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6527号
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被告(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盐化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被执行人):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宁路1号高科金汇大厦B-1909、1910、1911室。
法定代表人: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集团)与被告(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原被执行人)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七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原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建第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原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建第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24)渝01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原告不追加广西某集团作为(2023)渝0101执24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需在未履行出资441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公司与广建第七公司、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州区法院办理(2023)渝0101执2442号执行案件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广西某集团、某建设集团为案件的被执行人。2024年4月15日,万州区法院作出(2024)渝01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广西某集团、广西某集团为被执行人;二、广西某集团在未履行出资4410万元范围内对(2022)渝0101民初129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广建第七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某建设集团在未履行出资490万元范围内对(2022)渝0101民初129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广建第七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送达后,广西某集团在异议期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广西某集团认为,1.广建第七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保交楼”项目工程款债权等。但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追加广西某集团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广建第七公司形成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3.广西某集团作为公司股东,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对公司的债权,以公司债权作为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补充诉称,原告已按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全部实缴出资到位,且已在网上公示,不存在任何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首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第三人的2022年度报告显示,现工商登记管理机构已对出资情形予行政确认、公示,不存在欺骗、隐瞒等情况,被告亦予认可。其次,根据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换言之,原告用债权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双方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复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原告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符合上述规定。债权转股权的具体流程如下:2024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第三人召开股东会。2024年6月21日,杭州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杭元鼎评报字(2024)第×号]。2024年6月24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出具《股东债权出资专项报告》(中喜杭专审×号),依法依据有关协议、财务凭证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有关材料进行验证,对原告在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情况进行专项核查,确认将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4410万元转为实收资本。至此,原告以债权转股权的形式完成对第三人实缴4410万元注册资本,加上之前已经实缴的13590万元,已完成实缴全部注册资本18000万元。综上,原告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对第三人出资4410万元,用以出资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并经过资产评估,出资过程经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出资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检验,原告依法合规履行完毕实缴18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义务。此外,在(2024)桂0108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案件中,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原告己实缴出资为由,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债权人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追加申请,以及另行再提供两个涉及原告的类似案例,均判决驳回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综上,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尊重合同相对性以及资本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依法维护交易市场稳定,况且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股权的形式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事实十分清晰,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否定原告债权转股权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辩论以及质证意见纯属单方臆测,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此,恳请依法撤销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原告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已对广建第七公司名下穷尽执行措施,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不具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2.执行异议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西某集团存在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第三人广建第七公司述称,1.***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应由其对广建第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仅凭个案未得到受偿主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事实不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且,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广建第七公司不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破产原因的认定。2.依据公司法及“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3.广西某集团对广建第七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出资合法有效。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明确规定,除货币出资外,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性权益,只要经过评估作价,即认定为有效出资。现原告的债权已经评估作价,应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出资。评估报告已对原始债权作出明确说明,工程价款债权为11700万元有余(结算审定),而如皋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18000万元有余,因工程建设需过程结算支付进度款,对于过程超付部分认定为借款债权并无不妥。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广建第七公司概况及有关出资期限的变更
广建第七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于2023年3月6日由原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广西某集团、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二股东原持股比例分别为65%、35%,原认缴出资分别为13000万元、7000万元,原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2年2月28日前。现经公开网站查询,广建第七公司已实缴出资额20000万元,股东广西某集团占股90%,于2024年4月20日实缴出资额18000万元;股东某建设集团占股10%,于2024年4月20日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
