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27执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海螺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18518J(1/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51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727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777244.63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对上述金额在1383161.79元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56351元(***、***对其中11579元承担付款责任),执行费6128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查明,***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2184.26元,本院已进行扣划用于缴纳罚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名下有中国平安车险保险,价值过低暂不宜处置;名下有车牌号×××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未扣押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3017.55元,本院已进行扣划用于缴纳罚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名下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价值过低暂不宜处置;名下有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不动产,本院已查封但该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因土地流转限制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8299.39元,本院已进行扣划用于缴纳罚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名下国信证券公司证券账户×××有东风汽车股票50股,价值过低暂不宜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另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绍兴诸暨法院、台州黄岩法院终本案件2件;被执行人***在绍兴诸暨法院、金华义乌法院终本案件3件。 截至2023年5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未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对三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727执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