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0985号
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56659C。
法定代表人:马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瀚,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117851.12元(从2017年7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从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因承建重庆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二组团项目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重庆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项目二组团配建房7/8/9号楼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项目二组团7、8、9号楼外立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第3.5条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方式:现金担保。履约担保的金额50万元。履约担保的期限:工程完成三分之一退40%,工程完三分之二退30%,剩余30%工程完工后10日内退完,不计息。第21.1.1承包人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履约金20万元。
2017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水土思源公租房二组团7、8、9#楼外立面装饰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催支函》,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项目部员工李要乐于2019年11月22日签收了该函件。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涉案项目在2017年竣工验收,项目部完工后被告人员调动频繁,项目部经理陈雷等早已搬离项目部,只有李要乐还驻守项目部。李要乐还代表被告参加了(2020)渝0109民初10987号案件的调解。
被告最初明确李要乐为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后又陈述为技术员。被告认为虽李要乐参加与其他案件的调解,但均有被告的书面授权。李要乐虽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催支函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李要乐签字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两江新区水土思源公租房项目二组团配建房7/8/9号楼外立面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按约定将其收到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举示的催支函能够证明其在在2019年11月22日内向被告催收过履约保证金,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竣工验收后10天后承担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未举示其损失产生的证据,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较为合理。故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
二、驳回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067.78元,减半收取3033.8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053.89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