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9362号
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邵卫。
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工贸公司)诉称:2016年4月被告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喜文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该款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先生账户划出)。据此,截止2016年7月1日前,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5万元。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商议,签订《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同意2016年7月1日为借款期间利息起算日,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应在2019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和利息180万元,合计555万元。直至2019年3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截止至2019年3月1日前的借款本息合计555万元;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375万元,年利率为2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友喜文艺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支票以及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交付3750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欠据,双方确认被告2016年4月至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1日为借款利息起算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24%,被告应于2019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据、来账凭证、企业存款对账单、支票存根、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还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欠据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在还款限期前归还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800000元,并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180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7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盛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25元,由被告广州友喜文艺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则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