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彬,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英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英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兴公司返还780上托93支、横杆67支、横杆71支、横杆211支、立杆210支、立杆125支、立杆28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兴公司支付租金(截止至的租金为320913.17元,从按忠英经营部主张的标准计付租金直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以320913.17元为基数,自按照每日0.657‰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忠英经营部;3.***对忠英经营部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万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即使签署合同时,***是万兴公司的代理人,但其此后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自愿以承租人的身份加入涉案债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签署的9份《各工地租用材料租金汇总表》(下称《租金汇总表》)可以证明,自2012年起,在每个使用租赁物的工地上,***都是以“客户”的身份与忠英经营部进行结算。这说***经营部与***在长期的交易中已经形成这样的交易惯例:不论是否签署书面合同,也不论是以自己还是以其他主体的名义签署合同,***在主观上都自我认可其为忠英经营部的客户,而忠英经营部对此也不持异议。2.在近十年的交易中,***不但在《租金汇总表》上自居为客户,而且在多份送货单和退货单中也以客户的身份签收或退还租赁物。3.虽然***辩称其只是打散工,在《租金汇总表》上的签名是听从万兴公司安排的,属民事代理行为,但并无举证证明其所述。***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其一,***在庭审中只确认宝盛里工地(2期)与万兴公司有关,其余大东小学、江山美寓等7个工地的租金与万兴公司无关。那***在签署《租金汇总表》时,理应只能对宝盛里工地(2期)的租金进行确认,无权代表万兴公司对其余7个工地租金进行确认。其二,***既然明知“客户”这一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则依据常理,其在签署《租金汇总表》时,理应***经营部主张剔除宝盛里工地(2期),要求将该工地列入万兴公司名下,而非一边自认为“散工”,一边却以“客户”这一交易主体身份参与与“散工”无关、而仅应由雇主承担的债务中。4.从要约承诺的角度看,如果说签署租赁合同时,***是作为万兴公司的代理人,忠英经营部也是将万兴公司作为交易对手,那么忠英经营部向其提交的《租金汇总表》将其列为“客户”,则可以视为忠英经营部向***发出了将其作为交易方加入债务的要约,且7张《租金汇总表》可以证明这一要约多达七次。而***每次都欣然签署《租金汇总表》,足以认定其多达七次作出了承诺。因此,忠英经营部与***己经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了债务加入的合同。综上,***以客户之名签署《租金汇总表》,证明其确认在表中所述记的10个工地中,其均是作为交易主体参与并承担这些交易所涉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对其以“客户”身份加入的债务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万兴公司的宝盛里工地(2期)和石桥工地均使用了忠英经营部的租赁物,则应判决万兴公司和***共同承担石桥工地租赁物租金支付及返还的责任。1.涉案多份《送(退)货清单》中,对石桥工地记载为“宝盛里(石桥)工地”。多张《租金汇总表》上也一并记载了石桥工地和宝盛里工地(2期)的租金结算金额,***对此多次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兴公司的石桥工地也同样使用忠英经营部的租赁物。2.***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石桥工地不是万兴公司承建的,并不能由此否定万兴公司与***需承担该工地租金和租赁物返还的责任。更何况,***所述与事实相左,其辩解自相矛盾,更无法合理解释。具体而言,涉案证据《送(退)货清单》和《租金汇总表》己充分表明石桥工地与宝盛里工地(2期)紧密关联,***也多次确认这两工地均使用了忠英经营部的租赁物,租赁物的租金结算方式均一致。从证据看,石桥工地与宝盛里工地(2期)均是万兴公司和***承租的。其次,***庭审中仅陈述其记得石桥工地与万兴公司无关,却不清楚石桥工地的承建人是谁,该工地租赁物的承租人是谁,面对《租金汇总表》的签名,***辩解自己仅是听从万兴公司安排签名的,但并无合理解释其为何在该表上签名确认石桥工地的租金。再者,***的代理人己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承认石桥工地是万兴公司承建,***却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否认前述事实,与其代理人所言截然不同,其行为已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可见,***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庭审辩解为由,不予确认忠英经营部对石桥工地租金及租赁物的主张,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1.涉案租金被拖欠2年有余,忠英经营部不仅无法收回租金,更无法将租赁物收回出租给他人以实现更好的收益,损失己然产生并将进一步扩大。2.本案中,***并无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一审法院主动调整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辩称,一、不应以***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代理行为去推定其自愿作为承租人加入涉案债务。本案中,忠英经营部与***之间未发出过关于订立涉案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没有承诺过加入涉案债务中。***代收货物等行为仍属于代理范畴,且忠英经营部和万兴公司未曾协商确定***作为承租人加入。二、忠英经营部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代理制度。涉案《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仅对忠英经营部和万兴公司有约束力。本案中,忠英经营部在签订前述合同时已明知万兴公司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无权向***主张合同权利。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时已对忠英经营部提出违约金的计算表示异议,且忠英经营部也在一审中主张调整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据。 二审中,万兴公司未作答辩。 忠英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兴公司返还价值23271.09元的租赁物(含价值1674元的780上托93支、含价值619.75元的横杆67支、含价值985.13元的横杆71支、含价值3864.47元的横杆211支、含价值10489.50元的立杆210支、含价值5203.13元的立杆125支、含价值435.12元的立杆28支);2.万兴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暂计至为341455.37元,自,租金按忠英经营部主张的标准计付至归还租赁物或按价支付赔偿之日止;3.万兴公司自以320913.17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657‰的标准***经营部计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4.***对上述第二至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万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英经营部(作甲方)与万兴公司(作乙方)签署《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脚手架材料,用***市宝盛里工地(2期)工地,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材料送货及退货、双方的责任等。