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善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凯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摩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振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摩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瓦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摩瓦光电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相应审限依法予以扣除。双方共同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摩瓦光电公司立即支付保修金5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摩瓦光电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南湖建设公司嘉善分公司与摩瓦光电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湖建设公司分公司承包摩瓦光电公司的1号、2号车间,门卫室及配电房工程,合同价款为8550000元。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其中第10点约定工程款的6%作为保修金在2年内付清。2014年7月11日,南湖建设公司以摩瓦光电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44917元。2014年12月3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4)嘉善民初字第1182号,判决摩瓦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510000元(含保修金513000元)。一审判决后,摩瓦光电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294号终审判决,判决摩瓦光电公司支付南湖建设公司工程款2997000元,变更了一审法院关于保修金的判决。2015年6月4日,南湖建设公司就上述案件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就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振华路18号的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财产进行了司法拍卖,并已成交。南湖建设公司认为,摩瓦光电公司系2010年就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但自涉案厂房竣工验收至今,被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而是将涉案厂房租于他人收取房屋租金,其本身就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摩瓦光电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资格消灭,那么南湖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极大损害。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摩瓦光电公司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债务危机,已有确切证据证明将严重损害到南湖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保修金的返还请求权。

摩瓦光电公司答辩称:南湖建设公司所建造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保修金的作用是为了修理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房屋而使用的,由于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保修金应当不予返还。

摩瓦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南湖建设公司依法赔偿摩瓦光电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本、反诉的受理费由南湖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6日,摩瓦光电公司与南湖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公司1号、2号车间,门卫室、配电房发包给南湖建设公司下属分公司建设施工。由于南湖建设公司拖延工期,该工程直至2014年1月21日才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摩瓦光电公司陆续不断发现涉案厂房存在路面水泥脱层、墙面墙体渗水、地下室积水、顶部漏水、卫生间漏水及瓷砖脱落、水管爆破等极多质量问题。摩瓦光电公司多次要求南湖建设公司进行维修,但其置之不理。在涉案工程尚未超过保修期的情况下,南湖建设公司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保修金。摩瓦光电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南湖建设公司对摩瓦光电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房屋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南湖建设公司承建1号2号车间及其他附属工程在2014年1月21日已通过整体验收,工程质量达到相关质量监督部门的认可,且摩瓦光电公司也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予以验收确认。摩瓦光电公司在事实理由中阐述了涉案工程的种种质量问题,但这些均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正常现象,这些情况应当属于维修范围。如果是房屋工程有质量问题,当时验收肯定通不过。涉案2号车间已经由嘉善县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拍卖转让给了第三人,在提起反诉时摩瓦光电公司对其已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南湖建设公司是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提出退还保修金之诉,而摩瓦光电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要求南湖建设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请求法院驳回摩瓦光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南湖建设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摩瓦光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为竣工验收而制作的格式文件,不能反映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实情况。关于南湖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摩瓦光电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南湖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摩瓦光电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南湖建设公司对其真实系、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系复印件,其来源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从内容来看系摩瓦光电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6日,南湖建设公司嘉善分公司与摩瓦光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摩瓦光电公司将其1#车间、2#车间、门卫室、配电房发包给南湖建设公司嘉善分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合同价款855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0页)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方式为:1.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打桩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10.其中6%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内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南湖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后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2014年7月,南湖建设公司曾以摩瓦光电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摩瓦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该案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两审终审,分别作出(2014)嘉善民初字第1182号一审判决和(2015)浙嘉民终字第294号终审判决,对南湖建设公司的诉请基本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中合同价款6%的保修金513000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部分工程款未到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相应付款请求。现南湖建设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摩瓦光电公司支付该笔保修金。摩瓦光电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南湖建设公司进行赔偿,并就涉案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其履行。结合本案,南湖建设公司与摩瓦光电公司约定工程保修金513000元应于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内付清,而实际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故现南湖建设公司主张摩瓦光电公司支付513000元保修金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瓦光电公司提出反诉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早在2014年1月即通过竣工验收,其工程质量应推定为合格。在之后的2年内,摩瓦光电公司从未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南湖建设公司提出过维修或赔偿请求,而且其在反诉中提到的房屋渗水、水管破裂等问题也并非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摩瓦光电公司现在本案中直接申请针对建设工程质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要求南湖建设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启动司法鉴定的初步证据不足且无必要,对此不予准许;摩瓦光电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摩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5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摩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反诉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摩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