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1646号 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星路205号旭峰大楼B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7103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城西金三角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98208272H。 法定代表人:梁中国。 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款617571.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曾因票据纠纷起诉罗山县人民法院,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票据款617571.15元,分两期支付。现被告未能如期将第一期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我院辖区既不是票据支付地,也非被告住所地,且原告已就案涉票据起诉至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并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起诉至本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