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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3863号 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基公司支付货款4276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恒基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公***基公司定做烟道、排气道、风帽等产品,用于其承建的金銮御景城***2#3#5#楼,合同金额约92960元。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承揽工作。2014年10月9日**公司对恒基公司的施工量开具结算单,确认实际合同金额为92768.6元,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42769.6元。根据合同法,要求**公司支付拖延的款项,并按照欠付款的0.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货款的40%的赔偿金。 **公司辩称,一、合同定作方签字人员***非**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未委托***签订《加工(定做)承揽合同》;二、恒基公司提供的“***通风管道结算”单中签字的***也不是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同样也没有委托此人就该合同结算签字;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二人与恒基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等问题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其中包括了本案所涉通风管道工程款;四、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恒基公司所诉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恒基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签订时间记载为2013年10月16日。其中记载加工人是恒基公司、定作人是**公司,但**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签章。案外人***在定作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经质证,**公司否认与恒基公司签订该合同。 二、恒基公司提供案外人***签署的“***通风管道结算”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其中记载结算金额为92768.6元,已支付5万,欠款数额为42768.6元。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签署的结算单对**公司有约束,涉及的已付款5万元恒基公司自认是案外人***交至恒基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均未签署,涉及案外人员的签署行为亦不能被证明有法定依据足以对**公司产生约束。因此,恒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姣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