质权有效设立后,现以诉讼形式主张质权于法有据。由上,应认定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二,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形式登记,实践中可能存在应收账款的本身具体金额出现变动、形式登记金额与事实不符及未达支付条件等情形,同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对抗该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并且,根据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对应收款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南京银行依合同约定对应收账款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故本案并非必然直接依据质押登记记载的数额确定南京银行行使质权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人民法院仍应对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进行实质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应收账款清偿导致的应收账款金额的变动是否对质权人主张质权的范围产生影响,应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通知是否知晓而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质权设立之前,也即收到质押通知之前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应认定对南京银行有效,但在质权设立后,上诉人已明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尤其是签章认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将应收账款支付至其他人的情况下,仍未经质权人同意,根据出质人指示进行偿付的款项对质权人无效,不能对抗南京银行就应收账款主张物权的效力;再次,基于上述分析,对照相应基础合同和付款情况,本院就南京银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现阶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按照应收账款债务人分别确认如下:对于电信衢州而言,其主张的已付款均在质权设立及认可质押通知之后发生,不能对抗相应质权。对于其主张的未达付款条件的款项,依据实际履行的基础合同,开具发票的随附义务未完成,不能作为电信衢州不履行付款主合同义务的合理对等理由,由此对应的合计144790.28元电信衢州应予以支付。其余合计1310621.8元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通过项目终验,未达基础合同对应的支付条件,进而南京银行就应收账款中包含的该款项,现阶段也未达到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对于公众温州而言,其主张的已付款均在质权设立及认可质押通知之后发生,同样不能对抗南京银行的物权主张效力;对于公众产业而言,合同总金额因履行情况变更减少94552.5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公众产业主张的质权设立及通知之前的付款2061654元认定可在相应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主张的未付款90012.5元作为质保金,以及其他合计未付款184076.25元因质保期未满或最终用户未付款而未达对应基础合同付款条件,也无证据证明公众产业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故而南京银行就应收账款中包含的该款项现阶段也未达到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238号
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八项;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238号
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238号
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若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则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73,扣除1310621.8元后)就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变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238号
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若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则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质押的对被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97,扣除2430295.25元后)就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在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564元,由浙江永炜通信有限公司、应炳杨、永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8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13423元;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26702元;由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2098元;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书记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