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东侧(都会坊B座307室)。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安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从未使用过吉天安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系**私刻的。**于2013年8月26日与上墅村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所使用的印章就是**伪造的吉天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墅村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其尚未与吉天公司签订内部经营协议,更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具备开发性质的合作协议书。吉天公司也尚未将相应的印章交付给**使用,更加可以印证吉天安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私刻。因此,上墅村的相关工程属**个人开发,一切对外所欠工程费用应当由**承担。二、退一步讲,**起诉主张的是工程款,理由是上墅村工程与**代表的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存在“大清包”的承揽关系。因此,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即使作为施工方,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了相应的工程量。**主张总计140万元工程款,已经收到123万元,未支付17万元,那么双方之间的工程不同于一般小工程,势必存在协议、工程结算单等书面材料,且工程款应当是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出的一个精确数字,不可能是140万元整数。**自认收到123万元款项,该款项收取是有据可查的,其必定可以提供收款的相应凭据,为查清**是否真实承包该工程,其有义务提供承包上墅村工程的相关证据,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过于简单且存在伪造的可能。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的印章、打印与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和该案上诉之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均认定了涉案商住楼工程的建造是由吉天公司的**负责,**承揽了该工程,并将其中的轻包给了**施工,经过结算后仍有17万元未支付,因此应由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0.5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安吉上墅村商住楼“大清包”工程施工人。2015年2月5日,案外人**在**的“上墅工地商住楼大清包总清单”上签名并备注“需经公司核实后结算”。2015年2月15日,**向**出具安吉上墅村商住楼工程结算单,确认**上墅村商住楼“大清包”班组工程款为14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约123万元,未支付约17万元计划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在该结算单“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下以经办人签名。因剩余款项到期未获清偿,***而起诉。
根据安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浙052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和(2016)浙05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在2013年年底起开始经营吉天安吉分公司。2013年8月26日,**作为代表之一与上墅村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墅村村委会提供合法土地,吉天安吉分公司投资建设商住楼,并享有唯一的建设权及使用权,双方对投入资金、工期及相关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于尾部乙方处加盖“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3月1日,**与吉天公司签订《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吉天公司同意将吉天安吉分公司交由**经营管理,在承包协议期间内聘用**为吉天安吉分公司经营者,承接业务范围限定为吉天公司具有的各类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具体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经营区域范围包括安吉行政区域内或经吉天公司同意与安吉行政区域临近的其他行政区域(仅限于湖州市范围内)**承接的所有工程或纳入**管理的所有工程均视为吉天安吉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吉天公司及其安吉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工程投标、承揽工程等,经营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经营吉天安吉分公司期间,吉天公司刻制一枚“工程专用章”交**保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大清包”工程发生于**担任吉天安吉分公司总经理和实际承包人期间,**以吉天安吉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和发包上墅村商住楼工程足以有理由让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吉天安吉分公司。因此,**以吉天安吉分公司名义将上墅村商住楼“大清包”发包给**并进行结算均应视为吉天安吉分公司的行为,故**与吉天安吉分公司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完成承揽事务后,吉天安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银行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吉天安吉分公司作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诉讼主体,其开办单位即吉天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清偿案涉款项,予以支持。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以及打印和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和形成顺序进行鉴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该鉴定申请缺乏基础事实佐证,不予准许。综上,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425元,由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担,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外人**以吉天安吉分公司的名义与安吉县上墅乡上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加盖吉天安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吉天安吉分公司是涉案商住楼工程的承包人。**以吉天安吉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大清包”工程发包给**并进行结算均应视为吉天安吉分公司的行为,**作为该“大清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虽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吉天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天公司、吉天安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