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202民初2135号
原告广西御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及被告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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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有尾款须于2017年5月31日前结清,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1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指定人员陈某发送短信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被告陈述的从签收发票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亦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其主张的一直催收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但,从2020年1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合同指定的需方工作人员陈某之间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工作人员请陈某核实的情况为“贵司在等甲方结算款到了就给我公司付款”,陈某对此回复“对的”。即在本案诉讼时效超过后,需方即被告指定人员陈某明确作出了在等甲方结算款到了就向原告付款的承诺,该意思表示及于被告柳建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在甲方(发包方)向被告支付结算款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应履行上述承诺,向原告支付本案尚欠货款。至于被告提出陈某已于2018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从被告公司离职,之后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承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陈某确已离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陈某离职事宜告知原告,那么对于原告而言,陈某仍具有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因此陈某回复“对的”效力仍及于被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的自认,建设方已向其支付了大概3亿元的工程款,故本院综合确认,被告方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付款承诺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18396.6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资金占用损失方面。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上述付款条件的成就日期,但鉴于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确认建设方已付款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认本案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方面。本案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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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以918396.6元中未支付的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原告御龙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柳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对柳州市柳建集团公司柳东企业总部大楼项目就需方购买供方系列产品事宜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为高性能抗裂膨胀剂,单价1180元/吨;需方指定陈某(身份证号码:××××××××)电话××××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在履行过程中,每月30日对账,需方指定陈某(身份证号码:××××××××)电话××××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上述任一人员的对账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所有尾款须于2017年5月31日前结清。
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对账函,载明:“致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实: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我公司向贵项目供SY-G型膨胀剂2922.37吨,单价1180元/吨,货款金额3448396.6元,贵方已付2530000元,实际应付金额918396.6元。”2017年5月24日,陈某在该结算对账函下方“数据核对无误”的落款处签名。
2017年6月27日,被告员工向原告签署发票签收回执单,确认受到原告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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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价税合计918496元的发票。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陈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如下:“陈总您好!刚刚是我给您致电,我是广西御龙总部审计部门,贵公司柳东企业总部大楼项目,尚欠我公司膨胀剂款918396.6元。我公司业务员反馈说贵司在等甲方结算款到了就给我公司付款,核实一下这个情况。关系到业务人员的考核,烦请您核实一下。”陈某回复:“对的。不好意思以为是骚扰电话所以没接”。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涉案项目甲方(发包方)尚未向被告支付结算款。而被告则提交情况说明称建设方尚未支付完涉案工程款,同时表示陈某已在2018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从被告公司离职,陈某无权代理被告公司进行任何陈述和承诺。后,本院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制作笔录的形式与被告公司核实,被告表示建设方大概向被告支付了3个亿左右的工程款,具体数字不清楚,对于陈某离职一事也已告知了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关告知的证据。
一、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御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8396.6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御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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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9元,由原告广西御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