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梧州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4民初58号
原告:梧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提一路5号二层3号铺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梧州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5号B区57-3号首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甘彩频,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19号楼。
原告梧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梧州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37元,减半收取96168.5元,由原告梧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
审判员莫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