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1民初2328号
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静、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15457.1元医药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工受伤,这一事实为(2016)粤0111民初第12257、123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01民终8267、8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分五次分别向王建平个人的银行卡(由公司股东梁明佳个人账号支付)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支付总额为136027元的垫付医药费、住院费。2016年8月,经广州市社保局报销后,报销金额为120569.9元。因医疗费用为公司垫付,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将上述费用返回给公司。公司的垫付费用减去报销金额,还有15457.1元属于被告个人应该承担的费用。由于原告已帮被告垫付了属于被告自付的费用,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在(2017)粤01民终8267、8268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有提到,被告也确认有这笔款项的发生,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原告代垫的15457.1元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粤0111民初第12257、1234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2017)粤01民终8267、826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公司付款记录六张,拟证明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其因工伤住院的医疗费用;
证据4、广州市工伤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
证据5、股东证明,拟证明梁明佳为公司股东。
被告王建平辩称:一、被告受伤的事实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为工伤,因工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雇佣的公司承担;二、因原告的恶意诉讼,被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6、火车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证据3公司付款记录及证据4的结算单被告没有经手,不承担医药费的返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证据1、2、5、6,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虽然原告未经手,但均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工受伤,这一事实为(2016)粤0111民初第12257、123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粤01民终8267、8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4月13日开始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分五次分别向王建平个人的银行卡(由公司股东梁明佳个人账号支付)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垫付总额为136027元的医药费、住院费。2016年8月,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经广州市社保局报销120569.9元,剩余15457.1元费用未予报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工伤赔偿责任纠纷。工伤事故的发生,归根结底是由于用人单位工业生产的需要使劳动者暴露在风险之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受益人也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对造成工伤的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医药费中社保报销之外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规范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第十条可知,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虽然条例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从其立法目的可知,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风险。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规定,即说明用人单位应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之外的工伤损失对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报销范围的医疗费与被告治疗所受伤害无关或系其扩大损失,被告因公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赔偿相应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54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原告诉讼引起的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支付其因恶意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谢德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