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353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凯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3756.5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5775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1386163.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了******道中寒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寒圩村)多个工程项目。2008年11月20日、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先后与中寒圩村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寒圩村“综合楼工程”和“中岳小区宅基基础设施工程”,并商定工程项目造价、工期及质量等。项目施工由原告负责,原告为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完成后,中寒圩村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价,其中“中岳小区宅基基础设施工程”审定价为5319137元,“综合楼工程”审定价为2415695元。各方均认可按上述审定价进行结算。但被告在取得工程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曾委托他人从中寒圩村领取的部分工程款项,后因被告在与中寒圩村诉讼中不认可,导致部分工程款被中寒圩村追回。经梳理(2021)浙0421民初175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发现被告就涉案项目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0389.9元,加上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被告仍欠原告1963756.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湖建设答辩称:一、被告从发包人处承接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原告承包施工,并非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生效的(2018)浙0421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已**,被告与中寒圩村订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相关工程。后被告**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施工并独立核算,应向被告上交6%管理费及6.5%税金。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二、原告已通过不同方式从被告处超领(支)工程款500余万元,无权再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原告施工过程中利用发包人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以直接领取现金支票或现金方式从发包人处领取(含协助执行)工程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相应款项视作发包人向被告的付款,也应视作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承包款,被告根据判决统计总金额为5275756.88元;2.原告或其指定经办人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从被告(**分公司、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处累计领支工程款6987795元;3.虽原、被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系自然人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关于管理费和税金的结算方式可以适用。案涉两个项目审定金额分别为2415695元、5319137元,分别按照6%和6.5%的结算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税金490685.6元。综上,被告已超付工程款5019405.4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明确提出异议,仅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审核,因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可与原件原物相核对一致或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亦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湖建设系******道中寒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寒圩村)综合楼工程及中岳小区工程的承包人。 2008年11月24日,南湖建设**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就中寒圩村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约定如下:建筑面积2050㎡,结构为框架,工程造价1860616元;自2008年11月30日开工至2009年3月30日竣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须全部进入公司账户,甲方按进账扣除管理费用和有关税款,乙方向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单,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及相关税金为工程总造价的6%等。 2010年3月31日,南湖建设**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再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就中寒圩村中岳小区宅基地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中岳小区工程)约定如下:工程造价5486166元;工期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自2010年4月8日开工至2010年7月7日竣工;乙方必须按期或提前完工;工程结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分期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金,工程结束后结算,其余款付给承包方;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工程施工管理费及相关税金为总造价的6.5%等。 2018年10月17日,南湖建设将中寒圩村诉至法院,案号(2018)浙0421民初5182号,要求中寒圩村向其支付前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999622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书,**:1.2008年、2010年,中寒圩村(发包人)与南湖建设(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南湖建设以双包形式承包中寒圩村综合楼及中岳小区工程;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此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增加工程按实结算,增加工程工程款竣工结算后付清,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等;两个工程均由南湖建设**分公司承建;2.