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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欧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3774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曲***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第三人:丙公司。 原告甲公司为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8月16日,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3年9月22日,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2月5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1671.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某某项目G9/G10#楼外墙涂料及顶棚腻子工程”项目,2019年9月该工程竣工,工程总价1227186元,至今被告才支付605514.51元,仍拖欠工程款621671.49元。 2023年8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3309.49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4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尚应支付工程款343625.49元(工程造价1051824元-争议部分102684元-已付工程款605514.51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该请求,利息支付时间亦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第三人丙公司述称,其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2024年1月30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1051824元,有争议部分为:1#2#收尾工程27000元,工期延误扣款129684元。但该意见书明确,无拖延工期情况,1#2#收尾工程工程量被告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已予确认**。 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认为1#2#收尾工程27000元应予增加,工期延误不应扣款。被告无异议,认为1#2#收尾工程27000元不应增加,工期延误应予扣款。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项目G9/G10#楼外墙涂料及顶棚腻子工程;合同工期共计30个日历天,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上述合同工期、节点工期不能实现,每延误一天,承包人的违约金按合同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发包人,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时扣除;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优惠后总价为810525.42元;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完成,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被告或被告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两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包括G1G2#楼涂料维修等工程。被告项目部确认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工期完成,未拖延工期。截止2019年12月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5514.51元。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2023年2月6日,被告出具工程复审单方结算书。庭审中查明,第三人系某某项目发包人,被告为总承包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1051824元,有争议部分包括1#2#楼收尾工程人工费27000元是否应增加及原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9684元。本院认为,1#2#楼收尾工程系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况且被告在其单方决算书中对该部分工程量亦已进行了确认,该部分人工费27000元应予增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天,实际工期62天,鉴于被告在工期证明中已确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工期完成,未拖延工期,事实上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期延误不应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330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合同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但该约定不明确,且因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解决工程款争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分担数额。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公司工程款47330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7330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公司鉴定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