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5民初599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010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4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三、要求被告把排水口改向西停止排水入原告的耕地。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2日前,被告在北部生态区石碑坪工业园区纵六路西侧与原告耕地相邻处建设项目部办公室,建设中低级填平纵六路地面,填土高过围墙二分之一以上,造成原有围墙倒塌,并压坏原告的洋***,数量7棵,压倒洋***,数量3棵,损伤洋***,数量1棵,种植的洋***一共损失11棵价值2100元,经过与对方项目施工负责人员沟通协商未果。原告多次要求先改排水口,不准排向其耕地中,被告说没工人一直未改,直到同年6月29日-7月5日连续大暴雨,直接造成农作物大面积损失(包括:1、1亩花生地种植价值3600元;2、1.2亩**种植价值1344元;3、散种棉花66株种植价值1440元;4、种植人工及材料120元。合计8604元)。原告为此事多方奔走,造成维护农作物材料费、车费、误工费等,共计300元。 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这块地在2016年已经被柳北区政府征收,原告没有权利在已经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耕种,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找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在北部生态区石碑坪工业园区纵六路西侧与原告耕地相邻处修建围墙以及排水口,实施导致围墙倒塌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904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交了手机拍摄的30张现场照片及网上截图的1份评估材料,但该照片仅能证明现场情况,该评估材料仅能作为评估***价值的参考依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修建案涉围墙以及排水口的组织者或者施工者,且实施了导致围墙倒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北部生态区石碑坪工业园区纵六路西侧与原告耕地相邻建设项目部办公室,建设中低级填平纵六路地面,填土高过围墙二分之一以上,造成原有围墙倒塌损坏原告所种植的洋***,同时因被告修造排水口的行为,导致暴雨季期间原告农作物大面积损失。但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本案可以看出,首先,关于案涉围墙倒塌及排水口设置不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或者直接施工建造案涉围墙和排水口,同时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有围墙倒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的损失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围墙和排水口的组织者、施工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导致案涉围墙倒塌的行为,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坏其洋***以及花生、**、散种棉花等经济损失合计86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案涉的排水口修建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排水口的组织者、施工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排水口的实际管理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改排水流向,水沟要水泥硬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