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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604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8日,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5号E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49597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沣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损失394474.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于2017年2月21日入职。 二、劳动合同:双方订立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劳动合同,其中第5.3条约定,如因个人失职行为造成甲方(沣雷公司)财产受损的,视情节轻重,甲方有权让乙方(***)承担至少80%或以上的经济损失。 三、工作岗位:采购员。 四、工作内容:***负责采购相关事宜,确认采购合同条款,代表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等。 五、离职情况:***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4月30日***公司提出辞职。 六、仲裁情况:沣雷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损失493092.73元及利息(利息以493092.7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其他类贷款利率从2021.11.16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支付货款304500元、违约金188592.73元及利息,利息暂未计算具体数额);二、***支付因失职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损失29252.77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支付因失职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审诉讼费2141元、二审诉讼为5868元、执行费21243.77元);三、***承担(2021)粤01民终15272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当庭无法明确该项仲裁请求的具体数额)。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沣雷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损失共394474.18元;二、驳回沣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七、另案诉讼情况: 案外人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顶公司”)与沣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沣雷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收《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垒顶公司诉请:1.判令沣雷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支付人民币324250元及违约金。2.沣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垒顶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86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外人垒顶公司与沣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垒顶公司诉请:1.判令沣雷公司立即提走其定购的100套货物,并向我司支付人民币324250元及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沣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沣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沣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垒顶公司支付款项30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45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沣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涉案70套成品货物,垒顶公司予以协助;三、驳回垒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5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外人垒顶公司两次***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之诉,且诉讼请求一致,在(2019)粤0112民初8676号中,沣雷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此,应视为沣雷公司最迟已于2019年8月1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却于2021年12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原告***以沣雷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认为不应向其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需向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损失共394474.1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