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5号E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本案的仲裁已过申请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被相对方侵害的时间,而不是所有权利被任何人侵害的时间。然而,一审法院却以顺一公司被案外人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顶公司)起诉并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以及该案的诉请与一年后重新起诉的诉请一致为由,认为本案顺一公司最迟已于2019年8月1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法律及常理。被诉本身并非侵权和违约行为,与权利被侵害,并不能等同,且即使败诉,也不一定就是他人侵权和成约导致的。二、本案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案的仲裁时效只能从顺一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受损的时间起算,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以另案判决生效的时间为知道之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认定被管理者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有免责权,与法相悖,有违基本的社会正义。垒顶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时间、***辞职的时间、垒顶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以及另案重新起诉后补充证据的来源,足以让人怀疑本案***的所为与案外人的起诉、重新起诉存在某种内在联系,存在内外联手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时间节点的巧合、数年后才起诉等违反常理的现象引起足够的注意,而且,在已经认定导致顺一公司另案败诉与本案***违反职责有直接联系,并已认定***有过错的情况下,以被管理者拥有免责权而为违法者脱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顺一公司应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事实作为评判前提,进而作出顺一公司即使没有这种预测能力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评判结果,且客观上用这种违反法律的评判结果为过错员工脱责,完全违反了权责利相结合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应依法纠正。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顺一公司另补充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有关争议事实的表述和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二)一审认定***的工作内容包括“确认采购合同条款,代表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等”,明显错误。二、一审认为仲裁时效应从第三方提起诉讼时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企业对员工的追偿权,始于企业对外承担责任之后。(二)退一步说,即使仲裁时效始于第三方起诉之时,时效也可因具有前提性的相关裁判没有生效导致追偿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而依法中止。(三)顺一公司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才主张权利的情形。三、以被管理者过错导致的过失,属于管理者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为由,认定被管理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针对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为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顺一公司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从未私自发送过订单,***没有任何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向顺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损失394474.18元;2.判令顺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于2017年2月21日入职。 二、劳动合同:双方订立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劳动合同,其中第5.3条约定,如因个人失职行为造成甲方(顺一公司)财产受损的,视情节轻重,甲方有权让乙方(***)承担至少80%或以上的经济损失。 三、工作岗位:采购员。 四、工作内容:***负责采购相关事宜,确认采购合同条款,代表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等。 五、离职情况:***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4月30日向顺一公司提出辞职。 六、仲裁情况:顺一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损失493092.73元及利息(利息以49309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其他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支付货款304500元、违约金188592.73元及利息,利息暂未计算具体数额);二、***支付因失职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损失29252.77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支付因失职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审诉讼费2141元、二审诉讼为5868元、执行费21243.77元);三、***承担(2021)粤01民终15272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当庭无法明确该项仲裁请求的具体数额)。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顺一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损失共394474.18元;二、驳回顺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七、另案诉讼情况: 案外人垒顶公司与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顺一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收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垒顶公司诉请:1.判令顺一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支付人民币324250元及违约金;2.顺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垒顶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86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外人垒顶公司与顺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垒顶公司诉请:1.判令顺一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向垒顶公司支付人民币324250元及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至顺一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顺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垒顶公司支付款项30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45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顺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涉案70套成品货物,垒顶公司予以协助;三、驳回垒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5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外人垒顶公司两次向顺一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且诉讼请求一致,在(2019)粤0112民初8676号中,顺一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此,应视为顺一公司最迟已于2019年8月1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却于2021年12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以顺一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认为不应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需向顺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损失共394474.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2022)粤01民终23753号案上诉状,证明顺一公司在另案中自认“与垒顶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LG0012017121401]”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对于涉案货物的采购,顺一公司自始至终是知情的,***向垒顶公司发送涉案货物的采购合同PDF文件是经顺一公司同意,***没有任何过错。经质证,顺一公司意见如下:该上诉状是另案生效判决的诉状,顺一公司是对生效判决诉讼的基于尊重而写的上诉状,并不是明确该合同不是***擅自签订,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顺一公司仅对垒顶公司2017年12月14日合同存在异议,称下单采购应根据生产需要,并以工作群、电话、书面方式与生产部核对。本院限期顺一公司提供其与垒顶公司其余合同的审批相关材料,期满顺一公司未能提供。 二审庭审中,***称合同的履行还需要将图纸发给供货商,垒顶公司货物的图纸一直是通过顺一公司员工***的邮箱发送。顺一公司否认图纸的发送。本院限期顺一公司核实邮箱及图纸发送情况,期满顺一公司未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否私自下单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顺一公司认为***私自向垒顶公司下单导致其损失,遂成本诉。(2019)粤0112民初8676号案中,顺一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在该时间点,顺一公司与垒顶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晰,一审法院关于顺一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认定不当。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5272号民事判决,就顺一公司与垒顶公司案涉《采购合同》项下争议作出生效判决,顺一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提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诉讼前,顺一公司未就私自下单情况与***进行沟通核实,在垒顶公司提起诉讼后,顺一公司亦未明确以***私自下单的理由进行抗辩,有违一般常理。顺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张前员工***私自下单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对***私自下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顺一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与垒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垒顶公司采购200套货物,即便相关货物仍需要根据生产需要进一步明确,但案涉争议的2017年12月14日《采购合同》涉及的70套货物,仍在上述合同范围内。顺一公司认为***私自下单,未与生产部门核对确定数量就下单采购,**一公司又称核对订单系通过工作群、电话、书面方式进行,可见顺一公司内部并无严格的订单核对审批流程。同时,除2017年12月14日的《采购合同》外,顺一公司还与垒顶公司签订有多份采购合同,顺一公司亦未对其余合同的核对流程、下单模式进行举证,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争议的合同与其余合同在核对流程上存在明显差异,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案涉合同经过其领导同意,且顺一公司其他员工通过邮箱向垒顶公司发送图纸,顺一公司否认图纸发送的相关事实,但亦未就其与垒顶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图纸发送的情况进行举证。综合上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顺一公司所主张的***私自下单的事实,顺一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顺一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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