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天然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2民终4898号
上诉人柳州市天然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文和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天然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坤、蒋梓俊、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上诉人文和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然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然才公司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筑工程公司和文和昆共同承担。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调查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文和昆辩称,天然才公司以文和昆支付的626645元及172万元来倒推文和昆尚欠天然才公司利息的方法属于陈述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天然才公司的证据无法达到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以此主张文和昆需要支付天然才公司利息和违约金或欠款本金实属不当。
天然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筑工程公司、文和昆向天然才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0万元为基数,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工程公司、文和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然才公司是一家从事钢材、建筑材料等销售的企业,2013年3月以来陆续向文和昆供应钢材。文和昆购买的钢材用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南亚濠(豪)庭小区及其他项目工程。2013年11月1日,天然才公司在一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账单》记载“购货单位:来宾南亚豪庭工地(2013年3月1日起)7#、8#、9#、10#楼;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来宾南亚豪庭工地尚欠天然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柒佰陆拾壹万零壹佰伍拾伍元叁角伍分整”等内容,赵某在该《对账单》上签有“对账人:赵某”“2013、11、2”字样。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19日,建筑工程公司分8次共向天然才公司银行转账支付钢材款621.0155万元。2016年7月8日,天然才公司在一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账单》记载“购货单位:来宾南亚豪庭工地(2013年3月1日起)7#、8#、9#、10#楼;货款7610155.35;利息3502500.40;回款6632655.00;还欠钢材款4480000.75;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来宾南亚豪庭工地尚欠天然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肆佰肆拾捌万元柒角伍分整(¥4480000.75)”等内容,赵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名。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文和昆分4次通过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天然才公司钢材款172万元。2018年1月25日,文和昆通过手机向天然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发送信息:“尾号2844卡已转50万,节前看资金情况再转一点。”同年2月13日,文和昆又通过手机向天然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发送信息:“已转50万,剩余本金3月底转完。”
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建筑工程公司、文和昆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天然才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和2016年7月8日的两份《对账单》,但是建筑工程公司、文和昆在之前的实际付款中,都是按照该两份《对账单》中的数额支付相应的款项,其中,建筑工程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支付的货款660155元,文和昆在2014年1月10日支付的利息(违约金)626645元,如此零星的支付,就是按照该两份《对账单》中具体的款项来支付的。因此,该两份《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文和昆分4次通过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72万元性质是其中的100万元是货款本金,72万元是利息。关于货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支付顺序,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应当先支付利息(违约金)。本案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支付顺序,天然才公司实事求是的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货款本金,一审法院将172万元全部认定为货款本金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法院以天然才公司没有提供货物数量、价款等为由不支持天然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通过天然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对账单》,即不需要知道货物数量、价款等,就可以确定建筑工程公司和文和昆应当支付的货款和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天然才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在前述已经进行了判断,并阐述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此不再重复。虽然天然才公司和文和昆曾经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天然才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货物数量、价款以及对方违约情形和责任进行举证,但天然才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使得作为裁判基础的货款、违约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仍处于不明的状态,天然才公司因此应当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然才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8元,由天然才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天然才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文和昆分4次通过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钢材款172万元”中172万元的定性有异议,事实上172万元中100万元是货款本金,72万元是利息。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文和昆和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事实上,文和昆就案涉项目挂靠在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进行承包施工。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6年7月8日《对账单》中记载的回款所对应的利息和货款本金支付情况。其中2014年1月10日文和昆支付的626645元针对的是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1月3日的两笔利息结算(406858.2元+219787.1元);2015年7月15日柳建集团支付的660155元支付的是货款本金,支付后还欠400万元;2014年5月23日以及2014年5月27日支付的50万元针对的是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507175.1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针对的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三笔利息结算合计是318600元(106200元×3);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针对的是2014年8月9日到2014年11月8日三笔利息结算合计是318600元(106200元×3);2015年2月14日支付的349955元针对的是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结算合计是305580元(106200元×2+93180元),多支付的44375元弥补的是之前尚欠的7175元+18600元+186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465900元针对的是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结算合计是(93180元×3+186360元);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1月18日两次付款48万元针对的是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利息结算合计是(80000元×6);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结算金额为48万元即为当时在2016年7月8日对账之时尚欠的利息金额。 建筑工程公司和文和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天然才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1.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0日编号为0001672、0001770、0001859、0001858的四份《欠款凭据》,拟证明文和昆和天然才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有买卖钢材的交易并且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且这四张《欠款凭证》涉及的买卖交易已经结算完毕,对方经手人是申某; 2.2013年9月30日的1份《对账单》,拟证明申某和赵某是代表文和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份对账单是针对本案的工程项目购买的钢材进行对账,申某也多次出现在双方的欠款凭据上代表文和昆签字; 3.