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4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东方百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011P。
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87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柳州市柳南区刀片厂内宏祥园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宏祥园工程中的9#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如期完成工程。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宏祥园9#楼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787559元。2017年春节前,由于多名农民工集体向柳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有关部门的介入下,被告方才再支付了599686元。但被告***仍欠原告187873元劳务费未付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不得已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承包工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祥园,工程地点在柳州市刀片厂内,总建筑面积约28000㎡,工期480天等。2016年4月30日,原告以土建劳务组***名义写一“宏祥园9#楼劳务组***组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组劳务总价为8288559元,已借支劳务款7501000元,应付给***劳务组劳务款663230.6元,预留一年的保修金124328.38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87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春节前,由于多名农民工集体向柳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有关部门的介入下,被告方支付了599686元。原告提供2012年9月28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在该报告中原告作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送样人,将防坠安全器进行送检;同时原告提供起重设备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在该资料中,工程名称为宏祥园9#楼,设备为施工升降机,使用单位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单位联系人为原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为总承包人,并提交2011年10月10日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柳州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宏祥园二期9#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劳务费共计9600000元的转账单。
经本院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取证,了解到黎永树等人以***于2015年3月20日所写的工程结算单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未收到劳务费,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6年2月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有“关于黎永树等人投诉柳州市崇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柳州市华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宏祥园9#楼项目中拖欠其413142元工资一事,因其提供的结算单只有***的签字,而没有总承包人***的确认。考虑到临近春节,为了让黎永树等投诉人早日回家过上祥和的春节,我公司已协调柳州市崇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支了30万元人工费给黎永树等人,剩余113142元,待春节后,等***、***与黎永树等人核对好应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后…”。2016年6月26日,黎永树等人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写了一份说明,载明收到柳州市崇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在宏祥园9#楼做工的工资413142元。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给柳州市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叶蓓做谈话笔录,其陈述***、***都是宏祥园9#楼的包工头,工人用的结算单是***签名的,但柳州市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平时只和***联系,也是把工人的工资结算给***,***发放完工资后把工资表给回劳务公司,工程的工人都是***、***找来的,劳务公司没有工人,该工程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应按结算的金额将劳务费结算给原告,根据该结算单,***应支付的劳务费为663230.6元,扣除黎永树等人在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收到的413142元,***尚应支付给原告250088.6,原告在起诉时自认收到599686元,要求被告支付187873元,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87873元。
关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劳务费用的结算均由二人自行结算,作为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7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覃崇尖
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羊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