2022年10月20日,广建第七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2020年10月17日),内容如下:一、因股东名称已由“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更改为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相应更改股东名称。二、同意就上述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同日,广建第七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内容如下:根据2022年10月17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如下修正,1.原第一章第二条修改为:公司是广西某集团和某建设集团共同出资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原第五章十六条:股东广西某集团,出资额13000万元,出资比例65%,出资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前;股东某建设集团出资额7000万元,出资比例35%,出资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前,修改为:股东广西某集团,出资额13000万元,出资比例65%,出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前;股东某建设集团出资额7000万元,出资比例35%,出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前。3.其他条款不变。
2022年12月16日,广建第七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2020年10月15日),内容如下:一、同意某建设集团转让广建第七公司的5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给广西某集团;股权转让后,广建第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广西某集团,出资额18000万元,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为2032年12月31日;股东某建设集团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32年12月31日。二、同意就上述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同日,广建第七公司依据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章程修正案》,内容如下:根据2022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如下修正,1.公司章程原第五章十六条修改为股东广西某集团,出资额18000万元,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为2032年12月31日前;股东某建设集团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32年12月31日前。2.其他条款不变。
经查,按照广建第七公司发布《2022年度报告》(填报时间:2023年5月31日),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有关股东及出资情况显示如下:(1)广西某集团认缴出资额18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2年12月31日,于2023年1月3日已实缴出资13590万元;(2)股东某建设集团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2年12月31日,于2023年1月3日已实缴出资1510万元。
二、广建第七公司债务的确认及相关执行情况
2022年10月10日,***公司依据其与广建第七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截至2022年10月8日止的尚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2022)渝0101民初1297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初12973号案),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325261元、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1891.5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434.88元,合计9881587.38元。前款定于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2023年4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在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全部款项立即到期,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30日前尚未收回全部款项,则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款项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若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是第三人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则第三人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应付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项中等额抵扣,同时,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第三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四、若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第三人某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一条按时足额支付9881587.38元,则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万萃城一期R8组团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的《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结清。五、在签署本调解笔录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被告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该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于2023年1月9日生效。
2023年2月21日,因广建第七公司、申万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3年3月8日,本院向申万公司、广建第七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2023年3月8日,本院向申万公司、广建第七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3.2023年3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申万公司、广建第七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信息、理财产品等信息。4.2023年4月3日,本院裁定冻结申万公司、广建第七公司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不足。5.2023年4月3日,本院将申万公司、广建第七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6.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绿地万萃城项目,该项目已纳入国家住建部“保交楼”项目清单,暂不具备执行条件。7.2023年8月31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申万公司、广建第七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信息等,除已查明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8.2023年8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申万公司、广建第七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因未发现广建第七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渝0101执244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公司申请追加广西某集团、某建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渝0101号执行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履行出资4410万元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2022)渝0101民初129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出资490万元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2022)渝0101民初129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作出后,广西某集团不服,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本案诉讼中,广西某集团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两份证据,以此证实广建第七公司正常营业运行,公司存在一定资金流,拥有银行存款、重庆市万州绿地万萃不动产项目以及相应应收账款,和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一项发明专利等财产:证据一,①《月进度产值表(工程付款申请单)》(合同编号HY.WZ-5-056);②《月进度产值表(工程付款申请单)》(合同编号HY.WZ-5-057)。证据二,①证书号第5495850号《发明专利证书》;②证书号第第19523002号、第19461221号、第205975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上证书的专利权人均为广建第七公司。
三、债权出资情况及相关评估报告