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34份《欠款凭据》,拟证明本案涉及的钢材买卖具体的情况,与天然才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2016年7月8日的《对账单》中所记载的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供货金额等具体情况一一对应; 4.2013年10月3日《欠款凭据》1份,拟证明文和昆的经手人从2013年9月30日起由申某变更为赵某; 5.林某《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表》,拟证明文和昆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支付款项金额为2395855.10元,这仅为文和昆向天然才公司支付款项的一部分。 建筑工程公司和文和昆对其辩称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工程公司对天然才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4张《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欠款凭证》并没有记载购买方,其上只记载了申某和手机号,申某并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建筑工程公司也不认识申某,对方所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与证据反馈的内容不一致,其中《欠款凭证》有记载“来宾南亚豪庭工地2#、3#、5#、6#号楼”,与天然才公司在一审所称的钢材用于7#、8#、9#、10#号楼不一致,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南亚濠(豪)庭小区工程项目确实是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但是该项目从2010年开始施工,在2013年初之前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之后不再需要钢材,同意天然才公司所称的案涉买卖合同是与文和昆发生的,与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赵某和申某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对账单》中可以反映买卖双方并没有涉及利息的计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欠款凭证》上所有的购买方除了申某之外还有另外一个无法肉眼辨认的名字,应当是“廖某某”的签字,在证据4编号为0002968的《欠款凭证》中赵某的名字开始出现,而在之前从来没有出现过,且赵某的名字不是出现在购方单位落款下方而是出现在供方单位处,说明赵某并不是购买方的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文和昆对天然才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没有文和昆的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证据1、2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中购方单位签名包含了申某、廖某、张某、吴某等人,均与文和昆无关,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4同意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赵某作为买卖双方主体签字,其之后所作的任何对账行为均存疑,不应认定其为买方的人员;对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文和昆确实与林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也足额将款项付给林某。
经质证,本院认为,天然才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均有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分析阐述。 针对天然才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天然才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均是针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该问题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分析阐述。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然才公司称案涉买卖合同是与文和昆协商恰谈的,但由于文和昆和建筑工程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也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 天然才公司主张案涉诉请的买卖交易发生时间段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供货总额为7610155.35元。天然才公司称与文和昆口头协商约定有逾期付款需要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并主张文和昆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步抵扣货款本金或利息之后,至今仍尚欠本案诉请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天然才公司认可针对案涉的买卖交易,文和昆已支付货款4742500元,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6210155元。 文和昆称其与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本人是代表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来宾市冠天置业有限公司对外采购钢材。文和昆称由其向天然才公司电话下单,货送至工地后由文和昆过磅清点,但文和昆并未在任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天然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国荣也没有让文和昆在任何送货单上签字。文和昆称不认识赵某和申某,文和昆认可天然才公司主张的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供货总额为7610155.35元,并主张其已向天然才公司支付货款4742500元,同时也让建筑工程公司代为支付货款6210155元,多付的款项用于文和昆支付购买回来供应到其他项目工地的钢材货款。文和昆不认可与天然才公司协商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表示案涉货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天然才公司的供货时间段、供货总额、文和昆和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无异议,仅是就案涉买卖关系是否约定有利息、尚欠款项数额以及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异议,故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天然才公司主张买方尚欠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然才公司认可未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文和昆或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而其一直是与文和昆协商买卖事宜,对此,文和昆亦予以认可,因此,天然才公司主张文和昆应当作为买方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给付货款的义务。天然才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文和昆与建筑工程公司有何种关系,即便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亦不能证实文和昆有权代表建筑工程公司向天然才公司作出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同时,建筑工程公司向天然才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建筑工程公司是对文和昆与天然才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的追认,无法证实建筑工程公司就案涉买卖与天然才公司达成了单价、数量、违约金等方面的合意。因此,天然才公司主张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文和昆和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天然才公司诉请的买卖合同供货时间段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且认可供货的总额为7610155.35元。天然才公司主张与文和昆口头达成逾期付款需支付月息2%利息的约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天然才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欠款凭据》,均没有文和昆的签字确认,天然才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欠款凭据》上签字的申某、赵某等人与文和昆、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有何种关系,亦未能证实申某等人具有代表文和昆或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的权限,因此,天然才公司提交的无论是其主张的已结清的还是本案未结清的《欠款凭证》,以及三张《对账单》均无法证实与文和昆或建筑工程公司达成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天然才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文和昆和建筑工程公司向天然才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10952655元(6210155元+4742500元)远大于供货总额7610155.35元的情况下,天然才公司提出每笔已付款抵扣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3月8日,买方仍尚欠货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9313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然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8元(上诉人柳州市天然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天然才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清华 审判员  余 深 审判员  彭 霞
书记员  刘家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