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善汉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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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汉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网埭港村茜泾塘朝南大桥北桥堍东50米西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96313975W。




法定代表人:吴界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凯力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5043324。




法定代表人:朱顺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然,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善汉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南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2020)浙0421民初706号案件(简称前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是错误的。前案诉讼当事人有三,即汉升公司、南湖公司及第三人王华明,而本案只有汉升公司、南湖公司。二、一审裁定认为“两案均以追索货款为主要诉讼标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将产生否定前案裁判的结果,应当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汉升公司的本次起诉依据的是前案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实质为三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协议,是对汉升公司、南湖公司、王华明之间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因此本次起诉并不是对前案调解结果的否定,而是对并存债务承担中某一债务人的追索,不属于重复起诉。三、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因此达成的调解协议,由王华明支付汉升公司货款89000元,现汉升公司因王华明未履行调解协议,重新起诉南湖公司,要求此笔货款由南湖公司支付,实质否定了前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汉升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前案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调解笔录并不是汉升公司与王华明之间的二者协议,而是在王华明要求加入债务的前提下,由债权人与原债务人及新债务人三者之间协商一致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明显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因为汉升公司保留了对南湖公司的诉权)。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汉升公司有权要求南湖公司承担原债务。四、由于前案的调解书并没有全部体现调解协议的内容,因此,汉升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主张权利并不是对调解书的否定,也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和重复起诉的情形。汉升公司的主张合情合理。五、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为南湖公司违法转包给王华明施工,根据相关规定,只要买卖关系中货物实际用于案涉工地,转包人就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南湖公司恶意逃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汉升公司保留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南湖公司违法转包非法行为的权利。




南湖公司辩称,一、汉升公司曾于2020年3月13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案,在前案处理过程中,汉升公司主动申请追加王华明为第三人。后经一审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王华明向汉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89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已就上述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简称前案调解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且汉升公司在前案调解书生效后,已依调解书提起强制执行,只是因未执行到位就又以同样的事实与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南湖公司,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二、一审裁定认定汉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将产生否定前案裁判的结果,应当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对汉升公司、南湖公司、王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前案调解书,虽然本案的当事人较前案少了王华明,但汉升公司、南湖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改变,汉升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前案完全一致。在前案调解书已确定由王华明向汉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汉升公司又在本案中提出调解协议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转而再次起诉南湖公司,实质上否决了前案的调解结果。若汉升公司诉请得到支持,加上前案确定由王华明向汉升公司支付的89000元货款,则汉升公司会就同一法律事实中得到两个截然不同的生效文书,显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三、前案第三人王华明为汉升公司主动申请追加,说明汉升公司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为王华明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而汉升公司现在又以第三人王华明的加入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演变为逃债的手段”为由提起上诉,与事实相悖,该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汉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汉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湖公司向汉升公司支付货款896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3924元,以89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8406元,两项合计计算至起诉日为22330元);2.诉讼费用由南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前案与本案所诉当事人相同,两案均以追索货款为主要诉讼标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将产生否定前案裁判的结果,应当属于重复起诉。汉升公司在前案调解过程中申请追加案外人王华明为第三人,王华明确认了汉升公司的送货情况及对账单,并承诺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因此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华明支付汉升公司货款89000元。现汉升公司因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重新起诉南湖公司,要求此笔货款由南湖公司支付,实质上是否定了前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汉升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汉升公司的起诉。保全费1020元,由汉升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汉升公司在前案中诉讼请求:判令南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96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82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上述二项暂计至起诉日为22381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王华明应支付汉升公司货款89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汉升公司需按王华明指示向南湖公司开具价值89000元范围内的增值税发票并由王华明承担5%的税款;若王华明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汉升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由汉升公司承担;若王华明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王华明须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诉讼费,汉升公司有权就王华明未履行部分及履约保证金、诉讼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一律使用裁定解决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问题,不直接对实体争议进行处理,故汉升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于法无据。




关于本案是否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本案当事人汉升公司、南湖公司均为前案当事人且诉讼地位相同,至于前案存在第三人王华明的情形并不影响本院关于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其次,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汉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南湖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前案中,汉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汉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案诉讼请求都明确指向案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款。最后,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裁判结果。汉升公司、南湖公司在本案与前案中主要争议的就是89640元货款的支付问题,两案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在前案中,一审法院已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汉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确定由第三人王华明对汉升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对王华明不按约履行的违约责任特别作了约定,其中并未约定南湖公司的责任,鉴于汉升公司、南湖公司、王华明已在调解协议中确认“其他无争议”,可见前案已明确南湖公司对汉升公司不负有货款支付责任,现汉升公司以王华明未按调解书履行为由要求南湖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显然是试图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至于汉升公司提出的前案中王华明系债务加入,与南湖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负担的意见,与前案调解书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与前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汉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汉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黄阁


审判员杨剑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