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1632号
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576号厂房A3、B、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KQA48T。
法定代表人:欧阳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境界群贤苑5幢4-4-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P736TO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1号二楼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9543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永臻,男,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永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构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480.11元及利息4819.52元(利息以840480.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2022年2月23日为4819.52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粤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挂靠在被告粤凯公司,对外作为梧州彰泰城B区1#2#3#楼爬架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075号的《梧州彰泰城B区1#2#3#楼爬架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爬架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合同采用含税综合单价计,暂定含税总价2793343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为230643元,不含税总价为2562700元。原告在工期内完成了全部爬架工程的施工,已将全部爬架拆除。按照《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爬架拆除后付至85%,双方办理结算完成付至95%,余款5%在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办妥梧州彰泰城B区1#2#3#楼爬架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事宜,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787597.72元。被告**公司在双方已进行项目最终结算后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一共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947117.61元,尚欠工程款840480.1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均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逾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构业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YBJ1620200908《梧州彰泰城B区1#2#3#楼爬架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挂靠被告粤凯公司对外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
1.2020年9月2日《进场确认单》;
2.2020年9月17日《进场确认单》;
3.2020年10月13日《进场确认单》;
4.第[2020-11-12]号《工作联系函》;
5.第[WZZT2020-04-15]号签证单;
6.第[WZZT2020-04-08]号《工作联系函》、第[WZZT2021-09-20]号《催款函》;
7.第[WZZT2021-05-03]号《工作联系函》;
8.第[WZZT2021-09-22]号《工作联系函》;
9.处罚通知材料;
10.《工程量确认表》;
11.1#楼《爬架拆除审批单》;
12.2#楼《爬架拆除审批表》;
13.2021年6月28日《工作联系单》;
14.原告员工与被告粤凯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5.3#楼《爬架拆除审批表》;
16.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对账单。
证明原告对爬架工程进行施工,在工期内完成了全部爬架工程的施工、拆除,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787597.72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947117.61元,尚欠工程款840480.11元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
1.原告员工(微信号:×××25)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号:×××2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2022)粤珙律函字004号《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3.EMS快递邮单;
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特快专递送达详情。
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余款。
第五组证据:开发票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发票金额支付款项,最终统计有840480.11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时对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继续与被告沟通协商,**公司没有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根据合同约定,最后5%的工程款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给被告,故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原告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原、被告即可结算。被告**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及违约,本案诉讼起因在于原告。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分包合同》,证明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2.进度款及结算资料;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2-3证明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未提供至项目部,导致原、被告无法结算付款,15#楼结算资料仅提交至拆除后95%余款,余款5%未提供资料。
被告粤凯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将梧州彰泰城B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承担工程建设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因此案涉工程施工费用实际由被告**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与原告对接案涉工程施工费用的审批及结算,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被告由始至终没有参与其中,因此案涉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粤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现场由被告粤凯公司进行施工管理;
2.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对账单;
3.工程量确认表;
4.2020年9月2日、9月17日、10月13日《进场确认单》。
证明2-4证明被告粤凯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款的对账、工程量的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编号为GYBJ1620200908《梧州彰泰城B区1#2#3#楼爬架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实际金额以双方结算定案为准;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2787597.72元,应付结算款701100.23元,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对于5%质保金的请款资料;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多方面回复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或进行核账对账工作,未收到原告对于5%质保金的请款资料;第五组证据,至2022年7月5日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87597.72元,已开票金额为1997117.61元,最后一笔发票应开金额790480.11元(已开),应付结算款701100.23元,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对于5%质保金的请款资料。被告粤凯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的合同金额;第三组证据被告粤凯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因此不清楚;第四组证据没有收到,也不是被告员工与原告沟通,对此不清楚;第五组证据不清楚。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确认工程余款为840480.11元,争议进度款5万元及发票,但被告**公司因5万元进度款及发票的争议拖延支付双方没有争议的款项,对原告不公平。被告粤凯公司认为:对原告与**公司的业务往来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其中,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粤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不认可,合同没有加盖两被告的公章,内容属于违法转包,原告坚持认为**公司挂靠粤凯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粤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4无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粤凯公司提供的证据2-4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原告(乙方)作为分包方与发包方的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案涉工程。实际工期必须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规定的时间完成。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第二天组织进场施工,必须满足甲方主体进度的要求。本合同采用含税综合单价计,暂定含税总价2793343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为230643元,不含税总价为2562700元。该不含税总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调整则税金相应调整,本合同的含税单价及总价亦随之调整,具体税金以实际开具发票时的税率为准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由甲方确定所需该批次排产栋号书面通知乙方,在发出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排产栋号合同额的20%作为预付款,整栋的全部材料运抵项目现场且拼装验收合格达到爬升条件后,再支付该栋号合同额的25%作为进度款,爬架施工过程中,甲方次月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进行支付,爬架拆除后付至85%,双方办理结算完成付至95%,余款5%在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次日原告(乙方)作为分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粤凯公司(甲方)还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YBJ1620200908《梧州彰泰城B区1#2#3#楼爬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7月31日进入工程项目3号楼工地,同年8月28日开始组装完成3号楼爬架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进入工程项目2号楼工地,同年9月13日开始组装完成2号楼爬架工程;于2020年9月4日进入工程项目1号楼工地,同年10月13日开始组装完成2号楼爬架工程。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完工的爬架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787597.72元,截止至2021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47117.61元,尚欠840480.11元未付。原告已根据要求拆除了爬架,要求被告**公司结算余下的工程款,并于2022年2月9日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40480.1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另被告**公司(乙方)与粤凯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梧州彰泰城B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长岛国际Ⅰ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建设方指本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进度以及风险、经济法律责任由建设方与乙方共同承担,甲方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乙方在甲方管理下承担施工任务并对甲方承担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包,如乙方私自转包,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重要提示:分包商、材料商、租赁商、劳务队伍自行与乙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对此,分包商、材料商、租赁商、劳务队伍应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与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等情形外,均不得以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违法分包、转包等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爬架拆除后付至85%,双方办理结算完成付至95%,余款5%在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案涉爬架已经拆除,202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2787597.72元,故被告**公司应在结算的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40480.11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粤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虽然只与被告**公司对账、结算,但被告粤凯公司与**公司合作梧州彰泰城B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对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知悉,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YBJ1620200908《梧州彰泰城B区1#2#3#楼爬架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其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佛山市构业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480.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40480.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3元,财产保全费4747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