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205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25层-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01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筑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桂0205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2022)桂0205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柳筑集团赔偿***经济损失11965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围墙倒塌致***种植的洋***被压倒压伤与柳筑集团具有因果关系;***种植花生、棉花、**等作物的土地地势比较低洼,柳筑集团将项目部排水口向着案涉土地安放,以致下雨时农作物被浸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柳筑集团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如上再审请求。 柳筑集团提交意见称,第一,***无证据证明围墙是柳筑集团所建,也无证据证明其农作物被雨水浸泡与柳筑集集团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举证不充分,诉请金额不实。第三,案涉土地已被柳北区政府征收,***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耕种,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柳筑集团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被压倒压伤、农作物被雨水浸泡与柳筑集团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合理依据。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冒** 书 记 员  韦偲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