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307号
原告:淮安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孟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原告淮安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