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5870号 原告: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69号(4-6-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150833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该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35-7号(6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7346658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工程款893738.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1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全部工程结算材料,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完成审核。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是按照阶段性初审金额来确定的,但按照合同还需要进行终审,最终审核金额要比现在的工程款金额少。 沈阳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沈阳地华)辩称:1、原告应向被告翔森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翔森工程进度款,答辩人无需再行支付;2、被告翔森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就工程量、工程结算欠付等案涉及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江***于2020年签订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三)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江***承包的雨润中央宫园二期(三)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39502.47平方米,工期71天,合同总价款暂计3721148.52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开工,于2020年9月25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初审,初审价为4278196元。被告江***已支付工程款3422535.8元。因被告江***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复审及外审,对原告主张的初审价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出具辽隆造字【2023】41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总额为4316274.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1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支付至95%,因其报送结算资料后被告迟迟不给结算,原告认为应从初审时间2021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被告主***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应提供发票,再按约定流程结算,所以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另主张被告沈阳地华为发包方,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原、被告对鉴定金额均无异议,依据该按照鉴定金额,江***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93738.25元,原告要求江***给付此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江***欠付此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7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沈阳地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3738.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89373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辽宁华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357元。鉴定费7010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