2024年4月20日,广西某集团(甲方)、某建设集团(乙方)与广建第七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载明:“一、债权的确认。1.甲方和丙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对丙享有债权,债权总额为人民币44100000元(大写:肆仟肆佰壹拾万元整)。2.乙方和丙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对丙方享有债权,债权总额为人民490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整)。二、债权转股权。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署前:(1)丙方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亿元整);(2)甲方为丙方的股东,持股90%,认缴出资额180000000元(大写:壹亿捌仟万元整),实缴出资额135900000元(大写:壹亿叁仟伍佰玖拾万元整);(3)乙方为丙方的股东,持股10%,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实缴出资额1510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壹拾万元整)。2.丙方同意甲方、乙方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实现甲方、乙方对丙方的债权,同时,丙方同意甲方、乙方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3.甲方以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人民币44100000元(大写:肆仟肆佰壹拾万元整)转为对丙方的股权出资,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享有相应的股权利益。4.乙方以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人民币490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整)转为对丙方的股权出资,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享有相应的股权利益。5.甲方、乙方对丙方的享有债权转化为持有丙方的股权完成后,甲方、乙方对丙方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三、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的处理。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丙方负责完成债权转股权后的会计账册处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及工商登记等必要法律手续及公示登记的修改及补充,甲方、乙方协助丙方办理上述事宜,以确保本协议顺利履行。四、协议生效、变更与解除。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协议补充。如需变更本协议内容,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同日,广建第七公司出具《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了有关同意广西某集团与某建设集团以前述债权转为同等出资额的决议。
本案诉讼中,广西某集团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两份证据,以此证实其于2024年4月20日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对广建第七公司出资4410万元,已经过专业会计事务所检验核查得到确认,即股东广西某集团对广建第七公司的全部出资18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完毕,则不应对广建第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证据一,杭州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出具《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拟对将其对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债权转为股权所涉及的债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杭某评报字[2024]第×号)(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正文主要内容如下:“三、评估对象和范围。(一)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对象为广西某集团和某建设集团持有的广建第七公司的债权价值。评估范围为广西某集团和某建设集团持有的广建第七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止的债权价值,具体以申报表为准。(二)被评估对象概况。一、原始债权情况。1、项目合同概况。2022年12月21日,广建第七公司与如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开发GJ2008-83#A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1221),合同金额:95,010,000.00元,工程地址:万寿南路与皋南络(钱桥路)交界处,万寿南路东侧;工程内容:总用地面积14,747.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1,729.74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465.70平方米(其中人防建筑面积2,362.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1,264.0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开发GJ2008-83#A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21#、22#、23#、24#楼、地下车库(含人防)、配套用房的采购、施工与保修一体总承包(桩基工程、燃气、室外自来水及消防栓工程、有线电视工程,室外配套供电工程除外)。施工开始日:2021年3月10日,施工结束日:202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日:2023年12月19日。2、项目结算情况。(1)工程款情况。GJ2008-83#A地块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1日自竣工验收,截至2024年3月31日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单显示,截至2024年3月31日,根据广西七建公司提供的闭口预算审核单,该项目的审定价为129,559,862.00元,双方确认的“‘GJ2008-83#A地块工程收款确认函’中的工程款为117,365,312.60元,尚欠工程款12,194,549.40元。(2)资金往来情况。截至2024年3月31日,根据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七建公司的银行回单,如某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给广西七建公司234,648,090.64元,回单备注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收回53,766,778.04元,净支付金额180,881,312.6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GJ2008-83#A地块工程收款确认函’,工程款确认金额为117,365,312.60元,借款余额63,516,000.00元。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七建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700.00万元,借款开始日以实际借款为准,借款利率:年利率10%,还款付息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2022年11月20日。回单备注款项为工程款,双方确认为借款性质。共计收到原始债权67,000,000.00元,归还3,484,000.00元,借款余额63,516,000.00元,企业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核算。二、债权转让情况。1、债权转让基本情况。2024年3月21日(系笔误,应为2024年4月20日),如某置业有限公司、广西某集团、某建设集团与广西七建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如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其持有的对广西七建公司债权4,900,000.00元分别转让,其中转给广西某集团44,100,000.00元、转给某建设集团4,900,000.00元。2、债权转让后与股东债权债务情况。(1)与广西某集团债权债务情况。截至2024年3月31日,原账面应收广西某集团44,608.79元;债权转让后应收广西某集团44,608.79元,应付广西某集团44,100,000.00元。(2)与某建设集团的债权债务情况。截至2024年3月31日,债权转让后应付某建设集团4,900,000.00元。经某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审计,出具中喜杭专审2024Z00482号《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股东债权专项报告》。(三)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本资产评估报告不存在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的情况。……十、评估结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成本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在本报告提示的假设基础下,于评估基准日2024年3月31日,委托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分别如下:广西某集团持有广西七建公司债权市场价值大写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万元(RMB44,100,000.00),某建设集团持有广西七建公司债权市场价值大写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RMB4,900,000.00),本评估结论仅对与评估目的相关之经济行为有效。本评估结论的使用有限期为一年,即自评估基准日2024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当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实现时,可以以评估结论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超过一年,需重新确定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评估明细表。