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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龙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050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楼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龙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龙豪公司因经营需要找到***借款。自201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共计***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分2次转账至龙豪公司银行账户,龙豪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确认收到款项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找龙豪公司偿还借款,龙豪公司均予以拒绝。 被告龙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转款回单、收据等,龙豪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1***公司账号44×××14转款50万元,附言“借50万元现金给龙豪公司”,同日,龙豪公司出具一份收据:“龙豪公司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5日,***再次***公司转账50万元,附言相同,龙豪公司再次出具一份收据:“龙豪公司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其与龙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龙豪公司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转款凭证、收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该2份证据证明***与龙豪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龙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归还款项的情况,故本院确认龙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龙豪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龙豪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其以诉讼方式主张龙豪公司归还借款,并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龙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100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 若四川龙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龙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 艳 书 记 员 陈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