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杨启荣、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剑锋,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36-1号7号楼10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权,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9楼后座703房。
法定代表人万木林。
原告***与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棠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瑞远、人民陪审员余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剑锋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元)、利息叁佰万元(3000000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壹仟叁佰万元(13000000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的上述壹仟叁佰万元(13000000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的上述欠款中的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壹仟万元(10000000元)和利息贰佰万元(2000000元),此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计至2015年4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初,被告万剑锋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万剑锋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计息、抵押、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项下被告万剑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合同项下被告万剑锋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将总借款壹仟万元(10000000元)通过岑溪市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至被告万剑锋的个人账户。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剑锋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万剑锋均违背诚信拖延还款,后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剑锋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剑锋必须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万剑锋的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但被告万剑锋至今本息均没有偿还。原告与被告万剑锋、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借款利率按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给付利息,每月给付一次,逾期给付的,应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另约定,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剑锋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背商业信誉拒不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核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庭上补充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盖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剑锋是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办理相关合同的签订事宜,本案借款用于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万剑锋作为公司负责人将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计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本案中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转账业务凭证、通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转款义务;5.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补充证据(一):1.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税务等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情况;2.现金缴款单、资金使用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3.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剑锋是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发起人及现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证明相关的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情况;补充证据(二):1.现金缴款单、资金使用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剑锋的借款用途;2.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使用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使用的情况;3.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使用的情况。
被告万国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纯属是原告与被告万剑锋之间的个人行为,万国公司从未为万剑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也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万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万剑锋恶意串通,私刻假冒万国公司的公章,在其《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盖章,是企图转嫁债务风险给万国公司的违法无效行为,原告据此主张万国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被告万剑锋原转入万国公司的款项,除早已收回的819万元外,余款1395万元被告万剑锋已于2015年6月24日与另一债权人达成调解,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并已支付完毕。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万国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国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万国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协商过为被告万剑锋向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更没有为其与被告万剑锋签订《借款合同》盖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原告与被告万剑锋恶意串通,私刻假冒万国公司的公章,在其《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盖章,是明显违法的无效行为,原告据此主张万国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梧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查询证明》,拟证明(1)本案争议《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上所盖的公章,是原告与被告万剑锋恶意串通,私刻假冒万国公司的公章,是违法无效的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万国公司《工商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万剑锋与万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万秀法院两份《调解协议》及两份《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被告万剑锋转入万国公司的2214万元,已自行收回819万元,余款1395万元已全部用于清偿自身的债务;(2)被告万剑锋在万国公司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5.《投资款结算协议》及《万国公司与万剑锋投入与转出款结算确认清单》,拟证明(1)2015年6月24日被告万剑锋和万国公司在万秀法院的主持下与另一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2)被告万剑锋转入万国公司的2214万元,已自行收回819万元,余款1395万元已全部用于清偿自身的债务;(3)被告万剑锋在万国公司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万剑锋、万兴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万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恰恰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万剑锋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万国公司无关。从借款合同看,是原告与被告万剑锋签订的,担保人是万兴公司,该借款纯属个人的融资行为,由于被告万剑锋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万兴公司也无法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转嫁借款的风险,原告与被告万剑锋恶意串通,在借款合同上私刻万国公司的公章,实际上万国公司与原告从未对本案借款有过任何洽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注意的是,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上所约定的金额是1000万而非转账的900万元;对通用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不清晰,其记载的金额属何性质不可得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查询提供的,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万国公司对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一)的质证:对证据1,认可在万国公司注册时被告万剑锋作为万国公司股东和监事的事实,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是无关的,因为原告出借的借款是在2014年1月27日;后万国公司的股东组成、监事、注册资金及董事长均发生了变更,工商局在2013年完成了上述变更并出具营业执照,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便失去了效力,本案借贷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即发生在万国公司变更后的状态下,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缴款单发生在2013年10月9日,与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2014年1月27日不一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第四页表格,认为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该说明表的最后一项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两张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凭证资金的开户行与本案借款的发放行农信社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款项就是原告出借的款项;对资金使用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是被告万剑锋单方的说明;对证据3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与该组证据的时间不一致;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万国公司的盖章,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费用审批单,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万剑锋就是万国公司的负责人。对补充证据(二)的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补充证据(一)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曾使用过这两个编号的公章,3860号的公章在股东变更前使用,9803号的公章在公司增资以后使用,2015年6月24日我方申请对公章的鉴定,3860号公章与本案无关,9803号公章与本案有关,该9803号印章是经过公安审批备案的,但经司法鉴定结果看,原告诉称的公章与经公安备案的9803号公章并非同一印章,而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假冒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备案的公章一致。
