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3民初1645号 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新柳大道111号新城智埠大楼19楼19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RKGP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01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460元;二、判令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1.84元(以26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4.6%,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此方式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以上两项合计:29211.84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以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时供货协议》,原告依约于2021年12月17日起向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海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创新中药研制及其GMP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供应砂浆。2022年3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累计欠付货款金额为26460元。后经催促,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被告***为***海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创新中药研制及其GMP生产基地项目经理,《临时供货协议》中约定项目经理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未达成任何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被告***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达成的任何合同与该公司无关,故责任与该公司无关;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合同双方均无**确认,属于无效合同,其他证据均无该公司**确认,所签收人员也非该公司授权人员,所有证据均与该公司无关,否认其三性。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就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原告提交的《临时供货协议》、二份《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均只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并未加盖单位印章;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系代表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临时供货协议》,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恒业砂浆送货单中记载的“签收人”为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员工,而除了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相应“签收人”为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员工或者该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因此,在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原告与被告***,本案的砂浆货款付款责任人应当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结合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共同签订的对账单内容,截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浆货款累计欠款共计26460元,因对账后被告***未按照双方所签《临时供货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00%)偿付过前述尚欠砂浆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该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因双方在案涉《临时供货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月结100%,如甲方(需方,在本案中即应为被告)未按临时供货协议书按时对账,支付砂浆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砂浆,逾期30天后,甲方按在原单价基础上,每逾期一天增加1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2年1月23日,供货累计方量为62?,截至2022年4月15日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出30天,每逾期一天按照《临时供货协议》增加62元,现原告自认过高并自愿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从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砂浆货款26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26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从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