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在承租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忠英经营部运送脚手架等材料至**市宝盛里工地(2期)工地,期间万兴公司的石桥工地也同样使用忠英经营部的脚手架,在送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有***、***、***等人,后有部分脚手架等材料退还给忠英经营部。2015年至2018年,***多次与***在《各工地租用材料租金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租金情况及尚在工地材料的情况。,双方确认宝盛里工地(2期)应收款为286216.58元、石桥工地应收款为34696.59元。忠英经营部主张万兴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上述款项及退还剩余材料,并认为***是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忠英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万兴公司、***的有关财产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横杆67支、横杆55支、横杆136支、立杆110支、立杆47支、立杆36支、立杆28支给忠英经营部;二、万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截止至的租金为286216.58元;从的租金按15.06元/日的标准计算至万兴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以286216.58元为基数,自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自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给忠英经营部;三、驳回忠英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57元,保全费2320元,***经营部负担734.57元,万兴公司负担60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期间万兴公司的石桥工地也同样使用忠英经营部的脚手架”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忠英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引导忠英经营部就涉案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另行救济是否恰当;2.涉案违约金计付标准应如何确定;3.***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二审中,忠英经营部明确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万兴公司需返还的宝盛里工地(2期)中的物品和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就石桥工地涉及的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不予处理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忠英经营部的起诉状可知,其本案追索债务涉及宝盛里工地(2期)和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且均主张与忠英经营部达成根据双方于所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进行履行。由此可见,本案调整的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纠纷。经审查,涉案《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事宜仅指向宝盛里工地(2期),虽然忠英经营部主张石桥工地也属万兴公司承建且双方约定按上述合同履行,但未能提供合同、租赁物交付凭据等直观证据显示该工地与万兴公司有关或忠英经营部曾就石桥工地向万兴公司出租脚手架,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在上述工程项目是否由万兴公司承建的问题上的陈述反复不定,故在未经万兴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忠英经营部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由于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涉案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与本案所调整的忠英经营部与万兴公司之间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纠纷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涉案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不作调整而引导当事人另行救济,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依法维持;对于忠英经营部就此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主动予以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整。本案中,《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对万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要另外支付所欠租金的0.5%的违约金给甲方直到全部租金付清为止”,如果直接按照该约定标准判令万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实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故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对本案违约金作出调整并无不妥。忠英经营部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标准如何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关于认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规定,在商事交易中,资金及时回收对商业主体的经营尤其盈利至关重要,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相对商事主体而言往往并不单纯是利息,故不宜机械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免造成实质的不公平结果。本案中,涉案交易属于商事活动,万兴公司与忠英经营部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显然万兴公司理应清楚因其逾期支付租金对忠英经营部所造成的影响并对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大致范围已有所预见,且万兴公司也未应诉主***经营部遭受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并请求将违约金调减至利息损失的1.3倍或以下,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与当事人的签约预期相距过大,难以真正体现到违约金具备惩罚功能,且容易导致实质的不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进而,结合涉案租金债务的逾期支付起始日期()、本案的受理日期()、忠英经营部关于每日0.657‰的违约金标准主张,并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采纳忠英经营部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因此,万兴公司应以286216.58元为基数,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657‰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忠英经营部。