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8982J。 法定代表人:**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贵州新浦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ML6L7H。 负责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顺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S2组团28号楼1**2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191730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蒙山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顺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顺昌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贵州顺昌达公司对广西建工集团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由贵州顺昌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广西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与贵州顺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经济往来。贵州顺昌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是广西建工集团与之签订,贵州顺昌达公司亦不能证明与广西建工集团之间发生联系,广西建工集团与贵州顺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不存在主张权利和负有义务的基础,所以广西建工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广西三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建工集团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广西三建公司依法开展年度财务审计。一审法院仅凭广西建工集团是广西三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就认定两者之间财产不独立是错误的。 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2020)黔0115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顺昌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后,贵州顺昌达公司依约按合同约定地交付货物认定事实错误,贵州顺昌达公司据以认定向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供货的证据《销货清单》、《验收单》和《证明》并非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所签订,没有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的签章或授权人的签名,***系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并非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员工或具备受托权限的受托人,其与贵州顺昌达公司所签的《销货清单》、《验收单》等材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2.***提供的材料《证明》中所描述的公司物资部也不是广西三建公司设立的,而是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湖润公司)所设立,《证明》所提及到的***也是广西湖润公司员工并非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员工,即使存在采购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广西湖润公司与贵州顺昌达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和***只能代表广西湖润公司而不是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3.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三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清晰独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办公场所与广西建工集团不同,人事管理独立、财务审计独立,经营范围不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互不牵连。贵州顺昌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广西建工集团与广西三建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上诉人贵州顺昌达公司答辩称:1.贵州顺昌达公司认为货物买卖合同系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与贵州顺昌达公司签订,贵州顺昌达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涉案货物提供给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承接的项目且已经安装完毕,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州顺昌达公司支付货款。2.由于一审中广西三建公司及广西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无意见。 贵州顺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西建工集团、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共同支付贵州顺昌达公司货款206406元及资金占用费17669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2020年4月6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广西建工集团、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甲方/需方)与贵州顺昌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电气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的遵义县(新浦新区)虾子城市棚户区改造新田坝还房二期建设项目提供电气材料,供货期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且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产品免费质保贰年,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预付货款总额的20%,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的75%,质保期满后付货款总额的5%。签订合同后,贵州顺昌达公司依约按合同约定地交付货物,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除始端箱数量多一个外,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含税单价等均与《电气材料购销合同》中所列明的一致。次日,***在验收单上签字并捺印,载明新田坝还房二期建设项目3#~5#~7#楼母线槽设备已安装完工,经我公司水电技术人员检查设备完好,无损坏。如后期通电需要设备调试或设备出现故障,由贵州顺昌电气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护、维修。贵州顺昌达公司**签名并捺印。庭审后,贵州顺昌达公司补交***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在遵义(新浦新区)虾子镇城市棚户区改造新田坝还房二期建设项目管理水电工作,于2018年1月18日签收一份贵州顺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另一份材料安装后的验收设备是否损坏验收单,以及工程任务进度单。其可证实所有材料已安装在虾子镇城市棚户区改造新田坝还房二期建设项目3#、5#、7#号楼项目上,其原因是当时公司物资部,负责采购的***(身份证号:4501021963××××××××电话号码:137××××2618)没有在项目现场,电话联系通知本人帮忙签收母线槽供货单据和验收单。本人所陈述以上的情况属实,并无虚假。2020年6月27日。另查明,广西建工集团系于1996年1月9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广西三建公司系于1982年1月2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2021年1月14日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电气材料购销合同》是否履行;二、***签名的《销货清单》、《验收单》是否对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有约束力。针对焦点一:第一,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因承建遵义县(新浦新区)虾子城市棚户区改造新田坝还房二期项目与顺昌达公司签订《电气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供货期仅4个月;第二,***签名的《销货清单》中除始端箱数量多一个外,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含税单价等均与《电气材料购销合同》中所列明的一致;第三,***出具《证明》,证明其受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物资采购部***电话委托而在《销货清单》、《验收单》上签名,其能列出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具有一定信服力;第四,证人**出庭证实贵州顺昌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案涉项目并由其负责了安装;第五,在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实际承包案涉项目,在与贵州顺昌达公司签订合同后,若贵州顺昌达公司未向其供货,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其作为大型国企未向贵州顺昌达公司出具或主张合同履行、解除的任何书面材料,不符合常理,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对此也未作任何解释、说明。综上,应认定贵州顺昌达公司已向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广西三建公司主张《电气材料购销合同》未履行的辩称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受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物资采购部***之电话委托而签收材料并验收,且其签名的《销货清单》中除始端箱数量多一个外,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含税单价等均与《电气材料购销合同》中所列明的一致,其并未加重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的义务。综上,应认定***签名的《销货清单》、《验收单》对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有约束力。