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江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展生平、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生平。
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陈红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令胜。
被告苏俊强。
委托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江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振兴西路电信局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姚菲,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展生平、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汪令胜、苏俊强、靖江市江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展生平,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川,被告苏俊强委托代理人孙秋平,被告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令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上午5时35分,汪令胜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八新线与东兴镇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展生平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左侧,致汪令胜三轮机动车上乘员原告、聂卢修、聂小宽、马学臣、汪令胜五人受伤,展生平轿车上乘员张怀俊一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汪令胜、展生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聂卢修、聂小宽、马学臣、张怀俊无责任。被告展生平是被告恒通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恒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聂卢修、汪令胜、苏俊强为江发公司承建的东兴镇农民集中居住区公寓楼工程提供劳务,由苏俊强提供三轮机动车并指定汪令胜接送工人上下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展生平、恒通公司、汪令胜、苏俊强、江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展生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02.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展生平与我司签订出租车运营合同,我司为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同意按合同约定协助展生平处理事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我司同意对展生平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预留相应份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免赔额。关于原告各项损失,门诊费357.56元无相应病历,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中应扣除救护车100元、大便盆、方便袋17.8元、床单21.2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太康县高郎乡周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表述在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资料中未有记载,其伤情不足构成八级伤残,我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亦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载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汪令胜未答辩。
被告苏俊强辩称,原告伤情不需要长期住院,其伤情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我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江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员工,交通事故与我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5时35分,汪令胜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八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八新线与东兴镇东兴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由展生平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左侧,致汪令胜三轮机动车上乘员原告、聂卢修、聂小宽、马学臣、汪令胜五人受伤,展生平轿车上乘员张怀俊一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日,展生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02.05元,原告支付357.56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6、T7,右足第一趾骨及左足第4趾骨骨折等,主要后遗时有胸背部隐痛不适,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双方责任认定为,汪令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展生平驾驶机动车车速偏快且对车前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展生平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恒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令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事故发生前与聂卢修、马学臣等人一起在靖江建筑工地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CT胶片、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令胜与展生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展生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汪令胜与展生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展生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展生平承担5%的赔偿责任,汪令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与展生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自己、汪令胜、苏俊强为江发公司提供劳务、三轮机动车由苏俊强所有、管理为由要求江发公司、苏俊强承担赔偿责任,因江发公司否认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亦未能就江发公司、苏俊强存在过错等举证证明,其要求江发公司、苏俊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综合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门诊费357.56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100元、大便盆、方便袋17.8元、床单21.2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79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保险公司、苏俊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与理由,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120日为24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120日为9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太康县高郎乡周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为20287.1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浙江省临时暂住证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6年为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9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0287.15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643.76元。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暂为其他伤者预留75%的赔偿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其余损失223643.7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45%计100639.69元,保险公司共赔偿130639.69元,被告展生平、恒通公司连带赔偿5%计11182.19元,汪令胜赔偿50%计111821.88元。展生平已垫付医疗费7702.05元,还须赔偿348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30639.69元,被告展生平赔偿原告***3480.14元,被告汪令胜赔偿111821.88元。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展生平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展生平、恒通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汪令胜负担124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审判员  叶海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欣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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