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50号 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凯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申公司)诉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9417150.45元并支付利息(以9417150.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南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发包给南湖公司施工,双方就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南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厂房二局部改造工程发包给南湖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60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根据竣工图按实计算。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南湖公司签订《***厂区房罐底承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固定总价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施工后一个月内支付。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南湖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则每月按应付额的1.5%支付利息。2020年12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验收合格。另二个建设项目也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12日,南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湖公司因施工案涉工程而形成的对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约40000000余元转让给**,并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嗣后,**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并于2020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取得债权后,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原告支付巨额工程款和利息。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20)浙0411民初3634号。原告为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不于2021年1月22日与**、南湖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支付部分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解除财产保全,但同时约定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由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多退少补。2021年10月22日,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造价为91645859元,其中材料价差按实际施工期的前80%调差,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期的80%材料价格(2017.4-2018.7)与实际施工期前80%材料价格差经计算为-3668245元,单列在外。2.原告厂房二局部改造工程造价为390328元。3.原告西区厂房罐底承台工程造价为247727元。因原告已支付的款***司法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付款情况如下:1.原告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原告超付工程款7268225.66元,超付利息1157013.02元,合计8425238.68元;另外,原告认为还应核减材料补差款3668245元;2.原告厂房二局部改造工程鉴定造价390328元为原告应付款,不应计息。原告西区厂房罐底承台工程,原告与南湖公司已以247500元实际结清。3.原告同意承担一半的鉴定费259957元。经计算,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11443198.68元(8425238.68元+3668245元-390328元-259957元),利息1973951.77元(以11443198.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4.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协商,二被告先予返还原告400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尚应返还原告9417150.4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因**恶意诉讼、恶意保全,造成原告包括前后二案的律师费支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500000元。 被告南湖公司答辩称:南湖公司已将因案涉工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原告无权要求南湖公司承担责任。南湖公司对已列入鉴定结论的造价无异议,对单列的供法院判决参考的脚手架塔吊延长3个月的费用483923元、总承包配合费196160元、材料价差费用扣减3668245元均有异议。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不含已单独结清的罐底承台工程)应为91645859元(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390328元(厂房二局部改造工程)+483923元(脚手架和塔吊延长费用)+196160元(总包服务费)=92716270元。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南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在南湖公司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说明,原告超付工程款是因为其迟迟不与南湖公司完成结算造成的,工程款核算出现差异的责任也在于发包人,因此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主张过不当利益,不存在恶意诉讼,无须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南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发包给南湖公司施工,双方就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2.1.1条约定“土建及水电主要材料价格按《嘉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正刊的施工合同期前80%平均值计算,没有信息价的材料以甲方确认签证价为准,原则上按照实际施工工期计取结算”。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南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厂房二局部改造工程发包给南湖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60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根据竣工图按实计算。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南湖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工期延误近200天,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开工,现有已经完工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的内容取消,工程结算按“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的“12.1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执行。协议还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则每月按应付额的1.5%支付利息。2020年6月2日,原告与南湖公司就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进行对账,确定应付工程款86500000元,已付工程款73388615.51元,尚欠工程款13111384.49元;已发生利息6538109.53元,已付利息5360352.22元,尚欠利息1177757.31元。 2020年3月12日,南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湖公司因施工案涉工程而形成的对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约40000000余元转让给**,并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7月27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并于2020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6726.49元和逾期利息4319462.27元。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浙0411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南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振申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00元,该付款行为既是履行与南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也是履行对**的付款义务。2.上述款项支付后,南湖公司同意给振申公司开具25000000元建筑工程款发票,*****公司开具3000000元的利息发票;3.**同意收到上述28000000元后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振申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4.三方同意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南湖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事项由法院继续审理,振申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由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多退少补。5.未经振申公司同意,**不得再次债权转让。2021年1月25日,**书面确认收到振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00元。经法院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造价为91645859元;2.厂房二局部改造工程(土建、钢结构等项目)造价为390328元。另外,鉴定机构就当事人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单列,供法院参考:1.材料价差按实际施工期的前80%调差,振申公司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施工期的80%材料价格与实际施工期前80%材料价差经计算为-3668245元;2.外墙变更造成脚手架、塔吊延长3个月的费用为483923元;3.总包配合费为196160元。2021年11月12日,**、振申公司、南湖公司达成撤诉协议,并约定由振申公司、南湖公司各承担司法鉴定费的50%即259957元,南湖公司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截至2021年1月22日,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8914084.66元及逾期利息9334883.04元,二项合计108248967.7元,其中37795485元工程款系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南湖公司。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表示愿意先行返还原告4000000元(已于2022年1月11日支付),剩余有争议的款项由法院裁判。另,原告因(2020)浙0411民初3634号案及本案先后与浙江***师事务所签订二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分别约定律师服务费560000元、2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浙04**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南湖公司对账单、付款明细、工程项目计算表、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提交的《关于工程款支付备忘录》、撤诉协议书、税收电子缴款书,南湖公司提交的利息明细表、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二、原告主张超付款项的利息能否成立;三、原告主张**、南湖公司共同承担款项返还责任能否成立;四、原告主张**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能否成立;五、南湖公司主张原告承担贴息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与南湖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的“12.1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执行,故材料价差应按实际施工期前80%调差,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确定为91645859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施工期前80%确定材料价格,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不予支持。总包配合费及脚手架、塔吊延长费用均因原告另行发包的外墙变更产生,相关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款。因此,案涉二项工程款数额应为91645859元(年产10万立法米泡沫玻璃追加投资项目工程)+390328元(厂房二局部改造工程)+483923元(脚手架和塔吊延长费用)+196160元(总包服务费)=92716270元。原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核定为8207306.3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截至2021年1月22日,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891408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34883.07元,二项合计108248967.73元。扣减其应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50%的司法鉴定费259957元及**已返还的4000000元,原告实际超付款项3065435元(取整)。原告主张超付款项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1.5%)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61586元。2022年1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3065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南湖公司虽然将未受偿部分工程款的债权转让他人,但在浙04**民初3634号案的和解协议中,原告、**、南湖公司约定“振申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00元,该付款行为既是履行与南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也是履行对**的付款义务”。该约定表明,原告的付款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如果因该笔付款产生了超付情况,则南湖公司、**均应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南湖公司、**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在受让债权后提起了诉讼,虽然案涉工程价款尚未审计,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具备了结算条件,且通过之后的造价鉴定也表明,原告欠付大量工程款属实。因此,**并非恶意起诉和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亦与**及南湖公司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了诉讼,现原告以**恶意起诉和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为由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约定依据,亦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将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决定由相关当事人负担。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自2017年11月起多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南湖公司工程款,南湖公司当时并无异议,且在之后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付款及欠款情况,上述事实表明南湖公司自愿接受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现南湖公司主张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065435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261586元(之后的利息以30654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51元,由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27元,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