对贵州顺昌达公司主张货款20640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双方并未作出约定,且约定了两年的免费质保期,依此计算最迟应于2020年1月19日付清,贵州顺昌达公司于2020年4月8日诉至法院,法院酌情以其起诉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贵州顺昌达公司主张广西三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系广西三建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贵州顺昌达公司主张广西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广西三建公司系由广西建工集团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广西建工集团未举证广西三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对贵州顺昌达公司主张广西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贵州顺昌达公司主**全担保费、公告费的诉请,贵州顺昌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其有义务提供担保,并非一定采取购买保险的形式提供担保,至于其提供何种形式的担保系其自由选择,且本案并未进行公告,故对其主**全担保费、公告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顺昌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640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6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顺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64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提交:1.2015年-2019年审计报告,拟证明广西三建公司是独立法人,财产与广西建工集团互相独立。贵州顺昌达公司诉请广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6年验资报告,拟证明广西建工集团已经出资到位,完全履行股东义务。贵州顺昌达公司诉请广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广西湖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4.《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融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广西湖润公司是涉案虾子城市棚户区改造石桥还房(新田坝还房二期)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方。5.《关于组建工程管理部装修工作组的通知》、《试用期工资通知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是广西湖润公司的管理人员,广西湖润公司委派***、***作为其工程管理部装修工作组成员,管理选用水电材料等方面工作,***、***并非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员工,作为广西湖润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签收任何货物。6.《关于成立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拟证明***所述的***同样也属于广西湖润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才受***指示签字,其行为均代表湖润公司。 被上诉人贵州顺昌达公司质证称,广西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前,所以贵州顺昌达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广西三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其仅提供了广西三建公司2015年到2019年的审计报告,但是没有提供广西建工集团的审计报告,因此仅凭单方面的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双方的财产独立性。针对验资报告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贵州顺昌达公司并不是基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来要求广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企业信用报告三性无异议,针对项目的建设框架协议三性无异议。针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贵州顺昌达公司认为虽然***、***非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的员工,但是***作为整个项目的物资采购负责人及***作为涉案项目的专业水电安装的负责人均有权对外签收货物,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对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第三人***质证称,与贵州顺昌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是广西湖润公司员工,但是广西湖润公司与广西三建公司是在一起办公的。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提交:1.营业执照、三建大厦图片及百度地图截图、广西建工大厦图片及百度地图截图,拟证明:广西三建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分别独立拥有经营地柳州市、南宁市、办公场所、人员及业务都不存在混同,二者相互独立。2.(2019)黔030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54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西三建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各自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已有生效判决认定。 被上诉人贵州顺昌达公司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广西三建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分别拥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但并不能证明其人员及业务或者财产不存在混同。针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3份判决书的案情均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仅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后,广西三建提交《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融资+建设合作三方框架协议》,贵州顺昌达公司认为该协议载明广西三建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发包方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广西三建,案涉材料已经实际使用至该项目,广西三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广西湖润公司(乙方)、广西三建(丙方)签订《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融资+建设合作三方框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如下工程项目供丙方施工……本次甲方所提供建设项目所系资金由乙方负责通过融资的方式提供……” 广西三建提交的《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组建工程管理部装修工作组的通知》中载明“……决定由工程管理部负责组建装修工作组……专职负责统一承担遵义片区各工程项目的建筑装修施工和水电安装的日常管理工作,全面对接和协调各参建方,协助公司商务合约部开展有关装修施工和水电安装的份承包合同谈判工作,参与建筑装饰和水电材料的选样、封样、检测、定价、预算、结算等全过程相关工作……”***系广西湖润公司的员工,在装修工作组中担任水电主管施工员。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广西三建、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广西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11月20日的《购销合同》系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与贵州顺昌达公司签订,广西三建、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对合同上的章并无异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贵州顺昌达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将货物送至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且《销货清单》上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货物相比仅增加了一个始端箱,其余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一样,送货情况也符合常理,因此,贵州顺昌达公司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广西三建、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认为签收货物的***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广西三建提交的证据看,广西三建与广西湖润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施工方为广西三建,广西湖润公司为融资方;广西三建提交的《广西湖润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组建工程管理部装修工作组的通知》中载明了广西湖润公司组建的装修工作组要参与建筑装饰和水电材料的选样、封样、检测、定价、预算、结算等全过程相关工作,而***为该装修工作组成员,即***作为广西湖润公司装修工作组中的水电主管施工员要参与到施工过程中的水电材料的相关工作中去,本案中的货物为电气材料,在***的工作范围之内。且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均认可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广西湖润公司在案涉项目上一起办公。因此,***在《销货清单》、《验收单》上的签字,实际上就是代表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签收货物及验货,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广西三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西三建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西建工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广西三建、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上诉认为广西建工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贵州顺昌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640元,合计397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元,由贵州顺昌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