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涉案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宝盛里工地(2期)的脚手架材料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忠英经营部和万兴公司,且合同约定***为万兴公司的授权经办人,合同落款处分别***经营部的代表人***签名和万兴公司**的形式予以确认,***也以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据此,三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身份是万兴公司的授权经办人。进而,***在履约过程中,签署送货单、租金汇总表等行为均是其履行代表万兴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经办人职务行为。且忠英经营部举证的《各工地租用材料租金汇总表》中,***在“客户负责人”一栏中签名,该签名栏也与***作为万兴公司经办人的职务相吻合。虽然上述租金汇总表抬头印有“客户***”字样,但该些汇总表是***经营部出具,且其中另牵涉到本案合同以外的其他工地债务,*****仅在“客户负责人”栏签名确认,而未有作出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清偿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未能证实***对万兴公司的涉案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综上,***在送货单、租金汇总表中的签名行为属于代理或代表行为,且***也从未明确表示要加入到涉案债务中,故不能由此推断***挂靠万兴公司或主动加入涉案债务的清偿。忠英经营部以***挂靠万兴公司和主动加入涉案债务为由,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忠英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则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截止至的租金为286216.58元;从的租金按15.06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以286216.58元为基数,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657‰的标准计付)给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 四、驳回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57元、保全费2320元,合共6781.57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负担964.51元、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7.06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17.0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817.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82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已预交8923.14元),由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负担1596.08元、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5.74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06元,本院予以退回;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1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经营者:***,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彬,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英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英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兴公司返还780上托93支、横杆67支、横杆71支、横杆211支、立杆210支、立杆125支、立杆28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兴公司支付租金(截止至的租金为320913.17元,从按忠英经营部主张的标准计付租金直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以320913.17元为基数,自按照每日0.657‰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忠英经营部;3.***对忠英经营部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万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即使签署合同时,***是万兴公司的代理人,但其此后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自愿以承租人的身份加入涉案债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签署的9份《各工地租用材料租金汇总表》(下称《租金汇总表》)可以证明,自2012年起,在每个使用租赁物的工地上,***都是以“客户”的身份与忠英经营部进行结算。这说***经营部与***在长期的交易中已经形成这样的交易惯例:不论是否签署书面合同,也不论是以自己还是以其他主体的名义签署合同,***在主观上都自我认可其为忠英经营部的客户,而忠英经营部对此也不持异议。2.在近十年的交易中,***不但在《租金汇总表》上自居为客户,而且在多份送货单和退货单中也以客户的身份签收或退还租赁物。3.虽然***辩称其只是打散工,在《租金汇总表》上的签名是听从万兴公司安排的,属民事代理行为,但并无举证证明其所述。***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其一,***在庭审中只确认宝盛里工地(2期)与万兴公司有关,其余大东小学、江山美寓等7个工地的租金与万兴公司无关。那***在签署《租金汇总表》时,理应只能对宝盛里工地(2期)的租金进行确认,无权代表万兴公司对其余7个工地租金进行确认。其二,***既然明知“客户”这一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则依据常理,其在签署《租金汇总表》时,理应***经营部主张剔除宝盛里工地(2期),要求将该工地列入万兴公司名下,而非一边自认为“散工”,一边却以“客户”这一交易主体身份参与与“散工”无关、而仅应由雇主承担的债务中。4.从要约承诺的角度看,如果说签署租赁合同时,***是作为万兴公司的代理人,忠英经营部也是将万兴公司作为交易对手,那么忠英经营部向其提交的《租金汇总表》将其列为“客户”,则可以视为忠英经营部向***发出了将其作为交易方加入债务的要约,且7张《租金汇总表》可以证明这一要约多达七次。而***每次都欣然签署《租金汇总表》,足以认定其多达七次作出了承诺。因此,忠英经营部与***己经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了债务加入的合同。综上,***以客户之名签署《租金汇总表》,证明其确认在表中所述记的10个工地中,其均是作为交易主体参与并承担这些交易所涉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对其以“客户”身份加入的债务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万兴公司的宝盛里工地(2期)和石桥工地均使用了忠英经营部的租赁物,则应判决万兴公司和***共同承担石桥工地租赁物租金支付及返还的责任。1.涉案多份《送(退)货清单》中,对石桥工地记载为“宝盛里(石桥)工地”。多张《租金汇总表》上也一并记载了石桥工地和宝盛里工地(2期)的租金结算金额,***对此多次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兴公司的石桥工地也同样使用忠英经营部的租赁物。2.