原告对被告万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用该报告否定借款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公司存在两个公章,其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公章是万剑锋个人私刻的,被告声称我方与万剑锋恶意串通私刻印章没有证据,该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效力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如被告所说在公安备案的公章才是合法的,备案只是公章管理的形式,被告公司很多没有备案的公章也是具备代表其公司的效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公章有备案,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从事实行为上可以证明万剑锋与万国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称万剑锋退出万国公司的时间不真实,万剑锋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万国公司投资了相关资金,有理由相信万剑锋与万国公司具有控股关系;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投资协议中显示的投入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后,万剑锋与万国公司之间存在投资行为,万国公司为了其自身公司的利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本案起诉时间发生在被告起诉孙树新的时间之前,是被告为应付本案而采取的措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乙方)、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仟万元,上述贷款以贷款人名义转入户名万剑锋,账号62×××54账户;贷款期限最长5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乙方(万剑锋)或丙方(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万剑锋62×××54账户。2014年10月26日,因被告万剑锋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乙方)、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该人民币壹仟万元贷款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甲、乙、丙三方同意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贷款利率按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给付利息,每月给付一次,逾期给付的,应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付息。因乙方为丙方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中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万剑锋)或丙方(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丙方承诺,丙方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借款合同,即使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无效或部份条款无效,丙方仍需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股东为广西梧州市远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占49%股份,万剑锋占51%股份。2013年12月16日,万剑锋将51%股份和广西梧州市远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占49%股份中的19%股份转让给廖慧,广西梧州市远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另外的30%股份转让给邓忠恒。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使用的公章编号为(后四位)3860;工商登记显示2014年9月17日起用公章编号为(后四位)9803印章,但对编号3860印章并没有按公章管理的规定送印章制发机关作封存或销毁等方式处理。
再查明,一、2015年7月1日,《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万剑锋是万国地产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之一以及梧州”尚城领域”项目的发起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借款1000万,用于该公司以及该项目的前期资金使用,万国公司同意该笔借款及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加盖在向***借款的《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以及加盖在向孙树新借款的《借款合同》上的编号4504050023860的公章均是代表万国地产公司使用的。该说明落款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编号4504050023860的公章。二、同日,被告万剑锋出具《关于我向***借款1000万元用途的说明》:我于2014年1月27日分两笔收到***在岑溪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来的款项合计1000万元,我收款后作如下用途:1、于2014年1月27日转款至卢伟账户共800万元,通过卢伟委托支付共600万元至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另外200万元是之前我向卢伟融资用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的700万元土地款的其中200万元;2、于2014年1月27日从本人账户分两笔转款共150万元至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3、剩余的50万元作为700万元土地款的融资利息支出;并付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三、2015年6月24日,被告万剑锋与万国公司签订《投资款结算协议》,确认万剑锋转入万国公司的款项为2214万元(含以卢伟名义转入的600万元)。万剑锋从万国公司收回投资款819万元,余款1395万元由万国公司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作为万剑锋归还欠孙树新的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国公司提出对加盖在向***借款的《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26日《协议书》中落款处”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本案送检的样本《合同解除协议书》、《关于市五中学北侧狮岭A地块界址点坐标偏差的报告》中贰枚”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剑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万剑锋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归还,但被告万剑锋逾期不还且在借款延期后仍没有归还,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剑锋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被告万剑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担保责任。但在万剑锋不能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时,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剑锋(借款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再签订《协议书》,对万剑锋的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并由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同意,《协议书》中既对还款期限作出延期,也有新的保证人对延期的还款作保证,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万剑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是原告与被告万剑锋恶意串通,私刻假冒万国公司的公章,原告诉请其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万国公司在成立时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860,后又使用编号9803的公章。在停止使用旧公章和启用新公章时没有对旧公章按公章管理的规定送印章制发机关作封存或销毁等方式处理,且在使用9803公章时还在使用3860公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应当对《协议书》担保人处的盖章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协议书》的出借方,无法也不可能对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与万国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公章,编号同为9803,单位名称又同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审查并辨别真伪,且借款人万剑锋仍是万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公司的利益和责任的承担者,此为原告确信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是万国公司使用的公章的事实;二、原告与万剑锋签订《协议书》时,万剑锋已将向原告所借的绝大部份款项转入万国公司使用,万国公司作为借款的受益方有理由对万剑锋的借款提供担保;三、虽然经鉴定加盖在向***借款的《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印文与本案送检的样本《合同解除协议书》、《关于市五中学北侧狮岭A地块界址点坐标偏差的报告》中贰枚”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不能排除万国公司有使用过《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的可能,万国公司不能以此否认《协议书》上的编号4504050059803的公章的真实性;四、2015年7月1日,在盖章为3860公章的《万国地产公司公章使用说明》中证实《协议书》担保人处的盖章是万国公司使用的公章之一。另外,万剑锋确认向原告借款用途以及万剑锋转入万国公司账户的转款凭证证实万剑锋所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万国公司,实际受益人为万国公司。依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以及万剑锋是万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万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万剑锋在本案判决前已将转入万国公司的款项全部退出,原告以万剑锋是万国公司的负责人、万剑锋的借款用于万国公司为由而请求被告万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有效,加盖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印章是万国公司同时使用的多枚印章之一。《协议书》中有关保证的条款对万国公司有约束力,万国公司应对万剑锋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的约定,被告万剑锋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2015年4月27日共15个月为3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万剑锋支付利息30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剑锋应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的四倍计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按此计息方法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应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给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剑锋应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给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712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万剑锋、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款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棠在
审 判 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第(二)项: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