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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2519号 原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5号E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禾丰布岭二街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雷公司”)与被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沣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沣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沣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粤0112民初9440号、(2021)粤01民终15272号案件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关于70套货物(合同编号:FLG0012017121401)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04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73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超期违约金91350元。事实和理由:经(2020)粤0112民初9440号、(2021)粤01民终15272号判决书的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编号为FLG001201709110采购合同,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并提取涉案70套成品货物。2021年12月2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中的判项依法履行了提货义务。但在提货验收过程中,原告技术人员经过测量、比对等技术手段,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明知货物本身存在重大问题的前提下,依旧起诉主张向原告交付货物,属于违约在先,原告不约定承担违约金,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货退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垒顶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更不存在被告明知货物本身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形。1.被告交货的木板是用于被告1.5米收费亭内部装饰板。对产品的精度要求并不高,以装配性为主,配合收费亭外框架的内部安装使用。而这款收费亭,原告的员工在另案执行时**,早已停产而不想收货。2.原告的加工图纸所标注的尺寸上均没有要求公差,对产品的加工差范围是没有严格要求的,都是参考尺寸。3.被告交付这批产品的一部分跟之前200套亭里的83套及其他项目的17套是同一份图纸。之前被告交货的产品均没有质量问题,而这批产品是当时一起备料,同一份图纸、同一批材料、同一台数控加工中心设备、同一个数控加工程序加工生产,加工处理的产品标准化很高,不会产生偏差。4.被告交付的前述产品是多层木板热压成型,长时间存放,气候、湿度、物理应力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产品的保质期为2年,而该批产品自2017年12月等待发货,到现在已经4年多时间,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假设前述产品在保质期满后2年时间因气候、湿度等环境产生变化而引起的尺寸有所偏差,也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归咎于被告。二、原告在质量保质期满后主张涉案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1.《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3.在被告已完成货物生产、符合交付条件后,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肯收货,甚至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存在,因此,应视为自2017年12月30日起就已经交货,质量保证期应当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在2019年12月30日届满。3.原告在2021年12月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近两年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案涉设备图纸、技术人员制作的验收情况表、图片、货物验收管理制度、(2020)粤0112民初9440号和(2021)粤01民终15272号民事判决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采购合同、(2020)粤0112民初9440号和(2021)粤01民终1527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回函、(2021)粤0112执12458号执行笔录、光盘、结案通知书、原告发送的案涉货物图纸的邮件及附件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邮件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批次的货物。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付卷存查。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验收情况表、照片、视频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货物验收管理制度属于原告内部规章制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2.图纸,原、被告各提交了一份案涉货物的图纸,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图纸版本均不予确认,双方亦均未能提供佐证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当事人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沣雷公司和垒顶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FLG0012017121401的《采购合同》(下称“案涉合同”),沣雷公司(甲方)向垒顶公司(乙方)采购包含前围台木板、前围小门等材料、组装件70套,货款总计361050元,交货时间为12-30日交齐,付款类型为当月25日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垒顶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涉案70套货物的仿型、加工、装配,即2018年1月25日前可以到货,沣雷公司应于2018年2月底完成付款。该判决内容如下:一、沣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垒顶公司支付款项30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45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沣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涉案70套成品货物,垒顶公司予以协助等。判后,沣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粤01民终15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2执1245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垒顶公司已按照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上述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乙方(垒顶公司)承担两年的保修责任;该条第2点约定,到货后15日之内经甲方(沣雷公司)验收测试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条件更换;第七条第1点约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甲方可根据其选择拒收并要求供方退款,或者要求乙方重新提供或者换货。 沣雷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2月2日依生效判决履行提货义务时,委托技术人员对案涉70套货物进行验收,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沣雷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包括未按图纸要求使用螺钉、门板有划痕、发霉、爆皮、脱落、螺钉生锈,以及尺寸与图纸不符、包装不合格等现象。垒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公司验收货物的图纸与其发给垒顶公司的生产图纸不一致,同时主***公司收货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量保证期。沣雷公司则主张应自其进行货物验收后才开始计算质保期。 本案审理过程中,沣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2民初42519号、(2021)粤0112民初425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沣雷公司在本院(2021)粤0112执12572号案中的待执行款484500元。沣雷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29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沣雷公司和垒顶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FLG0012017121401号《采购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那么认定该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垒顶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已完成涉案70套货物的生产,2018年1月25日前可以交货,***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收货,直至2021年12月2日,沣雷公司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收货义务。诚然,沣雷公司确实是在收货进行验收后才发现案涉70套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造成案涉货物长达三年多近四年时间未能交付验收,责任在沣雷公司而非垒顶公司。故沣雷公司主张案涉货物自其收货验收后才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沣雷公司主张案涉70套货物质量不合格,因超过了两年质量保证期,本院不予支持。沣雷公司基于质量问题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2.21元,财产保全费2966元,均由原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