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吉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2838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劳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是两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公司、***,两上诉人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中,《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简称劳务合同)首文的合同主体明确甲方系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文博府项目部,也即本案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才是劳务发包方,而该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一栏也特别以书面形式明确了“甲方代表:***(签字)”,故该合同首尾主体清楚、明确,即两被上诉人才是该劳务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个人并非该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相对方。2、两被上诉人在履行前述劳务合同后进行最终结算时,以《项目分包工程已完成进度工程量报表》形式达成的结算单的主体也同样清楚、明确系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鸾御景城项目部即本案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另一方劳务承包人/班组负责人为被上诉人***,两上诉人并非该结算单权利义务内容的相对方。3、根据两被上诉人达成的结算单,两被上诉人清楚、明确结算“人工,单价41.49,合计2331038”,即被上诉人***侬法可主张的债权就是其工人班组的劳务费即工人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工人工资与劳务费结算标准不一样,故“工人工资已付清”与本案人工费的支付无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6)鲁07民初108号生效判决中,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该笔款项金额即428383元在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公司应付两上诉人工程款的判决中已作了扣减,故在原生效判决(2016)鲁07民初108号未启动再审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与原生效判决事实和义务内容相冲突的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浙江吉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没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浙江吉天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428383元;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代表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文博府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文博府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钢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及范围:1.钢筋分项工程:自钢筋放样、材料进场卸车及按指定点堆放整齐(包括施工过程中多余材料及废料的指定点堆放),场内二次搬运,钢筋的加工制作,焊接,对焊,绑扎与安装、屋面钢筋绑扎、悬挑槽钢楼板内预埋钢筋制作,人防钢筋门吊环制、安电梯检修钢筋吊环制作;安放垫块,清理及二次结构过梁、圈梁、拉结筋制作等钢筋工程的全过程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内容中包括扎丝电焊条和加工机械及工具电焊机等。机械、电缆线等乙方自负。乙方负责将根部电渣、压力焊渣冲洗干净等工作内容。2、甲方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结算方式:结算方法地下室按实际进料量扣除废料,按吨位结算±0.000线以上楼层按建筑施工总说明上的建设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已完工程施工至±0.000线砼浇筑完毕,乙方经项目部核实工程量后,甲方于次月25日按实际已完工程量支付60%,施工至8层砼浇筑完毕,甲方按实际已完工程量支付60%,施工至14层砼浇筑完毕,甲方按实际已完工程量支付60%,主体结顶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另至2012年春节时按乙方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支付工人工资。每月职工工资,由项目部按照甲方已核定工程款总数,经乙方细化后,再由甲方发放到职工手中,购买扎丝等项目部单独列单支出,并入工程款中。乙方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直接向甲方要求发放工资,如有发生、甲方按所发生金额的双倍对乙方进行罚款,如乙方职工发生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事件时,对乙方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公司对项目部处罚额)。每月付款总数应由施工员及安全员、片长签字,报项目部副经理及经理审批。其它签订合同后,乙方需付伍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基础工程施工完±0.000线砼浇筑完毕后一周内退还保证金。合同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提供项目分包工程已完进度工程量报表中载有:钢筋班组完成工程量56187.98㎡人工单价41.49合计2331038班组负责人处、劳务承包人处均有***签字。该表空白部分手写“(……)处工资1364555元2013年12月4号工资发放538100元还欠款428383元(包括给***伍万押金)注工人工资已付清钢筋班***2013.12.4号”。该报表上加盖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銮御景城项目专用章。***称“(包括给***伍万押金)注工人工资已付清钢筋班***2013.12.4号”系其本人所写。“(……)处工资1364555元2013年12月4号工资发放538100元还欠款428383元(包括给***伍万押金)”系***所写。浙江吉天公司认为该证据除加盖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銮御景城项目专用章以外,其他均是以复印件方式出现,印章是加盖在复印纸上的,该证据上已写明工人工资已付清,加盖印章系确认已结清款项的事实。从该证据所涉及款项可以看出233万多全是人工工资,再结合工人工资已付清的标注,***与浙江吉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够证明结算主体是浙江吉天公司和***之间,且证据也说明了款项已经付清。***、***从***处了解到,实际上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浙江吉天公司处领过5万元,故诉讼标的是错误的。

***、***提供其与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6)鲁07民初108号生效民事判决,称该判决书中记载本案涉及款项浙江吉天公司称已支付给钢筋方(即***),判决书中***、***特别提到了包括***在内的款项未收到,浙江吉天公司称已经支付。

另查明,浙江吉天公司与潍坊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吉天公司承建潍坊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銮御景城文博府商业楼及2#、3#商住楼、5#住宅楼工程,浙江吉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后浙江吉天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浙江吉天公司承建的金銮御景城文博府商业楼及2#、3#商住楼、5#住宅楼工程转包给***、***。

又查明,2019年9月23日,***、***与浙江吉天公司就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鲁07民初108号、(2019)鲁07执47号、(2019)鲁0705民初527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四条:申请人(即***、***)承诺:在收到被申请人(即浙江吉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今后如在申请人承包范围内再出现未结清的材料及人工等款项((2016)鲁07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之外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款项)纠纷,全部由申请人负责处理,与被申请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的劳务承包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劳务承包费的支付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项目分包工程已完进度工程量报表,***、***对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加盖了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銮御景城项目专用章,应由浙江吉天公司承担,浙江吉天公司、***、***均认为因证据上载有“注工人工资已付清”故该款已付清。报表上载有拖欠人工费的情况,旁边加盖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銮御景城项目专用章,可以认定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銮御景城项目部系认可拖欠***劳务承包费428383元的事实,结合浙江吉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故拖欠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报表中标注“工人工资已付清”字样,***解释称,是因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闹事,要处罚***,***为此也交纳保证金,“工人工资已付清”系***先行垫资支付工人工资后所写。按照案涉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人工资与劳务费结算标准不一样,故“工人工资已付清”与本案人工费的支付无关。***、***提供(2016)鲁07民初108号生效法律文书并称,通过该判决书能够认定案涉款项已支付***,但法院认为,该生效文书中关于该笔款项是否系本案案涉款项及支付情况均不明确,***、***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劳务承包费4283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涉案工程系由潍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浙江吉天公司承包,浙江吉天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自认涉案款项均为人工费即劳务费,故***、***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应支付欠付***的劳务承包费。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以42838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28383元及利息(以42838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44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欠付款项数额及付款主体为浙江吉天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判决书处理的是浙江吉天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浙江吉天公司是否为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本案涉案工程系由潍坊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浙江吉天公司承包,浙江吉天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均缺乏相应资质,故浙江吉天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依法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主张权利。对于***主张项目分包工程已完进度工程量报表加盖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銮御景城项目专用章,应由浙江吉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自认涉案款项均为人工费即劳务费,且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文博府项目部与***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代表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文博府项目部签字,该与法庭查明的***、***与浙江吉天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相符,故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即***、***应为本案涉案劳务承包费的支付主体。上诉人主张支付主体为浙江吉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冯海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