……十二、特别事项说明。……(二)公开网站显示被评估单位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金额1,561.83万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说明,其中未执行金额138.43万元,执行中金额898.30元,已达成和解金额525.09万元,本资评估未考虑该事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三)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评估单位的款项,打款内容为工程款,根据开发GJ2008-83#A地块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付款申请表(第22次)、双方GJ2008-83#A地块工程收款确认函和情况说明其中工程款117,365,312.60元、借款63,516,000.00元。被评估单位202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如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债权分别转给股东广西某集团44,100,000.00元、某建设集团4,900,000.00元。广西某集团、某建设集团为被评估单位股东,如某置业有限公司母公司江苏万城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西某集团,且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与被评估单位法人均为同一人,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人均为关联方。”
证据二,某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于2024年6月24日出具《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股东债权出资专项报告>》(中喜杭专审×号)(以下简称:《股东债权出资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二、主要会计政策和依据。主要会计正常为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应用指南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据资料:1.“GJ12008-83#A地块”工程竣工报告;2.闭口预算审核单;3.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某公司)与广西七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4.广西七建公司与广西某集团、某建设集团与如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5.债权转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四、债权评估情况。根据2024年6月21日杭州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拟对将其对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债权转为股权所涉及的债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杭某评报字[2024]第×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成本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在本报告提示的假设基础下,于评估基准日2024年3月31日,委托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分别如下:广西某集团持有的广西七建公司债权市场价值大写人民币肆仟肆佰壹拾万元(RMB44,100,000.00)。某建设集团持有的广建第七公司债权市场价值大写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RMB4,900,000.00)。五、债权出资情况。广西七建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广西七建公司登记股东2名,举列席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次有关债权转股权的相关决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文件《广西某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七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出席方可召开,股东会议应对所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新章程约定:二期出资4,900.00万元,各股东按持股比例于2032年12月31日前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到位。六、债权出资财务处理。广西七建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将其他应付款-广西某集团44,100,000.00元,其他应付款-某建设集团4,900,000.00元转为实收资本-广西某集团44,100,000.00元、实收资本-某建设集团4,900,000.00元。”
四、案涉关联公司的其他事实
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冷某,股东为江苏万城某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万城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城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某,股东为广西某集团、上海万城某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广西某集团的诉讼主张及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某集团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是本案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二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债务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在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号)第六条作出两种除外情形的相关规定,作为统一审判实践裁判思路的指引。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述两种除外情形属于并列关系,满足其中任一情形的,则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在第五十四条中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结合本案,本院从有利溯及原则和空白溯及原则两个角度,分别评判如下:
一、从有利溯及原则的角度。本案符合前述除外情形的第二种,应予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案涉公司债务系因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产生。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与合同对价的支付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在未交付标的物前,买受人享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在标的物交付后,出卖人则享有支付对价的请求权。当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于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债务的形成,也即债务的形成时间与债务的履行期限并不等同。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在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另一方即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对等义务。在***公司与广建第七公司、申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10月8日止的尚欠货款。因此,至少在2022年10月8日前,***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此时***公司即对广建第七公司享有债权,广建第七公司即对***公司负有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公司债务形成于2022年10月8日前。
其次,延长出资期限的决定形成在后。广西某集团答辩认为,第一次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22年10月20日,第二次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22年12月16日,确认公司债务的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1月9日生效,直至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相关债务才实得以发生,故在时间顺序上公司债务成立在后,而不存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又称之为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产生来源于合同当事人对于设定义务的违反。合同之债的产生属于既定法律事实,债权人是否或何时请求债务人履行,系对权利的处分,均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公司作为债权人,何时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亦或该债权何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相关时间不能作为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前述中,本院已依法对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作出认定,另依据在案证据,而2022年10月20日所形成的章程修正案,应当视为“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即广建第七公司第一次决定延长出资期限,再结合第二次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于2022年12月16日形成,故应当认定公司债务产生在前、延长出资期限在后。
