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4007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君(系***舅舅),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办公楼1063室。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吉0183民初5205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吉01民终2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8年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余款310,000.00元;2.判令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工程余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及邮寄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9月30日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签订了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德惠米沙子段高架桥钻孔灌桩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进入工地施工。施工中,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在两年内共给付工程款250,000.00元。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尚欠***工程余款310,000.00元,承诺待与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可是,直到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全线竣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也未支付***工程余款。***每年都向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多次催要工程余款,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总是以找不到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为由推脱。后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法人赵琦消失,营业执照也被吊销,只能找到公司副经理章尚忠。章尚忠说只有找到总包方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才能解决。多年来,***一直查找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如今,在南京市鼓楼区查找到了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使***不受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未作答辩。

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提起诉讼时已逾诉讼时效。***在诉状中称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同年施工,施工两年发生欠款。***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无证据表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做出过任何能够有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1996年10月至今从未变更过住所地,且住所地可多渠道公开查询到。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无任何欠付行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无任何欠付行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所载的“总包方(中标单位)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事实不符,即便***能够提供原件,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落款处的发包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的印章是“财务专用章”,而财务专用章是企业用于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往来以及对外开具发票、收据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既不具备办理工程结算的效力,也不可用作除前述用途之外的其他用途,该《工程结算单》中发包方签字也非《企业信息》里载明的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的负责人赵琦,而是陈丽琴。假设该《工程结算单》确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所出,仅凭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在2008年向***的单方表述,也不能认定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认定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且存在欠付。对***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签订人并非《企业信息》里载明的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即便***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确实因哈大铁路客运专线的施工而存在合同纠纷,但***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工程的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将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德惠米沙子段高架桥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高架桥钻孔灌注桩项目、挖钻机挖孔、绑扎钢筋笼、灌注混凝土;2.工程数量为钻孔桩70根;3.工程造价为每根人工费及机械费8000.00元人民币,总计人工费及机械费560,000.00元;4.工期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施工过程中,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向***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机械费。2008年12月22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为***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人工费、机械费叁拾壹万元(¥310,000.00元)。此款待总包方(中标单位)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给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结清。”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自2009年末开始向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主张上述欠款,但始终未果。

本院认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以“待总包方结算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支付拖欠的人工费、机械费。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对***要求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1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为***出具结算单的日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开始主张欠款的时间,关于本案欠款的利息,可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2007年9月20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合同签订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诉称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总包方,但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而***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要求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始终持续。故对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款(人工费、机械费)310,000.00元,并以3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长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