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45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90256133E。
法定代表人:田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01769。
法定代表人:尹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河西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94787B。
法定代表人:段永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郑勇(实习),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三公司)、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被告文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腾公司、中交三航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9550.5元。事实和理由:大约在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文旅集团将位于本市润州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三航三公司,被告中交三航三公司承包后联合被告中腾公司一起施工建造了该条道路。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了大量的石灰。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中腾公司仅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剩余八十余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汇总表两张;
2、对巫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3、与文旅集团的相关人员通话的录音一份;
4、视频资料一份;
5、中腾公司的材料经理张永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中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交三航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中交三航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明知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中腾公司,其罔顾事实仍然起诉中交三航三公司,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三航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三航三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文旅集团辩称:涉案的京江路工程,由被告文旅集团与中交三航三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后续的执行与操作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文旅集团并不知情,因此文旅集团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文旅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旅集团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述,位于本市润州区工程开工后,被告中腾公司的张永成与原告联系供应石灰的事宜。原告提供了两张汇总表,两张汇总表有对账人“王云”、“钱”签字。在2015年8月11日的汇总表中注明“余809550.5”。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巫某及张永成出庭作证。巫某陈述在2014年年初至2015年帮原告送石灰至京江路工地。张永成陈述中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买卖石灰的合同关系,按照交易惯例,原告凭送货单至财务换成结账单,年终凭结账单结算货款。“王云”为中腾公司的财务人员兼统计,“钱”全名是钱金霞,是老板弟媳钱爱民的堂妹。张永成并提供中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中腾公司的职工,并有权代表中腾公司办理市政工程中所需的相关材料合同。另原告陈述,原有的送货单已全部交给了中腾公司,中腾公司才出具了汇总表。且中腾公司曾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过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809550.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云,居民身份证号码,钱金霞,居民身份证号码,两人均是中腾公司的职工。
再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文旅集团将京江路的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三航三公司。原告因为中腾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曾至文旅集团维权,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文旅集团的相关人员陈述中腾公司与中交三航三公司存在着工程转包的关系。
原告认为京江路工程是被告中腾公司、中交三航三公司共同合伙承建,所以该两被告应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文旅集团在工程发包中未尽到管理责任,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中腾公司,故被告中腾公司应该支付所欠价款。被告中交三航三公司、文旅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中交三航三公司、文旅集团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中腾公司尚欠原告价款809550.5元,该款项被告中腾公司应该支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80955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96元,由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戴 倩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