最后,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即负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而通过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其实质是公司放弃已届期或即将届期的对股东的债权,导致公司缺乏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在未作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前,公司股东广西某集团的出资期限已于2022年2月28日届满。在广西某集团自行举示的2024年4月20日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中均有明确,在此之前,广西某集团尚有4410万元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广建第七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6日先后二次作出关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决定,此时***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广西某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不仅怠于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在广建第七公司负债且相关案件审理中延长其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其主观具有故意,并实际侵犯公司债权人***公司的利益。
二、从空白溯及原则的角度。本案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应予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本案属于新公司法实施后,尚未审理终结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新公司有关股东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能更好兼顾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等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并不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关于“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规定,案涉公司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广建第七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亦符合新公司法所确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承前所述,无论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新公司实施前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情形,还是按照空白溯及原则适用新公司法有关规定,广西某集团均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广西某集团主张以享有的公司债权抵销了出资债务,该主张涉及以债权出资的相关争议,故应适用前述时间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公司股东可以债权的方式进行出资,但并不代表对该种出资方式不加以任何限制,否则会导致民事权利的滥用,侵犯公司独立财产权以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主张以享有的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债务的,负有对是否享有公司债权的真实性以及评估作价是否合理等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当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即便取得公司债权真实、作价合理,股东主张抵销的,也不应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广西某集团主张抵销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有关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广西某集团举示了《资产评估报告》、公司登记报告等用于佐证其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了法定出资义务。本院认为,相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与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遵循证据规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公司登记机关对于非货币财产评估报告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涉及评估报告实质内容的审查。故,是否经历了资产评估以及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对实缴出资进行了变更,并不能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直接依据。在出现以非货币出资争议时,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仍应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有关债权出资的评估中,存在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的情形,理由如下:其一,《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广西某集团取得的公司债权,来源于广建第七公司欠付如某公司借款,但如某公司支付交易明细显示所付款性质均为工程款,且广建第七公司与如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债权出资专项报告》第三条第一款之“2023年审计情况”显示,根据永拓会计师广西分所出具的永桂审字(2024)第711011-12号《审计报告》,截至2023年12月31日,广建第七公司应收如某公司工程款29,396,333.44元,应付如某公司借款63,516,000.00元。如互负债务真实,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两者抵销,如某公司能出让的债权不足以覆盖《债权转股权协议书》所载全部债权4900万元。其三,《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二条第二款,评估机构依据公开网络已知广建第七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已知失信金额1561.83万元,但将此情况仅列为“特别事项说明”中,该《资产评估报告》未考虑该事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其四,《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二条第三款,广西某集团、某建设集团系广建第七公司股东,如某公司母公司江苏万城公司的股东为广西某集团,且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广建第七公司为同一人,转让前后债权债务人均为关联方。结合前述,在广建第七公司被多家人民法院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对所涉债权债务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不以其偿债能力作为债权评估作价的依据,而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然不具有真实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广西某集团负有公司债权真实、债权评估作价合理的举证责任,但未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即使原告取得公司的债权真实,抵销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应区别来看。当公司资本充裕,具有偿债能力时,股东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也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进行抵销。但当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平等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则应当禁止。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应尽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特别财产。当公司明确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欠缴公司出资已不是单纯的公司之债,而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虽从形式上看,同一股东既对公司负有欠缴出资之债,又对公司享有某一债权,似乎在主体上具有对应性。但从实质上看,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时该出资的债权人应当延伸至公司全体债权人,而非仅仅是公司。既然主体之间不具有对应性,当然不应进行抵销。换而言之,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未出资情况下,不仅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债权,公司债权人也同样享有,这就形成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不享有债权,不具备抵销的基本条件。因此,在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债权抵销其出资债务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广建第七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并且查询广建第七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相关债权能否取得及实现均不确定。虽在本案诉讼中,举示广建第七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均无法及时变现。现广建第七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对于广西某集团以其所谓公司债权抵销出资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某集团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71元,由原告(原被申请人)广西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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