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3民初1071号之二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1号二楼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95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兴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3-1号7-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517889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兴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3日,以后按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共37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路××道北侧的兴悦商业性广场二期需要资金,随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1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本息,且经原告多次追收的情况下,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0元(暂从2020年8月14日计至2022年4月13日止,以后按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息15%;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义务。
被告梧州市兴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3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借款,而是属于工程垫资款。案涉施工合同第十条第9点约定,乙方转账人民币叁佰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工程借资款借款期为三个月,甲方按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兴悦酒店与粤凯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洽谈记录》。根据该记录第三条约定,乙方为配合兴悦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前期报建办证工作,垫资支付转账
300万元给甲方作为本项目前期工程报建费用。按照上述约定,300万元用途是用于兴悦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前期报建办证费用的支出,粤凯公司作为承包方为了发包***酒店的前期报建不存在支付义务,其为了承包案涉工程主动为工程前期费用承担的只能是垫资义务,在《洽谈记录》里面粤凯公司和兴悦公司已经明确了该300万元属于工程垫资款。二、原、被告已经约定将300万元垫资款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内容。《洽谈记录》第三条约定,乙方为配合兴悦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前期报建办证工作,垫资支付转账300万元给甲方作为本项目前期工程报建费用,该款项作为本工程结算内容。从上述约定可见,兴悦酒店与粤凯公司已经于2021年10月18日约定将该300万元作为兴悦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结算内容,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三、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可见,原、被告对于垫资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已经远远高出了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以及此后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因此粤凯公司主张兴悦酒店支付300万元垫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明显过高且违法,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还在《洽谈记录》中约定300万元垫资款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内容,因此起算利息时间点应当以结算之日起算。综上所述,答辩人兴悦酒店认为,粤凯公司已经与兴悦酒店明确案涉300万元属于工程垫资款,且约定将该30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内容,因此粤凯公司另案主张3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显然与证据相矛盾,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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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粤凯公司的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粤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梧州市兴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目录、洽谈记录,拟证明兴悦酒店与粤凯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了《洽谈记录》,该记录第三条约定乙方(粤凯公司)为配合兴悦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前期报建办证工作,垫资支付转账300万元给甲方(兴悦酒店)作为本项目前期工程报建费用,该款项作为本工程结算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8月5日,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梧州市兴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工程借资300万元。原告依约进行转账支付。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洽谈记录》,载明:“……三、乙方为配合兴悦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前期报建办证工作,垫资支付转账300万元给甲方作为本项目前期工程报建费用,该款项作为本工程结算内容”。对此,原告认可该记录所载明的300万元与案涉3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庭审中,原告辩称其认可垫资支付转账300万元等内容是其草拟的,因工作人员不清楚其中法律关系,才误用了这样的表述。但是该记录的第三点亦明确该款项作为本项目前期工程报建费用,并作为工程结算内容。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款项经原、被告协商后确认作为前期工程报建费用及作为工程结算内容,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因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及结算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此期间将双方确认作为工程结算内容的款项以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驳回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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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为184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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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