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4359号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素平、被告翔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佳佳、皮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25534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尚欠的上述租赁费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原告请求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即2019年4月17日为损失起算日及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对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该期间利息损失额为1880.92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诸暨星雨华府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人货电梯2台、物料提升机4台,租赁时间暂定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具体以被告要求的机械设备进退场时间为准,原告在租赁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按月向被告申报租赁费用,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可在租赁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申报50%机械进退场费及安装拆卸费。租赁结束后的剩余租金及剩余50%的机械进退场费和安装拆卸费在停用后半年内无息结清,合同价款的支付均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应随同提交由被告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认的相关签证手续和当期应付款项的机械租赁发票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方机械进场后,退场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25534元租赁款未付。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开出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收。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剩余部分租赁款。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款125534元,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0.92元,支付以125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元,由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君
书记员 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