***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石桥工地不是万兴公司承建的,并不能由此否定万兴公司与***需承担该工地租金和租赁物返还的责任。更何况,***所述与事实相左,其辩解自相矛盾,更无法合理解释。具体而言,涉案证据《送(退)货清单》和《租金汇总表》己充分表明石桥工地与宝盛里工地(2期)紧密关联,***也多次确认这两工地均使用了忠英经营部的租赁物,租赁物的租金结算方式均一致。从证据看,石桥工地与宝盛里工地(2期)均是万兴公司和***承租的。其次,***庭审中仅陈述其记得石桥工地与万兴公司无关,却不清楚石桥工地的承建人是谁,该工地租赁物的承租人是谁,面对《租金汇总表》的签名,***辩解自己仅是听从万兴公司安排签名的,但并无合理解释其为何在该表上签名确认石桥工地的租金。再者,***的代理人己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承认石桥工地是万兴公司承建,***却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否认前述事实,与其代理人所言截然不同,其行为已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可见,***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庭审辩解为由,不予确认忠英经营部对石桥工地租金及租赁物的主张,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1.涉案租金被拖欠2年有余,忠英经营部不仅无法收回租金,更无法将租赁物收回出租给他人以实现更好的收益,损失己然产生并将进一步扩大。2.本案中,***并无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一审法院主动调整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辩称,一、不应以***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代理行为去推定其自愿作为承租人加入涉案债务。本案中,忠英经营部与***之间未发出过关于订立涉案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没有承诺过加入涉案债务中。***代收货物等行为仍属于代理范畴,且忠英经营部和万兴公司未曾协商确定***作为承租人加入。二、忠英经营部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代理制度。涉案《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仅对忠英经营部和万兴公司有约束力。本案中,忠英经营部在签订前述合同时已明知万兴公司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无权向***主张合同权利。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时已对忠英经营部提出违约金的计算表示异议,且忠英经营部也在一审中主张调整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据。 二审中,万兴公司未作答辩。 忠英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兴公司返还价值23271.09元的租赁物(含价值1674元的780上托93支、含价值619.75元的横杆67支、含价值985.13元的横杆71支、含价值3864.47元的横杆211支、含价值10489.50元的立杆210支、含价值5203.13元的立杆125支、含价值435.12元的立杆28支);2.万兴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暂计至为341455.37元,自,租金按忠英经营部主张的标准计付至归还租赁物或按价支付赔偿之日止;3.万兴公司自以320913.17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657‰的标准***经营部计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4.***对上述第二至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万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英经营部(作甲方)与万兴公司(作乙方)签署《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脚手架材料,用***市宝盛里工地(2期)工地,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材料送货及退货、双方的责任等。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在承租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忠英经营部运送脚手架等材料至**市宝盛里工地(2期)工地,期间万兴公司的石桥工地也同样使用忠英经营部的脚手架,在送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有***、***、***等人,后有部分脚手架等材料退还给忠英经营部。2015年至2018年,***多次与***在《各工地租用材料租金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租金情况及尚在工地材料的情况。,双方确认宝盛里工地(2期)应收款为286216.58元、石桥工地应收款为34696.59元。忠英经营部主张万兴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过上述款项及退还剩余材料,并认为***是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忠英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万兴公司、***的有关财产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横杆67支、横杆55支、横杆136支、立杆110支、立杆47支、立杆36支、立杆28支给忠英经营部;二、万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截止至的租金为286216.58元;从的租金按15.06元/日的标准计算至万兴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以286216.58元为基数,自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自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给忠英经营部;三、驳回忠英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57元,保全费2320元,***经营部负担734.57元,万兴公司负担60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期间万兴公司的石桥工地也同样使用忠英经营部的脚手架”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忠英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引导忠英经营部就涉案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另行救济是否恰当;2.涉案违约金计付标准应如何确定;3.***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二审中,忠英经营部明确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万兴公司需返还的宝盛里工地(2期)中的物品和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就石桥工地涉及的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不予处理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忠英经营部的起诉状可知,其本案追索债务涉及宝盛里工地(2期)和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且均主张与忠英经营部达成根据双方于所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进行履行。由此可见,本案调整的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纠纷。