双方确认中岳小区工程审定价为5319137元,综合楼工程审定价为2415695元;***作为南湖建设经办人在审定单上签名;因双方对“白条”冲抵工程款存在争议,工程款至今未结清;3.据中寒圩村提供的开票、领款汇总,综合楼工程已付款2352462.88元,尚欠63232.12元;中岳小区工程已付款5121878元,其中156616元冲转押金,实付4965262元,尚欠353875元;4.南湖建设自认收到部分款项,但对***及其关系人领款不认可,仅确认公司收到***2010年9月19日一笔500000元;5.因***在其他案件中有未履行的债务,2013年12月17日,本院向中寒圩村发出(2012)**执民第898、1230等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工程款129542.88元;2017年1月25日,本院向中寒圩村发出(2017)浙0421执70等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提取(扣划)***挂靠的南湖建设实际所有工程款200000元。依此,本院认为:1.虽***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南湖建设允许***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以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格,应视为***有资格领取工程款。关于法院执行***工程款问题,***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基于其在工程中有领取工程款的资格,也曾有***的领款付至南湖建设,相应法院协助执行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计算南湖建设已收到工程款以中寒圩村提供的相关领款支票及凭证为准;3.关于***妻子***、侄子***、案外人钱运清,分别领款3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中寒圩村并未举证三人授权领取工程款的委托手续,又无南湖建设追认,不计入已付工程款等;4.综合楼工程中寒圩村已付款2084542.88元,尚欠工程款331152.12元;中岳小区工程中寒圩村已付款4741544元,尚欠工程款577593元。故判决中寒圩村向南湖建设支付尚欠工程款908745.1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中寒圩村未履行付款义务,南湖建设申请强制执行后,中寒圩村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 基于前述判决,中寒圩村于2019年10月8日将***、***、***诉至本院,案号(2019)浙0421民初4484、4485及4486号,要求三人分别返还工程领款91638元、100000元及300000元。三个案件经本院审理达成调解,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相应民事调解书,由该三人向中寒圩村返还相应款项。 另查,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案涉两工程的工程款为5280389.9元。被告则提交领款凭单等称已向原告超付五百余万元。经组织双方对账:1.被告称原告就综合楼工程直接从中寒圩村签字领款1834542.88元,就中岳小区工程直接从中寒圩村领款1689544元(原告妻子***领取的300000元未计入),共计3524086.88元。对此,原告仅认可通过法院执行的329542.88元及实际收到的133262元(30000元+53210元+50052元),称其余款项原告仅是签字办理了领取支票手续,款项实质由中寒圩村通过支票支付给南湖建设;且前述被告举证的领款凭证中2009年12月19日150000元、2010年1月15日20000元、2010年2月12日100000元及2011年8月6日370000元,合计640000元,存在金额及日期相同的有原告签字的领款凭单及支票头各一份,实质系同一笔款项,属重复计算;2.另被告提交支票及领款凭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其关系人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分公司等处领取款项6987795元。对此,原告提交质证情况统计表认可从被告处领取款项3834295元,称其余款项既非向原告的转账,亦非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领款人为***、***、***、***等人的领款凭证中,原告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原告称不认可的款项系其与被告合作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 经核对原告直接从中寒圩村领款的凭证,2010年4月20日1040000元(扣除55000元)、2010年10月19日20000元、2011年2月15日30000元、2011年2月28日53210元、2011年8月6日370000元、2011年12月31日50052元、2012年1月1日及2月23日计130000元,共计1638262元均系***以现金方式领取。另有329542.88元系法院强制执行,其余近三百万元系***以支票形式领取。被告庭后针对***支票领取款项认可公司收到1752000元(500000元+1252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直接从中寒圩村领取的款项为3523756.88元(5275756.88元-1752000元)。因双方就已付款分歧较大,故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63756.52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 首先,南湖建设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南湖建设收取管理费及税费等。鉴于原告系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故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应《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另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南湖建设与中寒圩村已通过诉讼结清相应款项。原告现向南湖建设主张相应款项,有一定依据。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34832元无异议。但经法院多次组织质证及对账,双方仍就案涉工程中原告已收到款项即被告已付款存在较大争议。 结合相关证据,原告直接从中寒圩村领取现金及强制执行1967804.88元(1638262元+329542.88元),直接从中寒圩村领取三百余万元支票(其中被告认可收到1752000元)。此外,被告还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另向原告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了6987795元。根据现有证据,即便暂不计入管理费及税费等,原告从中寒圩村及被告处领取的款项总额已逾案涉工程总造价。根据相应举证规则,在被告已举证证实其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其观点。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未能证实其从中寒圩村领取的支票收款人系被告或相应支票款项确支付至被告账户,亦未能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其相关人员的部分款项确非案涉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一百余万元工程欠款及利息,均依据不足,本院暂难支持。考虑到原、被告除案涉工程外还存在多个合作工程,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均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而双方的财务管理均比较混乱,部分领款未明确注明系何工程的款项。双方至今亦未能就相关工程的已付款等进行总核算。故被告庭审称已向原告超付数百万元亦有违常理。建议原、被告就相关工程已付款等事项进行统一核算后再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1元,减半收取13175.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