经审查,涉案《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事宜仅指向宝盛里工地(2期),虽然忠英经营部主张石桥工地也属万兴公司承建且双方约定按上述合同履行,但未能提供合同、租赁物交付凭据等直观证据显示该工地与万兴公司有关或忠英经营部曾就石桥工地向万兴公司出租脚手架,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在上述工程项目是否由万兴公司承建的问题上的陈述反复不定,故在未经万兴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忠英经营部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由于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涉案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与本案所调整的忠英经营部与万兴公司之间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纠纷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涉案石桥工地的脚手架材料租赁事宜不作调整而引导当事人另行救济,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依法维持;对于忠英经营部就此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主动予以调整,但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整。本案中,《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对万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要另外支付所欠租金的0.5%的违约金给甲方直到全部租金付清为止”,如果直接按照该约定标准判令万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实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故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对本案违约金作出调整并无不妥。忠英经营部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标准如何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关于认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规定,在商事交易中,资金及时回收对商业主体的经营尤其盈利至关重要,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相对商事主体而言往往并不单纯是利息,故不宜机械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免造成实质的不公平结果。本案中,涉案交易属于商事活动,万兴公司与忠英经营部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显然万兴公司理应清楚因其逾期支付租金对忠英经营部所造成的影响并对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大致范围已有所预见,且万兴公司也未应诉主***经营部遭受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并请求将违约金调减至利息损失的1.3倍或以下,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与当事人的签约预期相距过大,难以真正体现到违约金具备惩罚功能,且容易导致实质的不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进而,结合涉案租金债务的逾期支付起始日期()、本案的受理日期()、忠英经营部关于每日0.657‰的违约金标准主张,并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采纳忠英经营部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因此,万兴公司应以286216.58元为基数,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657‰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忠英经营部。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涉案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宝盛里工地(2期)的脚手架材料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忠英经营部和万兴公司,且合同约定***为万兴公司的授权经办人,合同落款处分别***经营部的代表人***签名和万兴公司**的形式予以确认,***也以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据此,三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身份是万兴公司的授权经办人。进而,***在履约过程中,签署送货单、租金汇总表等行为均是其履行代表万兴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经办人职务行为。且忠英经营部举证的《各工地租用材料租金汇总表》中,***在“客户负责人”一栏中签名,该签名栏也与***作为万兴公司经办人的职务相吻合。虽然上述租金汇总表抬头印有“客户***”字样,但该些汇总表是***经营部出具,且其中另牵涉到本案合同以外的其他工地债务,*****仅在“客户负责人”栏签名确认,而未有作出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清偿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未能证实***对万兴公司的涉案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综上,***在送货单、租金汇总表中的签名行为属于代理或代表行为,且***也从未明确表示要加入到涉案债务中,故不能由此推断***挂靠万兴公司或主动加入涉案债务的清偿。忠英经营部以***挂靠万兴公司和主动加入涉案债务为由,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忠英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则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截止至的租金为286216.58元;从的租金按15.06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及违约金(以286216.58元为基数,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657‰的标准计付)给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 四、驳回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57元、保全费2320元,合共6781.57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负担964.51元、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7.06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17.0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817.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82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已预交8923.14元),由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负担1596.08元、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5.74元。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06元,本院予以退回;广西梧州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1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